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848号
原告:***,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二段18号楼13楼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MA0P5J21XU。
法定代表人:郑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8084777X6。
法定代表人:梁相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被告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0,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中旬,由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方银座(世纪广场)8#楼需要刮楼梯走廊大白。原告从事刮白工作,经***介绍原告接下楼梯走廊刮白工程,刮白的价格由***确定,质量要求是两遍,价格为主楼梯走廊7元/m²,小楼梯8元/m²,结算方式按照刮白进度拨款,整个刮白结束后全部算清。此次刮白费用仅为人工费用,不包含任何材料费。刮白工程结束于2021年11月中旬,主楼梯走廊面积622.8m²,7元/m²,小楼梯面积822m²,8元/m²,应支付劳动报酬共计50,172元。2021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1万元劳务报酬,2021年11月5日原告又收到1万元劳务报酬,至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0,1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以诸多理由拒绝。时值春节,经原告催要,***于2022年1月30日在劳动局同意先给付拖欠的剩余劳务报酬的30%,即9,051元,于是原告方提前写下证据中所述欠条:“己付2万元,今付9051元,剩余21121元”剩余款项的欠条,并签字按手印。但事后并未收到***承诺支付的9,051元的劳务报酬,以及剩余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方经***介绍,为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由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方银座(世纪广场)8#楼刮楼梯走廊大白,工程完毕验收后,仍拖欠原告方劳务报酬,此拖欠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原告方的利益,二被告、三被告作为项目的开发与承建单位应当对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承担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三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的欠款钱数,上面写着验收合格付清,现在还没验收。
被告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朝阳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开发建设东方银座项目,我公司是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河南宏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公司与项目相关施工单位共同努力,该项目现处于竣工验收阶段。我公司到目前为止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否在东方银座项目承包过大白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工程款或者劳务费是多少我公司不清楚。从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来看,原告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综上所述我公司也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而且已经超额支付,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给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个人纠纷给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打欠条算账都是他自己算的,给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保留追诉原告和***给我们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权利。我公司和天荣置业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应以账目为准,不以律师发表的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完成其承包的位于东方银座(世纪广场)8#楼梯走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刮白劳务,双方约定主楼梯走廊7元/m²,小楼梯8元/m²。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8#楼(世纪广场)大白面积:6228m²×7=43596元,822m²×8=6576元,计:50172元。”同时在欠条下部还注明“已付2万元,今付:9051元,还剩余:21121元”。原告举证时称欠条下面的备注中的2万元已经收到,但是对于“今付:9051元”中涉及的款项,因被告***承诺于出具欠条当天转账给付9,051元,便提前在欠条中注明,但是此款被告***一直未实际给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在上述证据中均有原告向被告催问款项9,051元还没有转过来等内容,被告回答通过会计转账给原告,原告明确告知还没转过来,被告回答“……我看看他给你们转没转,我这个有账啊,要他没转的话,他肯定就是落下了,要是转的话可能就是过去了,我给你问一下啊。”之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核实是否转款。被告***对于欠条主文部分的内容亦无异议,但是称已将9,051元实际给付原告,对此说法其提供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朝阳项目工程主体施工总包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30,172元劳务费未给付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时称案涉的劳务费是包括其在内的6个人的劳务费,由其一人来主张权利,对此说法被告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朝阳项目工程主体施工总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辩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从事刮白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并由原告一人手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即应按约定将全部劳务费给付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为30,172元,还是21,121元。虽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备注中载明有“今付:9051元”,但是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此备注部分的内容系在原告未实际收款9,051元而提前书写,在原告与被告于出具欠条次日起的多次聊天和通话记录中,能确认该9,051元并未实际给付的事实,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应为30,172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0,1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天荣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宏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对本案中的劳务费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277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