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1民初5134号
原告: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号**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16705311。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市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267527125。
法定代表人:孟昆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段**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王玉超、商丘市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玉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角、被告商丘市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6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5时10分许,王玉超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巩义市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渡桥头处时,与原告承建的限高杆相撞,致该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玉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商丘市龙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陈亚辉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王玉超是其雇佣的司机,商丘市龙泰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财产损失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5时10分许,王玉超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巩义市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渡桥头处时,与原告承建的限高杆相撞,致该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玉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巩义市南河渡大桥南进行限高架施工安装活动,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处限高器的损失为28668.1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
商丘市龙泰物流有限公司系豫N×××**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N×××**号重型货车予以诉前保全,后王玉超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王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商丘市龙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玉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豫N×××**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限高器的损失28668.1元、评估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368.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30368.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财产保全费306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59元,由被告商丘市龙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志远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