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1民初6450号
原告: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楼3号楼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角,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裴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角、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704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9005元(含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23时,***驾驶冀A×××××、冀A162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巩义市石河路行至南河渡桥头处时,与原告承建的限高杆相撞,致该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缺席未答辩。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用过高,与被告计算标准不一致,对超过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23时许,***驾驶冀A×××××、冀A162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巩义市石河路行至南河渡桥头处时,撞坏路上限高架,致车辆受损、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系冀A×××××、冀A162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承建巩义市南河渡大桥限高架施工安装工程,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处限高器的损失为17704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8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84元。
2017年8月17日,根据四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冀A×××××、冀A162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予以诉前保全。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冀A×××××、冀A162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88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用过高,与被告计算标准不一致,对超过部分不予赔偿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四通实业有限公司188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财产保全费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魏光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