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森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5民初239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政府中段2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安。 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森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森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森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26日9时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襄城县亿合佳苑小区工地上干活时,在地下车库进出口***钢架上掉落摔伤,立即被“120”急救车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前期交纳了医疗费后,原告出院在家休养,被告至今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因伤导致创伤性脾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后经襄城县人法院诉前鉴定程序,经**重信法医临床***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2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在院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8800元(以日工资240元/天×120天)、护理费9170.56元(以农、林、牧、渔业143.29元/天×64天<60天+4天一级护理>)、伤残赔偿金184768.8元(以2022年公布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37094.8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于该事故后果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沉重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56元(以2022年公布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均支出23177.5元/年×5年×30%伤残系数÷4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50元(20元/天×在院29天),上述费用合计270697.9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1000元,故总诉请为249698元(取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工地是***从森航公司承包的工程,***也是***雇佣的工人,该工程工期紧活多,***给**1打电话问是否要到其自己干活的工地干活,后**1自己带领原告等人到工地工作,***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作为承建人应当尽到安全主要义务,但是***没有尽到安全主要义务,***将竹坝打在两个钢梁上,应当是搭在三个钢梁上,在**的提醒下没有听从建议,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过错比例,原告应当承担60%的过错。3、原告的部分诉讼(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森航公司、***均缺席未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和各被告是否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1、**、**2的证言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证人跟随被告***在事发工地务工,日工资240元,***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复印件、用药总清单,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21.11.26日至2021.12.25日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及各项费用。 证据三、**重信***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门诊票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因此产生医疗及鉴定费用。 证据四、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所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系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 证据五:证人**1的当庭作证**。证明2021年11月13或14号晚上***跟**1打电话说他工程比较忙,让**1给他找几个人,**1接电话时***和**2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场,***要**1找四个人,**1问***待遇,他说一天240元,中午管顿饭,**1接完电话问***、**2愿不愿意去,他们回答说愿意,**1又找了个同村的***,我们四个第二天在县城欧洲印象东侧一个夜市大棚里边装彩钢瓦,有**1、***、**2、***我们四个干了两天没有干完,***把***调到佳和小区,两天后我们干完了,***又让我们去的佳和,具体干的是地下车库的出口、进口上边的阳光棚,在去的时候,在彦生上边的代班老板**财,他是给春生代班的,他们那不太安全,**1对他们说你们应该搭脚手架,就蹲那不太安全,***说中午从汾**回来竹扒,现在先对付一下,竹扒拉回来之后,发现竹扒太软,***又跟那个老板交涉,说竹扒太软了,不能上人,然后下午两三点时又拉过去新的竹扒,之后**1要求他们买脚手架也没买,就凑凑合合的把第一个棚盖完了。第一个棚大概干了六七天,在这期间***又把**2指使到另外一个地方干了大概两三天。第一个棚盖完之后,盖第二个棚盖到11月26日上午,***从上边摔了下去,当时我们都在顶上作业,原告和**合作对管点焊,**1和**2合作加固,大概九点半原告掉下去了,他咋掉下去**1没看到,**1扭头发现原告已经掉下去了,**1根据他掉下去的情况猜到竹扒没有固定,原告需要挪动的时候竹扒滑了,最后打120,***不在现场,给***打电话,告诉他原告掉下去了,让他快来,代班的叫**财给他老板叫春生的打电话,这时工地上项目部勒令我们停工,120来后**2跟车去了医院,叫春生的老板买回来安全帽、安全带让我们带上后上去干活,之前没有安全帽、安全带,之前**1也跟他们提出来过。检查过后,**2说脾脏破裂,得立刻做手术,他不敢做这个主,让**1立刻去医院商量咋跟原告家属说,因为原告家属有脑梗后遗症,在床上躺着,还需要身份证和家属签字,**1说我也做不了主,最后商量**2去原告家拿身份证,骗他家属说碰住手了,把她带到医院,在**2带他家属时,***和叫春生的才赶到医院,***说让**1照顾病人,因为他考虑我们是一个村的,又是发小,说话比较方便,**1说最好找一个护工,因为**1的工资比较高,***说没事,你照顾就行,**1说一个人不中,***让**2和**1留下,最后给我们开支,之后是**1和**2找***要钱,随后五天**1和**2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1跟***说出事是出事,工资是工资,我们四个的工资到现在都还没有跟我们开。不知道***和叫春生的是什么关系,是***叫**1来,之后开支也得找***。**1扭脸他已经掉下去了,**1看竹扒的形状是竹扒滑了。所说的竹扒滑动是临时铺的竹扒,**和***是干的一样的活,原告咋掉下去**应该看的看的比较清楚。铺的竹扒和后边新购的竹扒是春生提供的,春生的代班的叫**财的不干活,他是监工的,我们的工都是他记的。春生不常去,刚开始我们不认识他,后来才知道他是老板。***给原告交钱看病通过有现金,也有微信,并通过**1和**2交给医院。***给我们的钱是不是春生给他的但我们没有见过,我们每次去找***,他说找春生要钱,有时一等几个小时。***他也在工地上干活,干的比较少,有时候去其他工地上干了,但每次都是***指派我们干活。工地上***还有一个带班的,叫什么**1不知道,每天都是他俩给我们指派活。跟***的是不是叫**超我不知道,***叫他孩孩,**1没听过他喊他大名,我们的工他记得也有,**财也记的有工,**1见**财和***对过工。工资不是从***的手里发放,***找的**1,活干到底,***给**1钱。 证据六:提交证人**和**2通话录音两份(带U盘),文字说明两份,录音人手机截图两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言人**和**2经原告多次请求,均以工作中请不了假为由不能直接到庭进行作证,原告代理人通过电话核实证言真实性均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的证明各一份,**记工本一份。证明***不是工地的承包人,工资和原告***一样是按天发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其中证人:证人**的当庭作证**。证明记工本两页第一页是**记的,第二页不是。当天去了几个人都谁去了,记个工底。**只知道自己的工资别人不知道。**自己一个工是240元,记工本上面写的老表四人是***的老表带着一块干活的四个人,他们工资不知道。记工的还有一个工地姓李的老头,他是***的工作人员。**定期给他对记工表。中间对过一次最后对过一次。对工是看干活的人数天数对不对,发工资是以记工表为依据发放。表上的彦生的工资是也按照上面记得工发放,当时没有说谁发放,***带着我们去的,我们的工资找***结算。2022年9月5日的证明是**写的,内容属实。什么时候到工地干活**忘记了,应该是记工第一天开始干活的,***找**去干活的,***让**记工的,***跟着谁干活最开始不知道,**的工资找***领取。 证据二:转账凭证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均是***,能够证明工地实际承包人是***,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与***仅是工友关系。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1说我找他干活是不对的,实际是**1找的我干活的,***工地上的活多需要赶工期,我介绍**1去的。**1带着***到工地干活,**1说的其他无异议,关于**1证言也证实工地老板是***,原告与被告***均是为***提供劳务,垫付的医药费也是***出的,**证言只能证明***受伤的经过,不能证明***跟随***工作。以上三份证言均只能证明***受伤的经过,不能证明***与***之间的关系。根据**的证言,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所说的***在城里承包的活不属实,实际是***承包的活,其他与**1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受伤后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与***无关,应当是工地老板***和森航公司承担。对证据五**1的当庭作证**无异议。对证据六**录音只是对出具的证明予以认证,但对***如何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如何摔下,没有说明,**应当到庭接受质询。**2录音也只是对原来的证明的认证。且证明与**1的到庭**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的证言与其出示的证明不相符合,且证人在出庭后不知道作证的目的和内容,被告提问的问题均带有诱导目的性发问,**经原、被告双方发问后其回答明确的事实均是跟着***干活,由***发放工资,且记工本的一页也是***授权其记录,因此能够证明证人及原告和其他证言人均跟随***务工的事实。***、***证明,书写内容一致,不符合真实情况,记工本系***提供是授权**记的工,并非是**提供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转账款项是否用于原告医疗费不能证实。上述证言及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3分别进行了电话调查,二人对提供给原告的书面证言认为基本属实。另外对**1在医院护理***的情况进行了进一步电话调查,**1称**1与**2经***安排在医院护理***6天时间,白天晚上两人留一个人轮流护理,护理期间给***买饭。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大约是13或14号晚,***跟**1打电话说他工程比较忙,让**1给他找几个人,**1接电话时***和**2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场,***要**1找四个人,**1问***待遇,他说一天240元,中午管顿饭,**1接完电话,问***、**2愿不愿意去,他们回答说愿意,**1又找了个同村的***,四个人第二天在县城欧洲印象东侧一个夜市大棚里边装彩钢瓦,由**1、***、**2、***四个人干了两天没有干完,***把***调到佳和小区,两天后**1等人干完了,***又让**1等人去的佳和小区,即襄城县亿合佳苑小区,具体干的是地下车库的出口、进口上边的阳光棚,在去的时候,在***上边的代班老板**财,他是给***代班的,**1对他们说你们应该搭脚手架,就蹲那不太安全,***说中午从汾**回来竹扒,现在先对付一下。竹扒拉回来之后,发现竹扒太软,***又跟那个老板交涉,说竹扒太软了,不能上人。然后下午两三点时又拉过去新的竹扒(铺的竹扒和后边新购的竹扒是***提供的),之后**1要求他们买脚手架也没买,就凑凑合合的把第一个棚盖完了。第一个棚大概干了六七天,在这期间***又把**2指使到另外一个地方干了大概两三天。第一个棚盖完之后,第二个棚盖到2021年11月26日上午,***从上边摔了下去,当时原告等人都在顶上作业,原告和**合作对管点焊,**1和**2合作加固,四人均属于踩着在钢架上搭的竹扒操作的,竹扒没有固定死,而是随着人干活的方位进行挪动,***脚下的竹扒没有固定,干活时需要挪动的时候竹扒滑了,***失足掉落到下边的水泥地面上,当天大概九点半原告掉下去了,**1扭头发现原告已经掉下去了,有人打120,***不在现场,给***打电话,告诉他原告掉下去了,让他快来,代班的叫**财给他老板***打电话,这时工地上项目部勒令停工,120来后**2跟车去了医院,随后,***买回来安全帽、安全带让工人带上后继续上去干活,之前没有安全帽、安全带,之前**1也跟他们提出来过。 医院对***检查过后,说脾脏破裂,得立刻做手术,**2不敢做这个主,让**1立刻去医院商量咋跟原告家属说,因为原告家属患有脑梗后遗症,在床上躺着,还需要身份证和家属签字,**1说也做不了主,最后商量**2去原告家拿身份证,骗***家属说***碰住手了,把***妻子带到医院时,***和叫春生的才赶到医院,经***安排,**1与**2在医院护理***6天时间,白天晚上两人留一个人轮流护理,护理期间给***买饭。 ***受伤后,2021年11月26日,经120救护车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经治疗好转后,2021年1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29天。花费医疗费18186.99元。 ***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2021年11月25日至11月26日需一级护理,11月26日至11月29日期间为特级护理,11月29日至12月1日期间为一级护理,12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为二级护理。 原告在院期间***垫付了21000元费用。其中***拿出4000元(2021年11月26日***通过转账转给了原告家属2次款,每次2000元,合计4000元),其余17000元,是***转给***的。其中,2021年12月2日***通过微信转给***5000元,***当天转给了**1;2021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转给***5000元,***当天转给了**1。***给原告交钱看病通过有现金,也有微信,并通过**1和**2交给医院。**1和**2每次去找***要钱,他说找***要钱。 另查明:涉案工地开发商为襄城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森航公司,森航公司将工地部分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工程交给***进行承包,***不常去工地,***安排的代班人员**财,负责现场监工,原告与**1等人的工都是**财记的。***也在工地上干活,有时候去其他工地上干了。工地上***还有一个带班的,***叫他孩孩,**1等人的工他记得也有,**财也记的有工,**1见**财和***对过工。原告与**1等工人系跟随***在该公司务工,由***指派干活。原告与**1等工人的工资是与***商量的,并由***负责支付工资。但原告及**1等四个人的工资到现在没有支付。 本案诉前,经***申请,本院委托,**重信***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2年6月26日作出《豫**重信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06号》《***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脾脏切除术后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所于同日作出《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1939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2619********。事故时已丧偶,其与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次子***、长女***,次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即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区分雇主,应当按照“利益分配原则”,即谁是劳动者的利益分配主体,劳动者与谁构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 本案中,***等人跟随***干活,***安排***的工作,并记工,与***约定每天240元工资,***的工资由***给付。因此,***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 ***称***是原告的雇主,***也是***雇佣的,***不予认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和各被告是否均有过错,各自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均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通过以上论述证明,***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佣并带领原告等人施工,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负责,教育引导有关施工人员做到安全施工。但因其未尽到有关义务,造成***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绳,且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导致***从高空跌落受伤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将工程交给***进行施工,***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具有从事劳务活动的相应资质,***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存在过错;并且***安排人员对现场进行监工,其监工人员也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以及施工工具也由***提供,其未提供安全有效的施工工具,也存在过错,因此,***对***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森航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 森航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具有从事劳务活动的相应资质,森航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存在过错,因此,森航公司对***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工人,应当在施工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在高空作业期间应当佩戴有关安全绳等安全设备,并在工作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切实注意自身安全,以防止并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未尽到有关安全义务,***操作时,从高空摔下受伤。因此,***对造成自身受伤的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论述,本院确定,造成***受伤的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森航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均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且***、***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扣减。 原告请求的损失,经查明有: 一、医疗费18186.99元(***的医疗费包括: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186.9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住院期间为: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5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计1450元)。 三、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间为90年。每天的营养费***要求按20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四、护理费7985.57元(<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鉴定***要求护理期间为60天,应予支持。护理人员***要求4天为一级以上护理,每天按2人陪护,符合医学常规要求,应予支持。但在***住院前几天,经***安排,**1与**2在医院护理***6天时间,白天晚上两人留一个人轮流护理,护理期间给***买饭。按6天时间计算,应当依法扣减原告的护理期6天。护理期限为60天+4天=64天。每天的护理费***要求依照河南省2022年度公布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50254元/年。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50254元/年÷365天/年×(64天=6天)=7985.57元。***主张该费用9170.56元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28800元(<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间为120天,应予支持。每天的误工费因事故前原告有固定收入,即每天240元的工资,原告要求按24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240元/天×120=28800元)。 六、伤残赔偿金184768.8元(原告的伤情由鉴定确定为:被鉴定人***已构成八级伤残。应当赔偿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一级为3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一、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一审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据此,***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其要求依照2022年度公布的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094.8元/年×20年×30%=222568.8元,原告只要求184768.8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情由鉴定确定为:被鉴定人***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15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56元(<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的被扶养人为母亲***,1939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2619********。事故时已丧偶,其与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次子***、长女***,次女***。事故的2021年11月26日时其接近82周岁,***要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有4个子女,应除以4。***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指数按30%计算,应予支持。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要求依照河南省2022年公布的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177.5元/年计算,应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177.5元/年×5年÷4×30%=8691.56元)。 九、鉴定及检查费1300元(***为鉴定花费鉴定检查费1300元。系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应予支持)。 十、交通费580元(***因处理事故、治疗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院29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58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1450元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一至十项合计268562.92元。 造成***受伤的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森航公司承担10%的责任。 ***的损失268562.92元,依法由被告***承担40%计107425.17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实际应赔偿***103425.17元。 被告***承担20%计53712.58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实际应赔偿***36712.58元。 被告森航公司承担10%计26856.29元。 下余30%依法由***自负。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3425.1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712.58元。 三、被告河南森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856.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48元,减半收取2522.74元,由原告***负担835.58元,由被告***负担1044.92元,由被告***负担370.91元,被告河南森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