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5民初332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政府路中段2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森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22年2月底到被告承建的襄城县**商贸综合楼项目工地做木工,工资每天320元,被告没有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给我办理社会保险,2022年5月27日下午我在该工地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足,诊断为右足趾皮肤撕裂伤并骨折、右足趾伸肌腱断裂等,被告派包工头负责安排我住院治疗。被告至今仍拖欠我工资1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决被告支付原告被欠工资10000元。3、被告因未与原告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65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航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已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录音资料两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的襄城县**商贸综合楼工地干活期间受伤,被告为原告购买有保险的客观事实,被告通过电话报保险,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万元的客观事实。
证据四: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
被告森航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7月5日前,原告跟随来遂停在襄城县**商贸综合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7月5日,经过清算,来遂停拖欠***工资10000元。来遂停于2022年7月5日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农历春节前结清。
***于2022年9月23日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驳回。
另查明:襄城县**商贸综合楼工地由被告森航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来遂停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跟随来遂停工作,由来遂停发工资,因此***与来遂停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称与被告森航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所提供得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认定。***的其他诉请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森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