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12587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南段路东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将6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银行账户内,另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为保证原告出借款项的安全及按时偿还,被告***在借条上加盖了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系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9日,被告***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向***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实收到人民币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借款人:***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该借据上加盖有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之妻***账户转款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原告称另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1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所以,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仅仅是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经营,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6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