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902民初61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南段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应诉。经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明确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