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原审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南段路东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樊海红,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荣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给**、***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非***签字按印。***以前欠**、***的借款已经偿还,现不欠二人借款。**、***收取月息5分,多出3分息的部分应予扣除。签订还款承诺书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未扣除。***和***已经离婚,即使是***出具的借条,也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认定***、***、荣源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判决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又判决三人互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与***、荣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2、***虽然申请鉴定,但是未在法庭指定期间配合鉴定。3、约定借款利息3分,债务人已经支付,本案借款数额为2016年9月20日经清算债务人认可的数额。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源公司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荣源公司偿还借款及本金340.5万元及利息150.6285万元,共计491.1285万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荣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分40次向被告***、***账户转款或现金存款757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应付利息7.5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应付利息10万元均未支付而计入借款本金。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676.498668万元。2015年12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50.5万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条左上角注明“2015年12月12日的条全部作废”。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夫妻,两人自2013年元月陆续向**、***借现金用于公司经营,至今仍欠本金350.5万元,承诺利息为月息3分,自2015年7月31日至今未结息。计划还款如下:2016年9月底还本金20万元;10月还本金30万元;11月还本金50万元;同年12月还清剩余本金250.5万元。如所承诺每月的还款能实现,并于2016年12月底将所借本金350.5万元全部还清,**、***考虑到***、***公司经营困难,不再索要2015年7月31日之后利息;如***、***所承诺的每月还款不能实现或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本金,**、***将索要本金350.5万元和自2015年7月31日之后至还清所有本金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2015年12月12日,三被向原告出具的350.5万元借据中应该包含前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利息17.5万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下欠340.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还款承诺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被告***系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所借原告款项用于该公司承接的建筑施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开始陆续向二原告借款,也自2013年3份起陆续按年利率36%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共欠二原告借款350.5万元,被告***、***、荣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除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用于二人成立的荣源公司工程经营使用,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350.5万元借据中有17.5万元系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便凭证的,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息率24%,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超出了年利率24%的三分之一,超出部分(即17.5万元×1/3=5.8万元)应予以扣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申请对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为本案借款人。**、***主张***为本案借款人,提交了借据、还款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供检验材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认定***为借款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上诉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定。***上诉称约定月息5分,**、***认可约定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利率超过月息3分及超过部分的利息数额,故该上诉主张不予认定。3、***上诉要求扣除协议后所还款项10万,不予认定。还款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而债务人于2016年10月10日还款10万元一审已经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所称1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还款事实,故该上诉主张亦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经出示***在一审提交的《***给***汇款明细》,**、***认可***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还款708.1755万元;一审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向***主张债权,提交了借据、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一审认定***为本案债务人有事实依据。***关于其非借款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除已经支付的超过月息3分部分的利息及扣除协议后所还款项10万元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申请笔迹鉴定后,未在法庭指定期间提交检验材料,一审未鉴定并无不当,故***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荣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关于债务人还款数额的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马艳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