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02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原告***,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告***,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南段路东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英诉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龙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二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三被告分10次共向原告共借款135万元,后原告每两年要求三被告更换借据或在原借据中改借款时间。借款发生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其中
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自2015年2月22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9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7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5万元。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借据中书写2016年3月9日。2015年2月20日,被告201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分5厘,***、***在借据中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在借据中书写时间2016年8月7日。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5%,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借据中书写贷款时间2015年7月19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据中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重新在借据中书写2015年12月8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分8厘,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两次共计10万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在借据中书写时间2016年9月20日。2013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10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该借据系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5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该份借据系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10万元,月息2.5%,该份借据系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英现金30万元,月息2.5%。2015年2月20日,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20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该份借据系三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2011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4万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并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分10次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据中盖章,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25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5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2月8日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22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9日,3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21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7月19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8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30万元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自2015年2月22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9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7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孟迎春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