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内黄县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黄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南段路东6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2017)豫09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因不是***所借债务,又未用于共同生活,且***与***已离婚,故不应由***承担债务。另外判决中有一笔5万元已还2万元应予扣除,原审判决多判了2万元。
***、***辩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该二人离婚时间是2017年2月3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有二人的签字、按印,因此借款***有偿还的义务。***上诉主张的有一笔转账5万元已还2万元,实际并没有偿还2万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5万元。201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借据中书写2016年3月9日。2015年2月20日,被告201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分5厘,***、***在借据中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在借据中书写时间2016年8月7日。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5%,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借据中书写贷款时间2015年7月19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据中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重新在借据中书写2015年12月8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2分8厘,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两次共计10万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在借据中书写时间2016年9月20日。2013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内容为今借到***10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该借据系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5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该份借据系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10万元,月息2.5%,该份借据系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英现金30万元,月息2.5%。2015年2月20日,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20万元,月息2.5%,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该份借据系三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2011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4万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并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原告的共同财产。被告***、***分10次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据中盖章,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9月20日,25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5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4年12月8日2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22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3月9日,3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21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7月19日,1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8月7日。
一审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共向二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30万元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据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自2015年2月22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9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7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河南省荣源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1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应对其上诉主张不是其所借债务,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与***已离婚以及其已经对其中的一笔5万元借款偿还了2万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借据中均显示借款人是***和***的签名并按印,且大部分款项直接转至***个人账户,***并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在其与***离婚之后以及其其中一笔已经还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是借款人并负有偿还义务,故***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