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420号
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28444X7。
法定代表人:张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马蹄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148571029Q。
法定代表人:陈维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蹄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27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同年3月27日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荣、被告马蹄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826228.78元;2.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上述工程价款95%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工程总价款5%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3.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工程价款95%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年4.75%计算,以工程总价款5%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年4.75%计算);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由被告马蹄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304806.8元;2.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067657.95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保留金部分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3.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7657.95元(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保留金部分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4.被告赔付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由被告马蹄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顺泰公司中标承建庆元县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庆元县马蹄岙电站(2020年1月10日变更名称为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签订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16日,双方明确该协议书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同时承建被告老施工支洞导流工程。全部工程已于2017年6月11日交付并开始发电,2017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同年10月12日,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8月30日上报工程完工结算书及结算相关资料,监理单位和被告完成相应结算审核。审核后工程款合计62584976.58元(包括窝工、赶工、延期等损失费用8235478.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758747.8元,尚欠16826228.78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18年10月11日期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马蹄岙公司辩称,1.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竣工结算工程价款要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和财政部门的审核,目前案涉工程已完成了初审结果,由于原告拒绝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面签章导致审计部门没有办法出具审计结论。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尚未完成审计部门的审计,被告暂时没有付款依据,不存在违约延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中所涉2014、2015年窝工损失,2016年赶工费,工程延期费用,业主要求停工造成的停产损失,系工程索赔费用,依据合同法284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损失,赔偿给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从审计部门初审结果看,索赔费用没有纳入工程造价的审计范围,且双方未协商一致具体索赔数额,原告应就窝工停工的损失单列,并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标承建庆元县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庆元县马蹄岙电站签订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庆元县马蹄岙电站,承包人为泰顺公司,监理人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期24个月;工程进度付款:发包人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完工验收合格和工程结算审价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工程价款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计算,建筑工程为1年;本合同的永久工程(暂估价项目除外)采用单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调整,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费用(预留金除外)均采用总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不作调整。原告同时承建庆元县马蹄岙电站老施工支洞导流工程。2017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通过完工验收。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上报庆元县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完工结算书,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分别于同年12月16日、12月20日审核确认,完工结算书对各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明确列明,经统计,由三方均确认的工程价款共计50458728.14元。对于未有被告确认的项目有:排砂洞进水口启闭机室建筑、发电引水隧洞进水口启闭机室建筑、发电厂房建筑、发电厂房屋面网架、2014、2015年窝工损失、2016年赶工费、工程延期费用、业主要求停工早上的停工损失、图纸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洪灾造成的损失,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委托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咨询报告书显示,上述各项工程价款共计5830479.93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上报庆元县马蹄岙电站老施工支洞导流工程完工结算书,监理单位意见:合同外新增项目、临时工程费以审计为准,业主单位意见:同意按施工单位报价送审,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显示,工程价款为1042004元。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5758747.8元。
另查,2020年1月10日,庆元县马蹄岙电站名称变更为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完工结算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完工证书、鉴定费发票、(2021)嵊鉴浙华耀第04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顺泰公司与被告马蹄岙公司签订的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25条约定:“本合同的永久工程(暂估价项目除外)采用单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调整。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费用(预留金除外)均采用总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不作调整”,协议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方法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提交的庆元县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完工结算书对该工程各项目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均明确列明,并经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签字盖章认可。再者,结合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也可佐证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和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故案涉完工结算书可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完工结算书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0458728.14元。至于两份完工结算书中,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排砂洞进水口启闭机室建筑、发电引水隧洞进水口启闭机室建筑、发电厂房建筑、发电厂房屋面网架、2014、2015年窝工损失、2016年赶工费、工程延期费用、业主要求停工早上的停工损失、图纸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洪灾造成的损失、老施工支洞导流工程等十一项相应价款及损失,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该部分价款共计6872483.93元,可予确认。
被告马蹄岙公司辩称应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方式,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仅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7.5.3条中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和审计部门的审计,但并未约定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并不明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在完工结算书确认无争议工程款后未按约定进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专项合同条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双方存有争议的排砂洞进水口启闭机室建筑、窝工损失等损失数额在本案司法鉴定结论未出具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该部分共计6872483.93元的给付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承诺失去基础,故原告主张对该部分款项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9日起以无争议工程款扣减被告已付工程价款后的数额(4699980.34元)的95%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以无争议工程款(50458728.14元)的5%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本可就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案涉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事项,且违约金系对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已具有赔偿性质,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完工结算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为57331212.07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45758747.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572464.2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57246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9日起以4464981.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以2522936.4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41元,由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67元,由被告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负担97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1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司法鉴定费用109030元,由原告负担46788元,由被告负担6224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荣
人民陪审员 边利明
人民陪审员 许应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 俊
书 记 员 姚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