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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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1087号



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28444X7。




法定代表人:朱向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马蹄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148571029Q。




法定代表人:徐兴根,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蹄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2020年3月27日、2021年4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02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浙112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被告马蹄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7月12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浙112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荣、姚劲松,被告马蹄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根、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826228.78元;2.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上述工程价款95%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工程总价款5%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3.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工程价款95%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年4.75%计算,以工程总价款5%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按每年4.75%计算);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由被告马蹄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马蹄岙公司向原告顺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572464.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16625.1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以95%工程款中未付部分8705903.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保留金部分286656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625.11元(按年利率4.75%计算,以95%工程款中未付部分8705903.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保留金部分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4.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马蹄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顺泰公司中标承建庆元县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庆元县马蹄岙电站(2020年1月10日变更名称为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签订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16日,双方明确该协议书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同时承建被告老施工支洞导流工程。全部工程已于2017年6月11日交付并开始发电,2017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同年10月12日,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8月30日上报工程完工结算书及结算相关资料,监理单位和被告完成相应结算审核。审核后工程款合计62584976.58元(包括窝工、赶工、延期等损失费用8235478.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758747.8元,尚欠16826228.78元。根据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18年10月11日期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现根据(2020)浙1126民初420号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监理三方合意确认工程款数额,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马蹄岙公司辩称,一、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竣工结算工程价款要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案涉工程已完成了初审及复核,但由于原告拒绝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章,导致审计部门没有办法出具审计结论,目前尚处于未完成审计状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目前不具备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如果本案判决前,原告愿意配合审计结算的,被告同意按审计结论支付价款。基于被告暂时没有付款依据,不存在违约延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工程索赔费用,主要涉及:1.2014年、2015年窝工损失;2.2016年赶工费;3.工程延期费用;4.业主要求停工造成的损失;5.图纸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损失;6.洪灾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在前案中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上述6项损失除了第4项和第6项被告无异议外,其他4项中存在停工、窝工损失计算不合理、2016年赶工费合同无效、图纸供应不及时的损失计取不合理、工程延期费用重复计算等情况,被告请求剔除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中标承建庆元县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庆元县马蹄岙电站签订《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0506649元。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庆元县马蹄岙电站,承包人为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监理人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期24个月;工程进度付款:发包人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完工验收合格和工程结算审价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留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工程价款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接受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计算,建筑工程为1年;本合同的永久工程(暂估价项目除外)采用单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调整,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费用(预留金除外)均采用总价承包,在合同执行期内不作调整。原告同时承建庆元县马蹄岙水电站老施工支洞导流工程。2017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通过完工验收。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上报庆元县马蹄岙水电站扩容工程完工结算书,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分别于同年12月16日、12月18日审核确认,完工结算书对各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列明。在本院(2020)浙1126民初420号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于完工结算书中未有被告确认的项目即:排砂洞进水口启闭机室建筑、发电引水隧洞进水口启闭机室建筑、发电厂房建筑、发电厂房屋面网架、2014、2015年窝工损失、2016年赶工费、工程延期费用、业主要求停工早上的停工损失、图纸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洪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鉴定价款共计5830479.93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上报庆元县马蹄岙水电站老施工支洞导流工程完工结算书,监理单位意见:合同外新增项目、临时工程费以审计为准,业主单位意见:同意按施工单位报价送审,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工程价款为1042004元。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5758747.8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庆元县马蹄岙电站名称变更为庆元县马蹄岙水电有限公司。




又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价款送庆元县审计局审计。庆元县审计局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鼎力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并由庆元县审计局进行复核。庆元县审计局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有关规定,要求承包人对审计初稿予以签字盖章,但原告拒绝签字盖章,至今未出具最终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完工结算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完工证书、鉴定费发票、(2021)嵊鉴浙华耀第04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庆元县审计局直属分中心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顺泰公司与被告马蹄岙公司签订的《马蹄岙电站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从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必须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原告主张以完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现工程已进入审计程序,但尚未出具审计报告。在此情形下,若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未能在合理期限出具审计报告或继续等待审计结果对其相对不公平的,可就工程价款结算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经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在合同约定的事项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又拒绝申请司法鉴定,现本案工程款尚未确定,该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09030元,由原告承担46788元,被告承担6224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敏娟


人民陪审员练全洲


人民陪审员王海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夏海涵

书记员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