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1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浙江奉化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浙江省奉化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顺泰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2844X7,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顺泰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在工程结束后已依法撤销)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裕忠,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大学文化,系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云南摈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工程项目部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2010)盈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德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工程项目部重复记账、隐瞒、少算工程款,其依据2014年11月30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四份证据材料,委托昆明旭坤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30105054),认为工程项目部的上级主管单位顺泰公司应当补给其差价1,189,163.00元,赔偿相关损失至少为150万元。理由为:1.进水口围堰导流工程为单独项目,金顺槟增字【2008】报告005号文件为3,145,560元,其按照以上合同完成量和结算比例为90~95%计算=1,751,090元的应付款,减去以上已结为1,199,040元=应补结为552,050元整;2.对以上结算的A表计算,应补结135,705元整;3.以上对进厂公路桥梁的应补结为124,594元整;4.对以上1#支洞环保钢筋围护工程应补结为10,281元整+以上临时设费6,000元=16,281元整;5.判决书剩余几点及新证据:(1)重复扣款125,930元整+(2)冲沙渠工程补结13,078元+(3)进水口围堰灌浆工程用沙55,845元+(4)钢架桥梁租赁赔偿费5700元整+(5)桥梁工程碎石骨料补差82,980元+(6)施工便桥2座30,000×90%=27,000元整,小计310,533元整。6.根据现取证的其他临时工程和其施工队,按几公里外的高压变压器的电线路及钢筋笼制作安装场地等,综合考虑应以50,000元予以了结。要求顺泰公司支付其2009年劳动报酬所得1,189,163元。
被申请人顺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槟榔江二期增容工程完工结束后,工程项目部作为驻外临时机构,完成使命就已解散,当时参建三方的有关人员有的已离开公司,有的工程结束后就从未联系,因为工程结束多年,很多事情已经忘记了,物是人非。关于工程项目部与***的纠纷经三审定案。公司认为:1.与***的工程量现场计量都是由当时的项目部技术人员与***的技术人员经现场测量计算(实际发生量,协议约定),工程量双方签字认可。2.最终的完工结算和中间来住款项、完工决算支付,当时也由***本人确认签字认可。3.本案的重点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文件上反复签字确认,对其收到的工程款,也同样是多次在不同的文件上签字确认,并经人民法院反复审查,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定已经是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中的支出应当是最清楚、最了解的人,按照***的说法,其在工程项目部中未结算的款项高达壹佰多万元(相当于另外增加一个围堰的工程量),这么大的差异,难道在结算时***都没有发现。4.至于***一再反复提出的工程项目部与业主方的结算问题,与***没有关系,因为工程项目部与***的结算依据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而项目部与业主的结算依据是双方的合同及协商结果进行结算的,两个结算依据完全不同,不能以工程项目部与业主的结算依据来作为***工程量的参考。关于围堰工程量差异问题,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工程项目部与业主所约定的围堰工程按5年一遇的洪水标准进行计量,包干使用,而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工程项目部技术人员多方调研计算,为节省围堰造价,围堰最终按3年一遇的标准进行施工,对于优化围堰的施工方案,降低围堰标准,造成的损失将由工程项目部承担更大风险。5.另外,从2份决算表中也可看到:有些工程项目部与***决算表中有(如临时工棚、场地平整等),但工程项目部与业主的决算表中就没有,原因就是一个按实际完成计量,一个是按合同计量。并且从工程项目部与***的劳务协议和***完工结算中的工程内容可以发现,***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减少了很多,原因是***的施工队伍人员、设备缺乏,施工过程中不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业主要求工程项目部与***终止协议,在桥梁施工结束后,工程项目部要求***离开工地,但他赖在工地不肯离开。后来围堰施工开始后,经***多次反复请求,考虑到是浙江老乡,离家较远,工程项目部同意了他的请求。在围堰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部技术人员24小时现场轮流值班管理、安排,督促围堰的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工程项目部与***的施工协议事实上在桥梁施工结束后就解除了。6.时至今日,***未能详细提供施工的凭证,及为案涉项目支出费用的原始凭证,原材料的购买凭证等一系列凭证,通过汇总,计算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综上所述,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部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做了很多优化,从协议书中看,工程项目部只收取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款的10%-15%,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都无法支付,如此,优化所节余的工程款是不可能支付给施工队的,且施工协议中约定施工队是按实计量的,所以工程项目部与施工的结算工程量和项目部与业主的结算工程量不可能是一样的。槟榔江二期工程项目部与***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项目部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完全支付到位,请法庭支持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云南华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拟修建云南省德宏州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接受了顺泰公司的投标,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云南省德宏州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工程协议书》(合同编号:BDZ/C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万伍仟贰佰壹拾伍元)。顺泰公司为承建云南华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工程竣工后,2009年12月31日工程项目部与云南华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竣工决算表》。在施工过程中,2007年12月9日,工程项目部与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厂房施工队(***)签订《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厂房及进水口混凝土施工责任书》,约定项目部将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厂房及进水口混凝土工程中:拦河维修工程、进场交通桥、厂房土建工程、升压站土建工程、厂区土建工程等与***施工相关的全部临时工程发包给***施工队施工。承包形式和单价:以项目部合同编号(BDZ/01)其***施工队视为本责任书的组成部分,两者有抵触时,以本责任书为准。(1)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承包单价:(附后)除进场交通桥项目部按中标报价提取税金和管理费10%以外,厂房与其他主体均按中标报价的85%结算。交通桥的临时工程费用壹拾伍万元整(包括灌柱桩、架桥机等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其他临时工程费为壹拾叁万元整。(3)除进水口围堰工程和碎石筛分工程外,其他与***施工队施工无关的临时工程施工由***施工队提供人工(其人工费已包含在临时工程费中),工程项目部提供施工材料;以上二项工程施工时,若工程项目部临时需要***施工队施工人员,***施工队必须积极配合工程项目部,并且工程项目部应出具劳力调配单或施工人员进行考勤。其工资由工程项目部在月结算中支付给***施工队;(4)为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混凝土及砂浆如需所掺的外加剂,其费用由***施工队承担;与***施工队有关的试验费用由***施工队负责,试验内容根据规范或监理、业主、项目部质量员所定;(5)新增项目根据监理所批复单价的85%结算(附注:进场交通桥工程按90%结算)以上工程单价一次包清,不作调整,其工程量按实计算,施工所需临时工程费总价包干使用,各类施工道路、施工临建、人员设备进出场费等由***施工队自己解决,所需费用已包含地临时工程费用中。(6)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施工队应在每月16日前报出工程量。工程项目部在下个月待业主款到位后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按工程项目部与业主有关合同条款执行。付款时应扣回预付款及材料款、电费等。施工完成后双方对***的工程量进行决算,2009年4月17日形成《进水口围堰施工决算表》《进场公路桥决算表》、2009年5月19日形成《进水口贝雷桥租费及安装费结算表》、2009年9月21日形成《进水口贝雷桥租费及环保钢筋笼制安(6月份)结算表》,***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倪裕忠均在上述4份结算表上签字认可。***因与工程项目部承包桥梁、进水口、围堰等部分工程,工程款约为200余万元,因20余万元差价发生经济纠纷,应***的申请,2009年9月17日盈江县电力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双方协调解决,但因双方所持单据、帐本不齐,施工方***帐目不全,且较为混乱,原始单据不全,发包方工程项目部所持凭据已上交浙江总公司无法提供,协调未果,***2010年6月28日向盈江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支付***云南摈榔江电站进场公路桥工程碎石骨料款,进水口围堰工程余款、贝雷桥围堰及租赁欠款、环保钢筋笼欠款,围堰灌浆用砂欠款共计425,917元,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项目部作为顺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在顺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施工责任书,该施工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工程完工后,与工程项目部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应付工程款为2,419,809元,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已付***工程款2,350,204元,尚欠贝雷桥质保金4,512元和围堰质保金65,093元未付。***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项目部除贝雷桥质保金4,512元和围堰质保金6,5093元因质保期未到期未付外,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盈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为顺泰公司工程施工,就***完成的工程,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对云南摈榔江电站进场公路桥工程和云南摈榔江电站进水口围堰工程进行结算,于2009年5月19日对进水口贝雷桥租费及安装费进行结算。于2009年9月21日对进水口贝雷桥租费及环保钢筋笼制安进行结算,并注明临时设施费6千元未支付,上述结算书双方均签字认可。***称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欠工程款425,917元,但除临时设施费6,000元外,其他款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2009年9月21日结算中的环保钢筋笼临时设施费6,000元,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未支付,故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应按结算表中的注明,环保钢筋笼临时设施费6,000元扣除税金后支付***。***主张的误工、交通费、差旅费等1万元,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称其未收到2009年9月30日228,725元的款项,但工程项目部提交了有***签名的借款单,故***称其未收到22,872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泰公司二期项目部是顺泰公司临时设立机构,未办理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故民事责任应由顺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德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改判:1.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0)盈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2.顺泰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将环保钢筋笼临时设施费6,000元扣除税金后支付******;3.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因不服(2011)德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曾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违反诉讼程序,申请再审。案件经云南省高院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具有证据证明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形成《进水口围堰施工决算表》和《进场公路桥梁决算表》、于2009年5月19日形成《进水口贝雷桥租费及安装费结算表》、于2009年9月21日形成《进水口贝雷桥租金费及环保钢筋笼制安(6月份)结算表》。经结算,顺泰公司及工程项目部应付***的工程款合计2,419,809元(包含工程质保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350,204元,尚欠***工程质保金60,605元。2012年1月18日,***收到工程质保金55,237元,***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2009年4月17日结算的工程质保金和个人所得税的尾款55,237元”。因此,顺泰公司及工程项目部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认为工程项目部在账目上重复记账、隐瞒、少算工程款、2008年9月30日的桥梁工程借款事实虚假的申请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主张原审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也未答复,违反诉讼程序的申请理由,经查,***在二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顺泰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二审审查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不予调取并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工程项目部是顺泰公司为承建云南华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工程完结后该项目部已被撤销,人员已全部打散,帐目已全部审计归档。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项目部与***施工队签订的《施工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承包工程完工后,与工程项目部对其承包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在2009年4月17日形成《进水口围堰施工决算表》《进场公路桥决算表》、2009年5月19日形成《进水口贝雷桥租费及安装费结算表》、2009年9月21日形成《进水口贝雷桥租费及环保钢筋笼制安(6月份)结算表》,***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倪裕忠均在4份结算表上签字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要求根据现取证的其他临时工程和其施工队,按几公里外的高压变压器的电线路及钢筋笼制作安装场地等,综合考虑应以50,000元予以了结无法律依据。***持云南省检察院向华邦公司调取的材料:1、2008年7月28日的《云南华邦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会议纪要》(云华电工〔2008〕专第001号),是关于进水口工程施工方案变更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要求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根据变更后的施工方案重新组价报批,由华邦公司审批后执行;2、2008年10月份的《材料补差及费用增加报告单》(金顺槟电增字〔2008〕报告005号,合同编号:BDT/C-01)是2008年10月20日工程项目部向华邦公司上报的,修改方案后进水口围堰及临时施工便桥报价表、工程量计算书;3、2009年3月份《施工技术联系单》(编号:施-50)是顺泰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和金顺槟电增字〔2008〕报告005号内容,上报调整后进水口施工临时围堰等的有关单价;4、2009年12月31日《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竣工决算表》(A表)(第7页、第9页、第18页)是工程俊工后,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华邦公司的工程决算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4份证据材料针对的是华邦公司与顺泰公司及其工程项目部,工程竣工结算单价只对华邦公司和顺泰公司双方有约束力,对***没有约束力。***申请再审提出的6个问题,及根据上述4份证据材料,2015年6月8日委托昆明旭坤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云南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工程决算表》(A表)与《云南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工程已决算表》(B表)结算差额为1,002,109.79元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30105054号),均是以2009年12月31日工程项目部与华邦公司《槟榔江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竣工决算表》(A表)的决算单价来计算其工程款,是单方计算出来的,于法无据。***至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工程项目部,除双方签订《施工责任书》外另有其他约定。***提出申请再审的依据与查明事实不符,《昆明旭坤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所作,不能为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使用。***主张顺泰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劳动报酬所得1,189,163元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 洋
审 判 员  杨 萍
审 判 员  蔡瑶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永卿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