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1266号
原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158879951。
法定代表人:么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友,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供电公司斜对过,注册号:130294000000080。
法定代表人:徐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中,男,1984年9月11日,汉族,该公司原职工,住唐山市海港区。
原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庆公司)与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友、被告华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45523.28元;申请优先支付。二、判令被告承担起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部分建筑工程。后于2005年11月15日对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进行修改。双方约定:原告将合同范围内第一单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到原告相应的单位工程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被告将在一年半内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06年底竣工,有被告华科公司委托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报告书,经审核认定该工程总计结算额为4964180.14元。被告给过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工程款2645523.28元。原告在此项工程中人工费用为2973654元,因材料购买需付现金,华科公司所付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材料。因被告不按合同按时付款,拖欠时间太长,使原告公司资金不能正常运转,导致长时间拖欠员工工资至今,原告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贷得部分款项已把外地民工工资发放,但至今还拖欠本地民工工资:1413895.00元,员工以多次催要(后附原告拖欠员工工资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理拒不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员工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让原告支付员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科公司辩称,经会计庭前核实,对欠工程款2645523.28元没有意见,对原告申请优先权的问题,法律规定被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唐山新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办公楼及两个生产车间,并约定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唐山新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双跨车间(铸造、加工),并约定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上述两份合同,均由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2008年6月10日,经被告委托,唐山兰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上述工程总计结算额为4964180.1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318656.86元,其中开具收据金额133万元,被告供应材料及付款625447.78元,让利243209元,未开收据金额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两份、唐兰造价(2008)第01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工程总金额为4964180.14元,被告已付2318656.86元,尚欠2645523.28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45523.2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申请该工程款优先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年底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07年正式退场并向被告移交工程,2008年6月10日完成案涉工程工程款审定结算,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协议就案涉工程折价并就折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月17日,原告就案涉纠纷首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5523.2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4元,由被告唐山华科冶金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伟华
审 判 员 田洪涛
人民陪审员 姚艳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