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雁翎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7民初3478号 原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1588799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雁翎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原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雁翎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村2015年面貌改造提升工程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工程项目:雁翎庄村2015年面貌改造提升工程(村内主街道绿化、硬化、美化);二、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即被告)提供施工场地。乙方(即原告)负责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三、工程造价:该工程单位总价人民币518402.1元;四、工程开竣工日期:该工程于2015年7月13日开工,至2015年9月30日竣工,总工期80天;五、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上级专项补贴资金到位后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异议后付清。……。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开始施工,并按照约定如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总工程的95%即492482元,余款5%,做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异议后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的余款即人民币25920.1元。 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洽商工程及变更工程,所以工程量加大,工程款增加,原告与被告经过洽商,并经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现因在工程施工中,增加了部分洽商工程及变更工程,所以工程量加大,工程款增加,特补充此合同(增加的工程均已经村民代表会会议审议通过及区乡两级政府的指导和认可)。2、增加工程量有:各户门前混凝土路面硬化、东伙道以东主街道增加工程,各伙道看点延长,部分院墙修整、加高,部分墙面抹灰、墙面腻子、刷涂料、栽种各种花草、部分街道及场地混凝土硬化、修理部美化等工程。3、经甲乙双方验收、收量后,由审计局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73815元。4、其它条款同原合同,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增加的工程工期: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完工。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工程款373815元,加上原合同5%的余款,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9973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9735.1元,并支付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确已施工完毕,是欠工程款。但是国家专项资金还没有到位,我村召开村民代表会只认可出五万元;另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机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村2015年面貌改造提升工程(村内主街道绿化、硬化、美化),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18402.1元,工程从2015年7月13日-9月30日,验收合格、上级专项补贴资金到位后给付工程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异议付清,具体内容以合同书为准。 3、丰南区2015年度雁翎庄村主街道绿化、硬化、美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雁翎庄村2015年面貌改造提升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 4、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洽商单10张、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6张、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丰审基报(2016)255号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洽商工程及变更工程,该增加工程量已经双方验收,经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73815元,双方补签合同一份,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5、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为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金额为518402.1元,2016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上述工程款95%,即人民币492481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工程款应由专项资金解决,本村无这笔钱,工程需要修复的要给本村修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0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关于被告村2015年面貌改造提升工程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工程项目:雁翎庄村2015年面貌改造提升工程(村内主街道绿化、硬化、美化);二、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提供施工场地,乙方负责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三、工程造价:该工程单位总价人民币518402.1元;四、工程开竣工日期:该工程于2015年7月13日开工,至2015年9月30日竣工,总工期80天;五、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上级专项补贴资金到位后付工程款的95%,余款5%做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异议后付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完工,2015年10月28日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95%比例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92481元,余款5%做为质量保证金未付。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洽商工程及变更工程,造成工程量加大,工程款增加,并经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审计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现因在工程施工中,增加了部分洽商工程及变更工程,所以工程量加大,工程款增加,特补充此合同(增加的工程均已经村民代表会会议审议通过及区乡两级政府的指导和认可)。2、增加工程量有:各户门前混凝土路面硬化、东伙道以东主街道增加工程,各伙道看点延长,部分院墙修整、加高,部分墙面抹灰、墙面腻子、刷涂料、栽种各种花草、部分街道及场地混凝土硬化、修理部美化等工程。3、经甲乙双方验收、收量后,由审计局决算,工程总造价为373815元。4、其它条款同原合同,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增加的工程工期: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完工。 2016年5月5日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丰审基报255号),经审计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9153元,工程洽商人民币373815元,责令建设单位按审后工程造价人民币882968元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工程款373815元,加上原合同5%的余款,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99735.1元,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9735.1元,并支付自拖欠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诉讼中,2017年11月6日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经营管理站证实:2015年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雁翎庄村美丽乡村建设上级各项奖补资金已全部到位。原告撤回主张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审计完毕及2015年度被告村美丽乡村建设上级各项奖补资金已全部到位,故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相关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雁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裕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3815元,并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