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5231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3月14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首备、董智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正公司),住所: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高新区科技企业孵化园8楼。
法定代表人:陈威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荆隆宫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迁建局),住所:封丘县荆隆宫乡荆中村。
法定代表人刘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马青松(实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顺正公司、迁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首备、被告顺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迁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马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顺正公司向原告退还质保金523699元;2、依法判令被告顺正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迁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发包人迁建局与承包人顺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荆隆宫乡滩区迁建配套幼儿园项目”由顺正公司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456635.07元。201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管理协议,被告将该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被告拨付的工程款850000元返还给被告,剩余工程由被告独立施工,并达到发包人要求条件、通过竣工验收和质量要求,收益归被告所有;2.工程完工后,被告无条件将剩余质保金523699元退还给原告;3.原被告解除之前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4.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抵扣的税金159277元,否则,原告有权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抵扣税金159277元,原告根据约定扣除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现工程已竣工,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23699元。
被告顺正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1、返还质保金系附条件约定,所附条件是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会同审计部门审计,工程质保金拨付甲方账户,甲方退还给乙方,具体金额以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实际拨付到甲方账户金额为准。涉案项目虽已完工,但顺正公司至今尚未完全收到工程款,审计部门也没最终审计完毕,工程质保金也未拨付甲方账户,所以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并不成就。2、顺正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只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就其施工的部分,顺正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且付超,以致于原告退回了一部分工程款。3、顺正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需依据原告与顺正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二者究竟是挂靠还是转包,原告对此需负举证责任。
被告迁建局辩称:被告迁建局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迁建局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被告顺正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质保金523699元及利息,被告迁建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2018年10月5日,被告封丘县荆隆宫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河南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2018年荆隆宫乡滩区迁建配套幼儿园项目”交由顺正公司承包;(2)、合同签订时,被告河南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磊。2、《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顺正公司在2019年1月5日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因故无法继续进行,双方经现场勘查及工程核算后约定,剩余工程由被告顺正公司独立施工,并达到发包人要求条件、通过竣工验收和质量要求,原告与被告顺正公司内部管理协议自行作废;(2)、被告顺正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税金159277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顺正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原告有权将税金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与被告顺正公司约定,在顺正公司收到质保金后,无条件将质保金523699元退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账户。3、转账凭证、被告河南顺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在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14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两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顺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磊账户。4、封丘县荆隆宫乡滩区迁建配套幼儿园现场照片,证明荆隆宫乡滩区迁建配套幼儿园已交付使用。
被告顺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顺正公司收到案涉项目的来自封丘县财政局拨款明细一份。顺正公司共收到6笔转款,即2019年2月2日2359659.8元,2019年3月25日2359659.8元,2019年5月20日2949574.75元,2020年7月22日2263334.42元,2020年9月14日1414584.02元,2021年1月26日3491327.01元,共计14838139.8元。合同签约金额是17456635.07元。发包方尚未审计完毕,顺正公司未收到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也未收到发包方返还的质保金。
被告迁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顺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第2条,非常清楚地约定经发包人审计,工程质保金拨付甲方账户后,才予以退还,且具体金额以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实际拨付到甲方账户数额为准。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质保金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凭证所转之款与质保金无关,不排除是原告在履行与顺正公司或者协议书上其他约定的可能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能确定就是涉案工程。
被告迁建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协议书系原告与顺正公司签订,迁建局并不知情,不能约束迁建局。对证据3转账凭证不发表意见。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顺正公司意见。
针对被告顺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非该账目付款人或收款人,无法确认转款明细的真实性。根据原告与被告顺正公司协议约定,被告顺正公司在原告退出后,应当独立施工,并达到发包人条件,通过验收,无论发包人是否扣减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顺正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迁建局认为被告顺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迁建局反馈给代理人的信息不一致,代理人庭后核实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荆隆宫乡滩区迁建配套幼儿园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园区内已开学。2、发票清单表,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顺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向被告顺正公司返还850000元工程款,被告顺正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笔、第三笔抵扣税金。经被告顺正公司核算,第二笔、第三笔抵扣的税金为154637.9元,原告扣除154500元(取整数)后,根据顺正公司要求,将剩余工程款695500元分两笔支付至被告顺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磊账户。被告顺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两份(一份有验收日期2020年12月30日,一份没有验收日期,2022年3月29日微信提交);2、《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两份(两份均没有验收日期,2022年3月30日快递提交),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结论是验收合格,2021年10月投入使用。3、《更正及撤回说明》(2022年3月31日快递提交),以上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只施工了部分案涉工程,其余工程系他人完成,案涉工程审计部门尚未完成审计,业主尚未将全部工程款付清,质保金尚未拨付至顺正公司账户,原告***和被告顺正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经组织质证,被告顺正公司对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一是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二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质保金返还约定条件无关。认为证据2,《协议书》中税金159277元计算错误,正确税额是154637.90元,***转款时取整,按154500元扣减,通过王磊账户支付余款695500元给顺正公司,转给王磊就是转给了顺正公司。被告迁建局对原告***庭审后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标段园区内共有两个地块的幼儿园,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能确认是涉案工程所承建的幼儿园。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所反映的情况迁建局并不知情,因此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顺正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一份验收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说明案涉工程已于该时间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7页专用条款第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15.3.1(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缺陷责任期结束,无质量问题退还预留的全部保证金。被告迁建局应当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质量保证金,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顺正公司怠于要求被告迁建局支付质保金,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顺正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认为被告顺正公司证据2、3,原告***不同意被告顺正公司撤回第一次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对第一次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的竣工时间(2020年12月30日)没有异议,该证据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加盖的公章及五家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五家单位的落款日期不可能同时填错,并且“2020年12月30日与2021年9月”差别较大,不存在笔误的可能,因此被告顺正公司第一次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被告顺正公司声称日期填写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顺正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应当认定第一次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效力。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顺正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质保金。被告迁建局认为顺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以原件为准,迁建局对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验收意见书上两个地块的验收时间并不一致,顺正公司提供的验收意见表上的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4份证据,庭审后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顺正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2中部分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顺正公司其余证据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0月5日,发包人迁建局与承包人顺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荆隆宫乡滩区迁建配套幼儿园项目”由顺正公司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7456635.07元,工程包括六个班幼儿园一所,项目建设内容包括综合教学楼建筑面积2823.63平方米、大门值班室30平方米等;十二个班幼儿园一所,项目建设内容包括综合教学楼建筑面积5407.19平方米、大门值班室30平方米、游乐设施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了竣工验收程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部分约定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相关问题,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亦对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证金问题作了约定。后被告顺正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顺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施工中,发包方拨付给顺正公司的工程款顺正公司已如实拨付给***,***并进行了相应施工,但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无偿返还给顺正公司人民币850000元整,剩余工程由顺正公司独立施工,并达到发包人要求条件、通过竣工验收和质量要求,收益归顺正公司所有;2.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会同审计部门审计,工程质保金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无条件将剩余质保金退还给原告或其指定账户(约17456635.07×3%=523699元,具体金额依审计部门审计后发包人实际拨付到甲方账户金额为准);3.协议书签订前的问题由***负责善后,签订后的问题与***无关,原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自行作废;4.顺正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关于该工程第二、三笔工程款抵扣的税金159277元至原告本人或指定人账户,或者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中扣除;5、协议书签订后即时生效,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85万元整转账至甲方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税金后将余款695500元在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通过王磊账户分批支付给被告顺正公司。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但质量保证金一直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顺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确定,顺正公司是一家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被告迁建局与被告顺正公司在2018年10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转账单等可以确定***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点,被告顺正公司已予认可。由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项。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顺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工程完工后,质量保证金经发包人会同审计部门审计,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无条件将剩余质保金退还给原告或其指定账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工程虽已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均否认质量保证金已拨付至被告顺正公司账户,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质量保证金确已拨付至被告顺正公司账户及具体金额,协议书约定的退还条件未予成就。另一方面,关于工程验收方面的证据原告***举证虽有一定难度,但其签订协议,退出施工在2020年5月11日,至起诉之日,尚不满二年,更不用谈验收合格距今期限,不符合质保金退还的其他法定情形。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顺正公司应当支付其剩余质保金523699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迁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正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7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军
人民陪审员  万闪闪
人民陪审员  温瑞言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西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