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2民初165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引黄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该管理处负责人。
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祖雷,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蒙,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灿波洗浴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法定代表人:田春利,该洗浴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波(该洗浴中心实际管理人),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利,濮阳市清丰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引黄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引黄管理处)、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建筑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9日,本院依据瑞东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清丰县灿波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灿波洗浴中心)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彦、被告引黄管理处、瑞东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蒙、被告灿波洗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波、张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3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9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998.5元,共计6121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7日,两原告的次子王常路行至清丰县XX镇瓦XX村XX一在建桥施工工地时,由于该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告标示,导致王常路不慎落水溺亡。该在建桥的建设单位是引黄管理处,施工单位是瑞东建筑公司。该施工工地现场位于公共道路,对公共场所安全存在危险。瑞东建筑公司疏于管理,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告标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王常路溺亡的后果。引黄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工程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王常路溺亡的后果存在过错。两被告的行为,对王常路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引黄管理处辩称,引黄管理处系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且将工程经过招投标的方式已经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引黄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做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引黄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东建筑公司辩称,王常路具体死亡原因不明,且尸体发现现场是否为案发现场也无法明确,故王常路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施工现场并不属于公众场所,答辩人也不是管理人,仅是某一时间段内在该地段进行施工,在开始施工前已经加装围挡并为防止其他地方的水渗入,在周围用土作为掩体及安装安全警示标识。在施工中将河中的淤泥及污水清理干净。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附近的洗浴中心不断将大量的废水排入该河道中,答辩人不断清理污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答辩人无法在现场施工和及时清理污水,导致现场存有污水,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义务。答辩人的施工现场已经安装了警示标识及围栏,王常路系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水的危险程度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事发时间为冬季,根据原告证据显示王常路系将鞋子脱下后主动下水,现场水质非常脏,并非适宜主动下水的地方,王常路死亡并非因答辩人未安装警示标识及围栏不慎落水导致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的施工现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也没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王常路系在不适宜下水的地方及季节主动下水且衣着暴露,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对其亲属王常路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灿波洗浴中心辩称,灿波洗浴中心2019年10月26日开业,排出的废水首先进入公共地下排水道,而后在自南向北流入河道。瑞东建筑公司为了建桥施工方便,至少在灿波洗浴中心开业前一天即2019年10月25日已用管道改变排水道的排水方位,避开了建桥施工现场,通向下游方向。瑞东建筑公司为了施工方便,施工前就封堵了建桥处东西两边的河道,西边为了防止上游的水下泄,东边为了防止排水道的水流入,施工现场就形成了一个四周封闭的坑,而灿波洗浴中心排水口位置在坑的东边,没有向施工处排入一滴水。灿波洗浴中心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引黄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瑞东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渠村灌区及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9年度工程南小堤灌区第一标段,其中包括案涉XXX沟XX镇东南桥(XX桥)拆除原有桥梁、施工现场河道清淤、新建桥梁工程,该工程位于清丰县XX和XX之间的南北道路上,横跨东西走向的自西向东流水的XXX沟。2019年8月初,瑞东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为了防止施工现场进水,在施工现场东、西两侧修建了拦水坝,形成一个东西长、南北宽的坑体,西侧拦水坝还用于群众通行,起到辅路作用。2019年12月3日在建桥梁停止施工。2019年10月份,瑞东建筑公司对清丰县XX镇XX村南街的公共下水道排水口进行改建。2019年10月26日,被告灿波洗浴中心开业,排出的废水首先进入清丰县XXX镇X街村南街的公共下水道,而后通过改建后的下水道排入施工现场坑体东侧拦水坝之外。
又查明,2020年2月17日,清丰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1月27日晚20时许,清丰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群众线索:在清丰县XX镇XX街XX一在建施工工地旁边发现疑似失踪人员王常路的一双鞋,现场为在建施工桥梁工地,东西河道中间存有河水,经现场打捞,在河道中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经家属确认该男性死者为上午失联人员王常路,男,现年27岁,居民身份证号:XX,系清丰县XX镇XX街村人,后经清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员对现场勘验和尸表查验,综合分析:王常路死亡符合落水溺亡,非刑事案件。现场打捞出的王常路尸体只穿三角内裤。
再查明,原告***1964年8月12日出生、***1965年7月1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次子王常路生于1992年5月19日,生前在事发现场附近居住。2020年3月5日,瑞东建筑公司通过清丰县XX镇XX街村支付王常路的安葬费3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安葬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引黄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瑞东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其作为发包方在选任施工单位上并无瑕疵,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负有施工期间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瑞东建筑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在道路上拆除原有桥梁、施工现场河道清淤、新建桥梁工程过程中,在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案发时施工工地已停工,但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或终止,该工程款项一直亦未结算,瑞东建筑公司的安全管理义务仍未终止,其辩称施工现场已经安装了警示标识及围栏,但并不能否定在事发当时施工现场没有警示标识及围栏的事实。该工程位于清丰县XX和XX街之间的南北道路上,瑞东建筑公司辩称施工现场并不属于公众场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存在事发现场发现疑似王常路的一双鞋、现场打捞出的王常路尸体只穿三角内裤等疑点,但瑞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王常路的死亡系主动行为。案涉工地于2019年8月份开工至2020年1月27日事发长达五个月,王常路作为成年人且长期生活在工地附近,应当知道水坑的存在可能带来的风险后果,事发时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案情及本案安全防范义务缺失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瑞东建筑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酌定王常路自行承担40%的责任。瑞东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灿波洗浴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查灿波洗浴中心排出的废水通过公共下水道排入施工现场坑体东侧拦水坝之外。瑞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灿波洗浴中心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要求灿波洗浴中心承担责任,灿波洗浴中心辩称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数额。死亡赔偿金参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计算,该项数额为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丧葬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48元计算,该项数额为32074元(64148元/年÷12月×6月);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本院酌定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0919.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6534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03275元、丧葬费320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瑞东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09.4元(按335349元的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除瑞东建筑公司先前支付的30000元后,瑞东建筑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12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209.4元(已扣除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前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1元,由原告***、***负担3331元,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