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4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1母亲),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86-3号)。
法定代表人:杨祖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原审被告:社旗县郝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郝寨街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义斌,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浩,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刘荣成,原审被告社旗县郝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郝寨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27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1327民初85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张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瑞东公司和刘荣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责任划分明显错误。瑞东公司自郝寨镇政府处中标取得“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后,本应自行施工,但其明知刘荣成的个体打井队既未依法取得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其钻井设备又系自制的钻机,且齿轮外露未安装防护罩,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所雇用的施工人员为当地村民,未进行过任何岗前业务培训,也未制定相关安全操作规章制度,更未给雇员配备合格的劳动保护服装,却为谋取转包渔利,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中标项目违法转包给刘荣成个人实际施工,以致发生张荣海工亡的事故,瑞东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重大过错。但一审却仅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反而判决张荣海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本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曾先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曾三次有偿租用救护车,除刘荣成分三次共支付8700元外,其余5320元全部由**、**、张某1方垫付,且刘荣成另外欠张荣海生前工资15000多元。刘荣成也明确承认垫付的医疗费和工资共按2万元应由其全部承担,但却利用**忙于料理其父后事,又劳累过度导致头脑混乱之机,在签订所谓的“补偿协议书”时,将本应在30万元赔偿款外另行支付2万元错误从应当赔偿的30万元中扣除。一审错误地认定刘荣成已赔偿28.7万元,致使刘荣成应当另行支付的垫付费用和欠付死者生前工资共2万元无端化为乌有。
瑞东公司辩称,一审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张荣海受雇于刘荣成,一审判决刘荣成作为雇主承担60%的责任,认定瑞东公司因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刘荣成具有过错承担10%责任,张荣海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机器设备正在运行情况下固定机器螺丝,不顾别人提醒和阻止执意冒险作业,自身具有重大过程承担30%责任,划分责任正确。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刘荣成已赔偿**、**、张某130万元,双方本已达成和解协议,**、**、张某1违反协议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瑞东公司对张荣海的工资问题不清楚,该公司也不是工资的支付主体,工资问题属于劳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刘荣成辩称,一审责任划分恰当,刘荣成已按照协议足额赔偿了**、**、张某1,甚至已经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一审应当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然后由刘荣成向瑞东公司追偿,但一审却仅对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对违约责任却置若罔闻。**、**、张某1关于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明确,刘荣成赔偿给**、**、张某1的30万元中包含为张荣海垫付的医疗费及张荣海生前的工资合计2万元。刘荣成保留向瑞东公司追偿的权利。
郝寨镇政府述称,**、**、张某1的上诉理由与郝寨镇政府无关联性,应当驳回其对郝寨镇政府的起诉。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东公司、刘荣成和郝寨镇政府支付其侵权行为给**、**、张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033.38元;2.由瑞东公司、刘荣成和郝寨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1日,郝寨镇政府通过招投标与中标公司瑞东公司签订《社旗县郝寨镇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机电井及配套工程协议书》,该项目工程建设内容为:新打井12眼,井堡12座,水泵12套,地里管道2400米(详见工程清单)。2020年9月23日被告郝寨镇政府与河南省君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为实施社旗县郝寨镇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理工程已接受河南省君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监理。”2020年9月20日,案外人韩朝阳(甲方)以瑞东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刘荣成(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打井12眼的工程分包于刘荣成具体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一、社旗县郝寨镇高标准农田范围内;二、工程项目及相关要求:农田范围内打井12眼,井深100米-120米,井管内径30CM,护壁为4米钢筋水泥焊接管,出水量为25吨/每小时,其他事项按照施工相关标准,乙方需确保工程质量;三、承包形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程机械设备等,包安全防护;四、工期要求: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至2020年10月30日前交工;……六、安全责任:该项目由乙方全权代表甲方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做好施工现场警示防护措施,杜绝闲杂人员等靠近,施工过程中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乙方自负全责。……”。刘荣成雇请了张荣海等人负责具体的打井施工。2020年10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张荣海在打井作业中发现打井设备上螺丝松动后,在没有关闭机器设备且没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螺丝固定,被绞入机器设备中受伤,后张荣海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2664.23元。后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在南阳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7455.85元。以上医疗费刘荣成垫付8700元(社旗县人民医院1200元+南阳中心医院5500元+给付刘荣海家属方2000元)。2020年10月27日,刘荣成(甲方)与受害人儿子**(乙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补偿张荣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事故发生后,甲方已经支付乙方三万元丧葬费;另外甲方为张荣海垫付的医疗费及其生前工资折抵为贰万元,两项共计五万元,扣除以上五万元之后,甲方于2020年10月27日前再支付给乙方贰拾伍万元整。二、乙方表示对甲方谅解,乙方收到补偿款后,必须给甲方出具收款凭证。乙方保证代理行为真实合法性,如果甲方履行完该协议内容,张荣海其他近亲属再主张权益,由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人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并不代表甲方存在过错,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如乙方违约,必须返还甲方叁拾万元补偿款并承担总款20%的违约金。四、乙方保证今后不得再基于此事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五、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协议,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永不反悔。……”。刘荣成(甲方)、受害人儿子**(乙方)在协议书上分别签名、按指印。见证人张某2、刘荣江、刘荣周、赵某、何某分别签名、按指印。同日,**向刘荣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甲方一次性补偿张荣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叁拾万元(30万元)收款人:**2020、10、27”。张荣海生于1965年1月18日,妻子**、长子**、次子张某1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刘荣成作为雇主,提供机器设备不具可靠安全条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张荣海的伤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瑞东公司明知刘荣成没有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刘荣成,瑞东公司应与刘荣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张荣海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机器设备正在运行的情况下固定机器螺丝,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对自己的伤亡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刘荣成承担60%的责任,瑞东公司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张荣海自负30%的责任。瑞东公司与刘荣成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法院依法对**、**、张某1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10120.0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20年为16107.93元/年×20年=322158.6元;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7268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363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201.10元/年×(18岁-14岁)÷2人×100%=24402.2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7272元/年÷365天×10天×2人=2590.2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2905.13元。对以上损失,刘荣成承担60%的责任即442905.13元×60%=265743.08元,瑞东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即442905.13元×10%=44290.51元。瑞东公司与刘荣成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刘荣成与**、**、张某1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且已赔付**、**、张某1方损失共计30万元,但协议中刘荣成为张荣海垫付的医疗费及其生前工资折抵为贰万元,即赔偿款中包含有张荣海工资,工资计算为20000元-8700元=11300元,应予以扣除,故刘荣成实际赔偿**、**、张某1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88700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张某1方应得的赔偿数额为310033.59元,已取得的赔偿数额为288700元,未取得的赔偿数额为21333.59元。该21333.59元应由瑞东公司和刘荣成连带赔偿。刘荣成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可向瑞东公司追偿。**、**、张某1主张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33.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荣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就其超出应当赔偿数额部分,可向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81元,减半收取2040.5元,由原告**、原告**负担1797.5元,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荣成负担243元。
二审中,刘荣成提交微信截图一张,拟证明向张荣海亲属另垫付有4000元。**、**、张某1质证称,这4000元转款属实,但之前对账已经算过了。瑞东公司和郝寨镇政府均表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000元转款发生在刘荣成与**达成补偿协议前,而双方在补偿协议中有对垫付费用结算的内容,现不能认定该4000元未经结算,故不应认定该4000元需另行从刘荣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如何认定,一审认定张荣海自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处理是否适当。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瑞东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郝寨镇政府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机电井及配套工程后,将工程又分包给刘荣成施工,刘荣成聘请张荣海负责打井施工,刘荣成与张荣海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刘荣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本身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中也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提供的机器设备又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重大过错;张荣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在机器设备运行中固定机器螺丝,疏于安全防范,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瑞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格的刘荣成施工,疏于安全管理,也应承担一定的安全管理责任。一审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刘荣成承担60%责任、瑞东公司承担10%责任、张荣海自担30%责任,瑞东公司与刘荣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刘荣成与**曾达成过补偿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将刘荣成的已垫付款和应付张荣海的工资款一并进行了约定处理,协议明确刘荣成为张荣海垫付医疗费和张荣海生前工资折抵为2万元。一审法院已析分出该2万元包含张荣海生前工资11300元和刘荣成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因工资本就属于刘荣成应支付张荣海的劳务报酬,故不存在应折抵赔偿款问题,一审认定刘荣成实际赔偿**、**、张某1的款项数额为288700元(300000元-11300元)正确,鉴于当事人在补偿协议中已明确将张荣海的工资一并处理,所以应当认定刘荣成依照协议实际赔偿的288700元含有应付张荣海的生前工资11300元,刘荣成实际已承担事故赔偿款应为277400元(288700元-11300元)。一审认定刘荣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65743.08元、瑞东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4290.51元,**、**、张某1应从刘荣成、瑞东公司处获得赔偿款合计为310033.5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刘荣成已赔偿的277400元,刘荣成和瑞东公司还应赔偿**、**、张某132633.59元,一审未将张荣海的生前工资一并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7民初85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荣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某132633.59元,刘荣成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向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减半收取2040.5元,由**、**、张某1负担1688.5元,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张某1、**、**负担3408元,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