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结、某某与汝州市水利局、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42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系受害人***父亲。 原告:***,女,汉族,1976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系受害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汝州市仓巷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214F。 负责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725579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广城路与安国路交叉口东南角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005507222A。 负责人:***,该发改委主任。 被告: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与安国路交叉口东南角6楼612室。 负责人:***,该发改委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发改委职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水利局、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汝州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88018.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蟒川镇石灰窑村标段的灌溉水源、输水、排水、田间道路及桥涵、电力配套、机井设备、井堡配套等工程,被告***带领石灰窑村村民等相关工人参与施工作业。案涉项目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在编号为豫汝州坑塘-2018-0002的坑塘中部位置开挖一个直径约2米、深约1.7米的土坑,未及时回填,该坑塘以及河道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客观上造成了危及公众生命安全的隐患。二原告之子***于2022年5月14日下午上完网课出门,直到20时仍未回家,二原告以及亲属经多番寻找未果;次日5时在村东南方向坑塘(编号:豫汝州坑塘-2018-0002)的水坑中发现受害人***,打捞出水但已无生命体征,报警以后汝州市刑警法医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检查了受害人的尸体,确认受害人系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汝州市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的指导、监督及管理部门,有对本辖区地域进行属地管理的职责,但对施工后遗留的土坑未及时回填处理,周围又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能有效排除坑塘周边安全隐患,导致受害人***溺亡后果,其具有过错。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开挖土坑改变了河道的原始状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以后也未履行回填土坑的义务,导致长时间留置,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与***的溺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汝州市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是案涉河道的施工方管理方和发包方,案涉河段齐任河是乡级河道,不是市级河道,工程具体情况水利局根本不知情,因此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溺水事件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事发时瑞东公司已撤场4年之久,本案纠纷与瑞东公司无关。瑞东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项目12标段,合同工期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24日,工期80天。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4日已竣工验收决算完毕,溺水事件发生在瑞东公司撤场后的2022年5月14日,此时案涉工程不归瑞东公司管理,故溺水事件与瑞东公司无关。二、***自身原因引起溺水事件与瑞东公司无关。事发时***已年满12岁,无论是学校或是各种媒介均有宣传溺水危险,所以对于溺水的风险***是有认知的,案涉项目并非正常通行的道路,***到坑塘附近玩耍溺水属意外事件,其自身应承担责任。三、12标段施工承包人和安全负责人是**,并由**和发包方或业主验收决算。案涉项目12标段由**承包施工、负责安全生产、负责和发包方或业主办理验收和决算,瑞东公司仅收取案涉项目2%管理费,且12标段已于2018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决算完毕并撤场,瑞东公司不应任何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没有任何责任,坑不是我挖的。施工已经结束五年了,我当时在那是领工干活的,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毫无责任。本工程在2018年9月施工到2018年11月中旬完工,经过审计验收已撤场,本案与我毫无关系。 被告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1、案涉项目---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8年田间工程项目12标段(滚水坝工程)系根据国家**国家政策,由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州市农业局、汝州市水务局呈报,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水利厅核批的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资金中央预算内资金80%,省级投资15%,地方投资5%。田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当地村组使用。2、2018年9月6日汝州市实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与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瑞东公司承包建设2018年田间工程项目12标段,合同第十条“乙方职责”第3项:“(乙方)严格执行施工贵方、安全操作规程、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或说明进行施工,......。”第4项:“.....做好施工现场保卫和垃圾处理等工作,处理好施工带来的扰民问题及周围单位和村民的关系。”第8项:“乙方负有工程安全施工责任,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事故产生的全部费用。”3、案涉工程是由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范围没有水坑这样的施工内容。敬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与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关于水坑的工程内容;该事故水坑也非瑞东公司所挖;2、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施工现场保卫及安全施工责任是由承包***公司负责,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不是安全责任主体;3、案涉项目---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8年田间工程项目12标段竣工验收后由当地村组使用,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也不是受益主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系一项国家**政策,汝州市为实施和落实该政策,成立了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8年田间工程项目,由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州市农业局、汝州市水务局呈报,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水利厅核批的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资金中央预算内资金80%,省级投资15%,地方投资5%。 2018年9月6日汝州市实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与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后签订了《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8年田间工程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8年田间工程项目12标段,合同工期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24日,工期80天,由**承包施工、负责安全生产、负责办理验收和决算,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2018年11月24日完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该项目的主要工程是在汝州市××镇××村的齐任河上修建一座滚水坝,用于当地村民蓄水和灌溉,附近有“豫汝州坑塘-2018-0002”的标识,2021年的“7.20”**将修建的滚水坝冲毁。滚水坝上游中部位置现有一个土坑,2022年5月14日下午,原告***、***之子***(2010年6月23日出生)上完网课外出后一直未回,次日5时家人在土坑中发现***,打捞出水时已无生命体征,报警以后汝州市刑警法医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检查了受害人的尸体,无明显外伤,排除刑事案件,应为溺水身亡。 原告***、***遂以汝州市水利局、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等为被告,要求赔偿588018.55元。 另查明,河南省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261元/年(月平均工资为6355.08元),河南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元/年。 本院认为,花季少年,溺水而亡,致使父母经历了中年丧子的人间惨剧,悲痛之情可想而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给予深深的同情之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基于以上规定可以确定,我国民法典适用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包含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况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做了具体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有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故原告对各被告的民事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汝州市为实施和落实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的**政策而设立的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系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案涉的齐任河上建滚水坝的工程由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和完成项目,在主导和落实该政策的过程中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汝州市水利局作为水地方行政管理部门,不是河道、水库的所有权人,对辖区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和保护系行政管理职责,案涉的齐任河上建滚水坝的工程并非汝州市水利局审批,完工后也未参与验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汝州市水利局怠于行使管理职责,故汝州市水利局不承担***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和**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只是带领农民工为**提供劳务,领取劳务费,对案涉的齐任河上建滚水坝的工程不承担管理义务,故也不应承担***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借用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齐任河上建滚水坝工程,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建滚水坝工程时开挖***溺水死亡的土坑并从中取水,改变了河床的自然现状,具有一定的危险隐患,故**在工程结束后对该土坑有回填的业务,其没有及时回填存在一定过错,与***的溺亡有相应的因果联系;***溺水死亡的土坑位于齐任河河床中,滚水坝未冲毁时还位于水库中,不属于***上学和生活的必经路段,也不是游乐场、游泳池等经营性公共场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去该土坑的原因和目的,每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系未成年人,溺水死亡与其父母疏于监护和安全教育有关,故***溺水死亡与原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包该工程后交由**承建,安全负责人是**,由**和发包方验收决算,此行为可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行为本身与***的溺水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河南瑞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事实,***溺水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承担90%的责任,**在建滚水坝工程中存在过错,承担10%的责任。 ***溺水死亡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769674元(38483.7元/年×20年),丧葬费38130.5元(6355.08元×6),以上共计807804.5元,被告**承担10%为8078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80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0.2元,由原告***、***负担7860.56元,由被告**负担18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