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张超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牛长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03民初268号
原告:张超,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生,住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6001261XX。
法定代表人:袁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玉、黄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长建,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生,住南阳市方城县。
原告张超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牛长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建筑工人的劳务费61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期间带领建筑工人在被告牛长建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建业森林半岛工地40号楼干钢筋活中,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61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业森林半岛工地的承建方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起诉的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景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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