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师范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584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广、靳广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振兴路与云港路交叉口盛昌源百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354275X2。
法定代表人:王家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金龙,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员工。
被告:郑州师范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大学城北区英才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744077924P。
法定代表人:孙先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硕,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师范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广、靳广辉,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金龙,被告郑州师范学院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8500元;2.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708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郑州师范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润公司签订承包郑州师范学院图书馆空间改造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自筹资金,独立组织施工并依约承担履行被告盛润公司对业主单位全部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被告盛润公司待收到工程款后依约按总价款80%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面义务并交付被告郑州师范学院图书馆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及竣工核算,被告盛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08500元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润公司辩称:被告与郑州师范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7月30日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及增项。现被告郑州师范学院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于2018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按照被告与郑州师范学院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有关工程款拨付方式。在郑州师范学院两次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均已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为郑州师范学院未支付部分,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这笔工程款。由于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师范学院辩称:被告与盛润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80%,剩余20%按照评审中心的履行,但是现在评审中心的审计结果没有出来,所以没有办法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请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的款项不符,剩余未支付的金额应当为6233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6月12日,被告盛润公司与被告郑州师范学院签订《郑州师范学院图书馆空间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郑州师范学院图书馆空间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北、开元路南、桂园南街西、文化北路东区域,发包给被告盛润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1165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签署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依据评审中心评审结果支付至审定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支付,如维修费超过该质量保修金时,超出部分仍由承包人承担。
2018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盛润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盛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书第四条对工程款进行了约定:1、本工程承包范围: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约定范围,本协议价格为含税包死价2416500元。2、工程款的拨付:根据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拨付方式,待业主方将本项目工程款转至甲方账户后,甲方依据本协议按总价款80%比例支付工程款给乙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图书馆空间改造增项施工申请》、《图书馆空间改造增项施工清单与计划表》,据此证明对于图书馆增项施工部分,被告应当支付146707.39元,被告盛润公司对于增项的项目及增项部分工程款146707.39元无异议,被告郑州师范学院对于增项部分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
另,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盛润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833200元(合同总价款2416500元的80%减去被告盛润公司借用未支付的100000元),剩余工程款623300元及增项部分146707.39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二被告对于被告郑州师范学院已支付的工程款1833200元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师范学院认可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623300元,对于原告诉请增项部分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中,盛润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盛润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剩余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支付,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至今,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故原告诉请被告盛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0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盛润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708500元未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州师范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6233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8500元;
二、被告郑州师范学院在未支付完工程款范围内623300元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元(已减半),保全费4063元,共计9506元,由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94元、被告郑州师范学院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慕宏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