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9632号
原告:**选,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振兴路与云港路交叉口盛昌源百货**。
法定代表人:王家朝,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选与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71223.64元以及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26日为7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6月23日,被告就欠原告主电缆款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建设银行发展大厦支行装修工程,所欠**选增加主电缆一款项39458元,应扣税金353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5298.64元,于2021年阳历6月底-7月底把以上两笔款付给**选”。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给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就建行金水支行“发展大厦”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选增加主电缆一款项39458元,应扣税金3533元;工程质保金35298.64元......阳历7月底付电缆款35925元,阳历8月底付质保金3529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所载质保金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确认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选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共计71223.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223.6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39.4元,由被告河南盛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