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761号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北侧(蓝翔花园)04栋3号楼43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2699194。
法定代表人:曹俊俊,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JLP45A。
负责人: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港建设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富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富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A×××××号车车辆维修费122035元、施救费6000元,赔偿原告A9105X号车车辆维修费36561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主张17459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陈振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后八轮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向北××中东土场内,与袁泳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后八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豫A×××××号车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有特种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及其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两车属于同一公司所有,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且原告方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且金额过高,超出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警证明,能够证实2019年5月13日,陈振科驾驶豫A×××××号后八轮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向北××中东土场内,与袁泳磊驾驶的豫A×××××号后八轮车发生碰撞;2.根据原告出具的豫A×××××号车、豫A×××××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陈振科、袁泳磊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投保单可以证明,豫A×××××号车、豫A×××××号车均系原告所有的车辆,陈振科、袁泳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两辆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4905元,豫A×××××号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豫A×××××号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3.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海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海轮评字2019第156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和2019第15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郑州晖诺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维修清单,可以证明豫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22035元,豫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36561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晖诺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车辆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豫A×××××号车辆产生施救费用6000元,豫A×××××号车辆产生施救费用6000元;5.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约定属于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用,且涉案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约定,因两车辆均属于原告所有,故不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引用该条款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项下条款的免赔情形,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保险险种为投保的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系按照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援引的条款不适用特种车辆损失保险;其次,本案事故两辆车辆虽均属于原告所有,但其发生在施工场地,发生碰撞事故具有合理性,且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接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亦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起事故属于保险欺诈,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就原告鸿富港建设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维修清单,本院认定原告的豫A×××××号车车辆损失为122035元,豫A×××××号车车辆损失为36561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抢险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共支出抢险施救费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共计128035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特种车损失保险下向原告支付128035元。原告主张的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共计42561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特种车损失保险下向原告支付4256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评估系单方委托,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河南海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理赔款、抢险施救费共计17059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由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