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4829号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北侧(蓝翔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曹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威,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楼**v>
负责人:郝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仕起,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中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华夏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男,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港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三人河南天中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之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富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第三人天中之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富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车辆损失费20053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6016元,共计208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3978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2020年10月22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超群驾驶该车在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102省道交叉口与王艳民停靠在路边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超群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该车被拖到第三人处维修,拖车费2000元由第三人支付,后经郑州明丰价格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车损总值为200530元,鉴定费6016元也由第三人实际支付,现车辆正在维修,因维修数额较大,原告无力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是对于原告的诉求金额不予认可,在我公司前期理赔专员对车辆进行核损,车辆损失大概10万元左右,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要求通过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第三人天中之宝公司述称,第三人与鸿富港公司是合作关系,鸿富港公司的车辆在第三人处维修、保养比较频繁。此次事故金额较大,鸿富港公司不愿意垫付,请求保险公司将钱直接赔到维修单位,这也是行业惯例,因为现在的车辆维修都是被保险人委托保险公司将钱支付给维修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富港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3978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2020年10月22日,王超群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102省道交叉口与王艳民停靠在路边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超群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世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运至天中之宝公司进行维修,天中之宝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2020年10月23日,鸿富港公司与天中之宝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协议书》,约定天中之宝公司负责维修案涉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及评估鉴定费由天中之宝公司先行垫付,鸿富港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讨,直接赔付给天中之宝公司,车辆维修完毕后,鸿富港公司有权先行开走运营。天中之宝公司委托郑州明丰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郑州明丰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价值200530元,天中之宝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016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经天中之宝公司维修完成,已交付鸿富港公司正常运营,维修结算金额为185780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在经鉴定确定车损后同意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天中之宝公司。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鸿富港公司为被保险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由被告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车损数额,郑州明丰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评估的需维修更换零部件以及车损价值200530元与天中之宝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的维修更换零部件及维修结算金额185780元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185780元,天中之宝公司代为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及评估鉴定费6016元,系为了减少及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不超出保险金限额,合计为193796元(185780元+2000元+601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鸿富港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天中之宝公司垫付,鸿富港公司诉请将上述费用直接向天中之宝公司支付,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河南天中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9379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4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