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4民辖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审被告:崔银有,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上诉人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银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3民初22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雇佣的原告***,原告受伤地为卢氏县,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侵权行为地为卢氏县,卢氏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卢氏县城关镇,几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宁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其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位于××××县。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县,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劳动
审判员*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