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3民初2218号
原告:张市委,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银有,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5号1幢3-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95320606H。
法定代表人:李益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星,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市委与被告***、崔银有、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市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昌,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银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暂定2万元,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为准;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0318.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鑫诚公司在卢氏汤河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崔银有,崔银有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2017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该工地干活,2017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从三楼左右的高度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1、腰椎骨折;2、跟骨骨折;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被告既不支付后续治疗费、也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处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为主体错误,因原告受伤时是给崔银有干活而不是给***干活,应驳回对***的起诉;2、原告受伤后,***作为邻居已给原告垫付了91388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后予以退还。
被告崔银有未答辩。
被告鑫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查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诉称我公司将在卢氏汤河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崔银有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崔银有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中标后我公司让被告崔银有负责具体施工,之后,崔银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他们双方对雇员的雇佣、工资结算、施工中人身伤害均有约定,我公司并不负责相关人员的雇佣,并且我公司具有用人资质,如果系工伤的话,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应由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诉状所称,原告应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分摊责任。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到该工地干活,2017年12月31日下午,在干活时,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从三楼左右的高度坠落受伤。以此足以说明原告系与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且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其是在升降机上干活时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伤,而升降机上是不能上人施工,原告明知故犯,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查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鑫诚公司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对其组织成员的家庭情况较为了解,该证明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证人证言,二位证人未出庭,违反了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的相关规定,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并需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市委系在受雇于崔银有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三、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活动,能认定原告张市委系***雇佣的员工、跟随***干活的事实。四、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应的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时其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其误工费酌定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工资44753元/年、122.61元/天计算,对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2000元(含转院车费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鑫诚公司在卢氏汤河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鑫诚公司将该工程转由被告崔银有承建,崔银有为实际承包人,崔银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张市委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12月31日,张市委在作业时,升降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张市委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市委被送往卢氏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跟骨骨折,自2017年12月31至2018年1月5日,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911.46元,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1月5日至2月12日,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86449.33元、住宿费500元,另原告及其家人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市委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市委外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出院后需一个月的护理期限;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1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87911.46元,其中含垫付的医疗费84911.46元、转院车费1000元、现金2000元。原告张市委兄妹三人,其父张守民,1955年2月出生,其母朱广凤,1952年4月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鑫诚公司明知被告崔银有没有施工资质,将公司中标的卢氏汤河建设工程转包给崔银有,崔银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也应知晓***没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保障,致使原告摔伤,三被告均有过错,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8360.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护理费7373元(101元/天×73天)、误工费23786.34元(122.61元/天×194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9128.14元【残疾赔偿金27982.20元(12719.18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145.94元(9211.52元/年×33年×11%÷3)】,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对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81918.27元,减去已经垫付的数额87911.46元,下余数额为9400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银有、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市委各项损失共计181918.27元,减去已经垫付的数额87911.46元,下余数额9400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市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银有、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张市委负担1450元,被告***、崔银有、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飞
审 判 员 赵世魁
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