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24民初70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5号1幢3-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95320606H。
法定代表人:李益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可,男,1970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卢氏县,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被告***、被告鑫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和***借用被告鑫诚公司资质于2018年7月在卢××县东明镇明珠小区建设施工工程。期间,由于施工经费紧张,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若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借款用于被告鑫诚公司施工项目,作为工程承包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他二被告是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和款项的事实使用人,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向原告借款20万用于东城明珠小区建设施工项目应当由该工程项目款结算之后,项目款归还原告。
***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和委托借贷关系。本人和原告***互不相识,从未见过***,也未委托***向任何人借款,故不存在和被答辩人的借贷和委托借贷关系。2、***作为成年,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其自己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毫不相干。3、被答辩人以资金流向作为追偿债务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答辩人与***合作卢××县东明镇明珠小区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双方有明确的合作协议,责、权、利约定明确,***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该项目我不清楚,即使***投资的资金用于该项目,也是***个人的投资行为,资金流向不能作为原告追偿债务的理由,答辩人也并不是借款的经手人和款项使用人,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是毫无道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鑫诚公司辩称,项目是承包给***和***,经结算后,如果还有***的工钱可以偿还,按合同执行,按计划下个月月底进行竣工结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2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8个月。2、2019年2年18日融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月18日向***汇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将借款汇款给被告***。
被告***、鑫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项目的融资款并且用途也是用于该项目应当由工程完工之后经结算由工程款予以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个人借款,并不是双方所投资的项目借的,该款是***打给被告***的不是***汇款。被告鑫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经结算有钱才能偿还原告,没有钱就不能偿还原告。
原告***、被告***、被告鑫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结合庭审调查和质证情况,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对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被告***与***合伙承包位于卢氏县桃花××路西北侧的“卢××县东明镇明珠社区项目工程”2#、3#、6#、7#楼东单元主体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每人出资100万元。
因被告***没有按时出资100万元,经协商被告***的合伙出资变更为20万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以急需项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9年2月18日,我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用于明珠社区工程项目,转入账号为我合伙人***帐号,当时约定借期8个月。***,2019.2.18”。当日被告***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同日,***、***在融资证明股东签字栏签字,司瑞芳在会计栏签字,融资证明内容为:“今有股东***2019.2.18融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已入总账。用于东城明珠社区建设工程用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将借款投资于合伙事务,后又使用于工程建设,从而让被告***和被告鑫诚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和鑫诚公司也不认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对被告***和鑫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9日按照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郭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