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市委与***、崔银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423民初2218号之一
原告:张市委,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崔银有,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5号1幢3-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95320606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市委与被告***、崔银有、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为侵权之诉,而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管辖,申请人认为贵院没有管辖权。首先,申请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雇佣的原告,原告受伤地为卢氏,侵权行为地为卢氏,卢氏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次,被告所在地也应当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准,而本案三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贵院所在地。被告***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宁陵,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卢氏;被告崔银有居住地也在卢氏;申请人住所地为洛阳市××工区,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贵院所在地,故申请人认为原告依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贵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侵权行为地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的经常居住地为卢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公司提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