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24民初23***号
原告:彭占方,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幢******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95320606H。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科,男,***年3月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彭占方诉被告洛阳鑫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锋、被告鑫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工资等合计341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他受被告雇佣,在卢氏鸿泰三期工程9号楼顶层干木工活,每天工资150元。2018年6月13日,他在9号楼11层顶楼拆架时发生事故,掉到地上摔伤,造成他多处肋骨摔断骨折。后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38天,出院医××显示:1、休息三个月;2、继续肋骨带外固定;3、××患者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复查,三周一次;5、不适随诊,继续治疗相关疾病。后他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无奈之下,他起诉来院。
被告鑫诚公司辩称,第一、他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邓科,他们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他们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住院后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所有费用都由被告*邓科承担,该费用现已支付完毕,赔偿已经终结;第三、本案赔偿项目与赔偿协议重复计算,要求过高。
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二被告对病历真实性、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均无异议,但对伤情有异议,认为前面两次检查报告单均显示第九根肋骨骨折,到了2018年7月16日检查报告单显示八处肋骨骨折,病情越治越重,故对病情演变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是2018年7月16日他们有异议的报告单,原告在鉴定时没有进行复诊,也没有拍新的报告单来验证,故认为鉴定意见书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收费票据应该是税票,不应是收据,不予承担;3、被告鑫诚公司提交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双方一次性赔偿,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协议写的很清楚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工资,其他项目没有,协议也没有写双方互不追究,故不是一次性终结协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并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显示几人几次从哪到哪,时间和钱数上不连贯、次数和人数都不明显,票据不规范。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住址为卢氏官坡镇碾道村,住院地为卢氏县人民医院,实际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反映真实的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邓科从被告鑫诚公司处承包木工活,2018年6月12日,被告王邓科雇佣原告***在卢氏鸿泰三期工程9号楼干木工活。2018年6月13日,原告在9号楼11层干活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3、××;4、脑梗塞。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2775.39元、门诊费676元,合计:13451.3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出院医××:1、休息三个月;2、继续肋骨带外固定;3、××患者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双下肢肌肉收缩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复查,三周一次;5、不适时随时就诊,继续治疗相关疾病。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26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莘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及其儿子***与被告***达成协议,载明:“2018年6月13日***在鸿泰金海岸三期工地干活,因本人不小心从内架上掉下来造成肋骨多处骨折,住院至今,经医院复查,已基本好转医院建议、同意静养,经受伤方和工地负责人协商达成以下共议。一、工地负责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医药费,营养费、××期间工资等费用四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三毛九分整(44451.39元)。二、工地方赔偿受害方44451.39元整,赔付后,后期受害方自行负责静养,××期间的注意事项,如果发生任何变化都与工地无关。工地方:*邓科2018年7月20号受害方:***儿子:***2018、7、20号”。协议达成后,被告分三次在2018年7月3日、7月7日、7月20支付原告方500元、500元、30000,加上垫付的医疗费13451.39元、合计44451.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科在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7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王邓科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医药费、营养费、××期间工资等费用44451.39。且被告提交的原告儿子***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鸿泰金海岸三期工地赔偿款彭占方出院后所有费用叁万元整(30000),已后概不追究”。现双方对协议约定项目说法不一,从该协议可知除了赔偿这四个项目外,还有“等”这个词,按照通常理解,“等”指的是包括但不限于,故按照协议内容,被告赔付的项目不仅包含以上四个项目,还包括其他项目。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又到法院直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工资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占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彭占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