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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2167号
原告:杭州萧山美瑞园林资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BNBC37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花木城一期18幢03、05号营业房。
经营者:敖瑞兰,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报福镇摄湖村下村自然村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楼宇帆,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551603916C,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顺驰洛阳第一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红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兵,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7367327X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清水桥路468-3。
法定代表人:陆军。
第三人:王新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美瑞园林资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瑞园林经营部)与被告河南省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基岩土公司)、郭红兵,第三人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组织庭前会议。美瑞园林经营部的经营者敖瑞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远基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郭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亮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因本案处理与王新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新杰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瑞园林经营部的经营者敖瑞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远基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郭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亮、王新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瑞园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9967元,并赔偿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达尔通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后因达尔通公司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案号为(2017)浙0109民初17128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达尔通公司在确认对账单时备注“其中河南岩土欠款52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达尔通欠款”,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该案经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浙01民终29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方知前述货款只能向远基岩土公司、郭红兵进行主张。
2016年,远基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标与郭红兵(两人系兄弟)作为主要经办人,共同与达尔通公司进行合作,负责杭徽高速相关工程的施工(二被告工地主要位于临安区)。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从原告处大量采购被动网、护栏网等园林资材。2016年6月13日起,郭红兵通过微信、短信(号码为158XXXX****,同时郭红兵还使用号码186XXXX****)跟原告沟通联系货物买卖相关事宜。2016年6月19日、6月22日,远基岩土公司经办人(QQ名称为“玉玲珑”)通过QQ邮箱与原告对接杭徽高速相关工程的供货业务。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475677元货物(由郭红兵签收);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127600元货物;2016年7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16690元货物(均由林晓会签收,林晓会系当时远基岩土公司高管、投资人)。以上货值金额共计619967元,送货方式均为原告方司机持发货通知单送货至二被告位于临安的工地,与通知单上联系人郭红兵、郭经理(电话均为186XX******)对接交货。2016年7月2日,原告通过短信向郭红兵催讨部分货款,并发送了收款账号。郭红兵回复“好的”,并于7月2日委托他人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达尔通公司股东及总经理胡志节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备注“其中河南岩土欠款52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达尔通欠款”。综上,二被告实际共同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19967元。截至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仍分文未付。
远基岩土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争议背景和事实经过均系其单方的猜测和推断,不符合客观事实,远基岩土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是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相对方。原告对远基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远基岩土公司与达尔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参与徽杭高速相关工程的施工,没有、也不可能在临安区采购、使用原告的被动网、护栏网等园林资材,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洽谈或联系供货事宜,原告起诉远基岩土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远基岩土公司与达尔通公司从未有过合作关系,远基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标虽与郭红兵系兄弟关系,但均没有以远基岩土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达尔通公司进行过合作,徽杭高速相关工程的施工,远基岩土公司并未参与,不存在从原告处购买园林资材的事实。原告仅仅依据署名为“郭红兵”、“林晓会”的签字和微信备注就想当然的认为该两人系远基岩土公司的经办人,与之发生业务联系,明显违背一般生活经验和交易常识。首先,该两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远基岩土公司也从未授权“郭红兵”、“林晓会”与原告进行洽谈、签订合同或签收货物。其三,原告所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中明确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浙江达尔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充分证明所谓的“郭红兵”、“林晓会”并未以远基岩土公司名义签收货物,而且,原告在发货和交货时明知交易的相对方是达尔通公司而非远基岩土公司。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一河南岩土经办人(QQ名称为“玉玲珑”)通过QQ邮箱与原告对接徽杭高速相关工程的供货业务”不属实,原告作为一个规模这么大的个体营业部,不经任何考察和打探都能和一个QQ网友发生业务往来,QQ名“玉玲珑”的真实身份及从事的业务无从知晓,远基岩土公司更不知晓。原告所陈述的货值金额、对账人员及支付100000元货款的经过均与远基岩土公司无关,远基岩土公司也不知情,更不能以此推定远基岩土公司为付款义务人。2.原告诉状所述的“达尔通公司股东及总经理胡志节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备注:河南岩土欠款52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达尔通欠款”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范围内企业名称中带有“河南岩土”字样的公司有上百家,例如: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铁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等。从客观事实来讲,远基岩土公司与达尔通公司双方之间互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及合作关系,更不会有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以此要求远基岩土公司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仅依据另案中达尔通公司的抗辩事由转而起诉远基岩土公司,属于滥用诉权。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诉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曾于2021年在萧山法院起诉远基岩土公司,后撤诉(案号:2021浙01**民初14434号),远基岩土公司在上一次诉讼中已明确表明原告起诉远基岩土公司主体错误,其再次起诉远基岩土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其行为已损害了远基岩土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远基岩土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远基岩土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郭红兵辩称:1.郭红兵虽与远基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但与原告及达尔通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作为主要经办人共同与达尔通公司进行合作等问题,更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园林资材。郭红兵从未通过微信、短信或其他任何方式与“原告沟通联系货物买卖相关事宜”,也未签收过原告主张的所谓货物,对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上显示有郭红兵的名字和手机号186XXXX****一事并不知情。显示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的发货通知单上“郭红兵”的名字,也并非郭红兵所签。郭红兵没有、也从未用过“昵称:天子驾六;微信号:×××”的微信和“158XXXX****”的手机号,原告提交的备注名为“郭红兵”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涉嫌伪造,与郭红兵无关。2.原告所谓要求郭红兵向其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郭红兵的诉讼请求。
达尔通公司未作陈述。
王新杰述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新杰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的买受人,与案涉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2.案涉工程总包方为达尔通公司,王新杰作为中间人与达尔通公司沟通后,介绍达尔通公司分包给郭玉红实际施工,王新杰本身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美瑞园林经营部于2017年8月10日以达尔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达尔通公司支付货款166870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款中包含美瑞园林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后,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浙0109民初1712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美瑞园林经营部部分诉请,认为其向达尔通公司主张本案中的货款,依据不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7年2月28日,达尔通公司股东及总经理胡志节在美瑞园林经营部制作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备注“其中河南岩土欠款52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达尔通欠款”。
徽杭高速通经余杭、临安。2016年6月13日,美瑞园林经营部的经营者敖瑞兰与昵称为天子驾六、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成为微信好友,该微信账户头像为带有远基岩土公司名称的照片,关联手机号为158XXXX****,敖瑞兰将其备注为郭红兵,并在沟通中称呼对方为“郭经理”。双方就货物的规格型号、送货事宜进行沟通,沟通中,天子驾六要求敖瑞兰提供QQ号以发送图纸。2016年6月19日,名称为玉玲珑的QQ用户向敖瑞兰提供的QQ邮箱发送了图纸。敖瑞兰添加昵称为天子驾六的微信晚于添加昵称为兵的微信。昵称为兵的微信系郭红兵使用。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郭红兵与敖瑞兰通过微信沟通了货物的安装及数量问题。
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7日,美瑞园林经营部分别发送金额为475677元、127600元、16690元的货物。对应2016年6月23日的发货通知单,客户签收处形成有“郭红兵”签名字样,美瑞园林经营部在收货单位处填写达尔通公司(临安白果),联系电话处填写为“郭红兵186XXXX****”。对应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7日的发货通知单,客户签收处形成有“林晓会”签名字样,美瑞园林经营部在收货单位处填写达尔通公司(临安工地),联系电话处填写为“郭经理186XXXX****”。
2016年6月29日,敖瑞兰向手机号158XXXX****发送短信“郭老板10万元汇款了吗”,对方未有回复。2016年7月2日,敖瑞兰向该号码发送账户信息,对方回复“好的”。之后,敖瑞兰继续向该号码催讨款项。2016年7月12日,敖瑞兰向天子驾六发送微信信息“郭总,您好,1160方被动网货款127600元。”天子驾六未有回复。2016年7月17日,敖瑞兰告知天子驾六“被动网下午到,请注意签收。”天子驾六回复“好的。”
2019年1月9日,王新杰向郭玉红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郭玉红与胡志节洽谈2016年杭徽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一标段第108-2合同段路基工程项目施工有关该项目决算及工程款事宜,该项目工程决算尾款委托郭玉红收取。
2021年1月25日,敖瑞兰致电158XXXX****,询问是否系郭红兵郭老板,对方回复“不是啊,你打错了吧”。之后,敖瑞兰陈述胡志节认为有520000元货款应由其支付,对方予以否认。敖瑞兰陈述对方曾支付100000元货款,对方予以否认。
郭红标系远基岩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会原系远基岩土公司股东,于2020年4月15日起不再是远基岩土公司登记的股东。郭玉红、郭红兵自述二人与郭红标系兄弟关系。郭玉红自认名称为玉玲珑的QQ账号、昵称为天子驾六的微信账号、158********的手机号均系其使用。王新杰系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注销。郭玉红陈述王新杰从达尔通公司承包了杭徽高速公路临安段路基工程,其与王新杰在该部分工程上存在合伙关系。达尔通公司与美瑞园林经营部达成采购共识后,美瑞园林经营部与其联系被动网、护栏网采购事宜。郭红兵、林晓会系其介绍到工地上工作,郭红兵与其系雇佣关系,其告知郭红兵美瑞园林经营部的联系方式并委托郭红兵与美瑞园林经营部联系防护网安装事宜。期间,经美瑞园林经营部催讨,胡志节曾安排向美瑞园林经营部支付100000元货款。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7日三份发货通知单对应的货物已收到。其与远基岩土公司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美瑞园林经营部提供的(2017)浙0109民初17128号民事判决书、徽杭高速百度百科网页截图、微信个人信息页面、头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昵称为天子驾六、微信号×××)、公证书及附件、发货通知单、远基岩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短信记录、明细账、通话录音(附文字摘抄)、郭红兵微信(昵称为兵、微信号×××)个人信息页面、支付宝账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郭红兵与敖瑞兰、天子驾六与敖瑞兰),郭红兵提供的委托书、证人郭玉红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美瑞园林经营部提供的远基岩土公司官网截图,远基岩土公司不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郭红兵提供的郭玉红的情况说明,实质系郭玉红的证言,故以郭玉红当庭陈述为准。郭玉红的证言,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郭玉红与王新杰争议的二人在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并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需要说明的是,郭红兵不认可2016年6月23日的发货通知单中“郭红兵”的签名系其形成并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美瑞园林经营部主张与郭红兵、远基岩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红兵、远基岩土公司不予认可,故美瑞园林经营部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美瑞园林经营部与郭红兵、远基岩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美瑞园林经营部在其发货通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达尔通公司,而非郭红兵、远基岩土公司,郭红兵仅系美瑞园林经营部填写的联系人。美瑞园林经营部在制作明细账时也将案涉货款计入达尔通公司的账目中,而非郭红兵、远基岩土公司的账目。2.美瑞园林经营部主张昵称为天子驾六的微信号及158XXXX****的手机号系郭红兵使用,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敖瑞兰于2021年1月25日联系158XXXX****时,对方也否认为郭红兵,而郭玉红自认上述微信号、手机号系其使用,故无法认定敖瑞兰与昵称为天子驾六的微信号及158XXXX****的手机号联系系与郭红兵联系。3.结合郭玉红、王新杰的陈述,与达尔通公司存在合作的应为郭玉红或王新杰,而非郭红兵。郭玉红自认郭红兵受其雇佣。故即便郭红兵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字,也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与美瑞园林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郭红兵否认发货通知单上“郭红兵”的签名系其形成并申请司法鉴定,而美瑞园林经营部也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郭红兵本人形成,基于以上郭玉红的自认,“郭红兵”的签名是否郭红兵形成不影响本案处理,故不再进行司法鉴定。4.敖瑞兰与郭红兵虽然有关于被动网安装问题的沟通,但双方沟通中并未涉及订单下达内容,故双方之间的沟通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虽然郭红兵与敖瑞兰添加微信早于郭玉红与敖瑞兰添加微信,但这一事实本身无法证明系郭红兵与敖瑞兰联系买卖事宜。5.虽然林晓会在交易发生时系远基岩土公司的股东,郭玉红使用了远基岩土公司的图片作为微信头像,但未有证据证明二人以远基岩土公司名义与美瑞园林经营部进行交易,郭玉红亦明确否认其与远基岩土公司相关。虽然胡志节在明细账中载明案涉款项系“河南岩土”欠款,但交易发生时,王新杰系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负责人,难以认定胡志节关于“河南岩土”的具体指向,且仅凭胡志节的记载也难以认定“河南岩土”与美瑞园林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美瑞园林经营部主张与远基岩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美瑞园林经营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郭红兵、远基岩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美瑞园林经营部尚未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对远基岩土公司、郭红兵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萧山美瑞园林资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杭州萧山美瑞园林资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燕
二O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