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4992号
原告:河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
法定代表人:郭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李海青,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芳、王瑞晨(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季雪贤,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吴风宣,女,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杰,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风宣之子。
原告河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与被告**、季雪贤、***、吴风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芳、王瑞晨,季雪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吴风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中都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中都公司和洛阳人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人和公司为中都公司承建的新郑市孟庄镇双唐新型社区水榭华城项目提供劳务工作。中都公司项目总负责人为俞兴民,季雪贤为现场劳务负责人,负责监督施工进度、质量验收及日常工人工资发放,**为工地劳务总承包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劳务工程款已按进度支付完毕。其中2017年春节前中都公司向人和公司转款支付**班组劳务工资,人和公司即向工地现场负责人季雪贤转该笔600余万专项资金,要求季雪贤按期足额支付。2017年6月13日及7月7日,中都公司分别向**班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40万元和80万元,**向中都公司出具收条。2021年1月,**称2017年春节的劳务班组蔡维林、姜润安、南中杰合计33万元工资未到账;收条120万元工资仅收到85万元;另外还称他向季雪贤交纳24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并以此为由向中都公司及俞兴民索要及不断上访闹事。中都公司无奈再次向**支付其主张的68万元劳务费用。2018年12月29日,人和公司注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吴风宣和***。为维护自身权益,中都公司特提起诉讼。
**辩称,1.中都公司错误起诉**。中都公司诉称是与人和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劳务工程款已按进度支付完毕,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人和公司的,与人和公司结算争议及是否多付工程款,应起诉人和公司追索。**并不认识人和公司,与人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派遣关系。中都公司认为其向人和公司超额付款,却起诉与人和公司毫无关联的**,纯属滥诉。2.**班组不存在多收取劳务费情形。①2017年春节前,有关**班组的劳务工资确实没有按约支付,项目方虽要求**班组预先书写拟计划付款金额的收款条,但实际并没有按收款条记载的金额足额支付。②2021年1月,因讨要拖欠许久的劳务班组工资,**就涉案建设工程的劳务费,已经与项目方(俞兴民、王福洲)进行了全面仔细的反复核对,最终“经双方对账计算确认”,形成“支付证明”和加盖有“监管见证方”中都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付款协议”。“支付证明”上载明“该支付证明为以后支付**劳务施工队劳务款唯一支付证明,之前所有欠款凭证均无效”,即涉案工程项目方与**代表的劳务方账目已核对算清。③计算涉案工程的人工劳务款时,为尽快拿到工人工资,**代表劳务班组工人们已被迫做了许多让步。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班组的劳务人工费往往被拖欠和挤压克扣,根本不存在多支付劳务费的可能性。④中都公司诉称2021年1月无奈再次支付了68万元劳务费,并非事实。**代表的劳务班组工人们并没有多收取过一分钱的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中都公司对**的起诉。
季雪贤辩称,1.中都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16年10月26日,季雪贤与俞兴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俞兴民与季雪贤合伙投资承包在中都公司名下承建新郑市孟庄镇双唐新型社区水榭华城三期工程及人防地下车库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俞兴民负责承接工程项目,解决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投资金额所占总投资比例的70%,代表中都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俞兴民负责与中都公司或发包方联系对接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检查验收、汇报工程进度等事宜。从协议上看,季雪贤与俞兴民系合伙关系,二人利用中都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回收和支付,是季雪贤与俞兴民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中都公司没有实际关系。2.2017年春节过后,因俞兴民不对季雪贤通报工程资金及财务账目导致二人产生矛盾。2017年6月份,季雪贤与俞兴民就案涉工程项目的账目已经交接清楚,俞兴民财务人员杨翠于2017年6月24日向季雪贤出具证明条。季雪贤退出合伙,俞兴民继续负责工程后续施工管理。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是由俞兴民负责,在人和公司向季雪贤转账之前,季雪贤并不知道人和公司,季雪贤与人和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人和公司向季雪贤转账,季雪贤向劳务班组支付工资,完全是根据俞兴民指示,且劳务班组是向俞兴民及其财务人员杨翠出具收条,在付款过程中,季雪贤只起到了过账的作用。3.季雪贤与俞兴民就合伙期间产生的所有事宜均解决完毕,现无其他争执。在季雪贤退出合伙后,二人经多次协商,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终止合伙的《协议》,约定俞兴民向季雪贤支付工程利润280万元。因俞兴民未履行,季雪贤向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综上,请求驳回中都公司对季雪贤的诉讼请求。
***辩称,1.***系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和吴风宣,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注销。中都公司起诉的款项***已按期足额支付给项目现场管理劳务的负责人季雪贤,由季雪贤向**班组发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2017年春节前,中都公司向人和公司转款支付工地劳务费用,人和公司随即向季雪贤转款771万(人和公司转款741万元,人和公司委托员工张昊转款30万元),其中**班组的劳务费用为6046700元。***和人和公司没有截留劳务款项,故中都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21年1月,中都公司联系***说2017年春节劳务费发放出现问题,**班组劳务人员因部分款项未到位进行上访,***才知道2017年转给季雪贤的劳务费出现问题。季雪贤是否按期足额向**班组支付***不知情,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应由季雪贤承担返还责任,与***无关。综上,中都公司诉求与***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吴风宣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都公司承建孟庄镇新型社区水榭华城38#、39#、42#、4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中都公司称俞兴民为其项目负责人,季雪贤不是公司人员。本院询问中都公司是否与俞兴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都公司无法提供。
2.2016年10月23日,中都公司(甲方)与人和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用工要求,选派符合甲方工作岗位要求的劳务派遣人员到甲方工作,劳务费用以甲乙双方最终审定的劳务量结算,劳务费用一次性结清。中都公司称涉案项目系挂靠劳务,即劳务人员挂靠在人和公司名下。***称人和公司系被挂靠单位,由俞兴民负责。**为涉案项目的劳务班组代表人,其称不认识人和公司,与人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2016年10月26日,俞兴民(甲方)与季雪贤(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伙投资合伙承包在中都公司名下承建新郑市孟庄镇双唐新型社区水榭华城三期工程及人防地下车库项目;甲方为项目主要投资人,投资金额占总投资比例的70%,负责承接工程项目,解决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代表中都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负责与中都公司或发包方联系对接涉及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检查验收、回报工程进度等事宜;乙方作为工程的投资人,占总投资比例的30%,负责监管工程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安全、施工进度、质量验收和工地零星建筑材料的购买及日常工人工资的发放、伙食生活费等;甲方原则上不常驻工地,工地由乙方常驻负责监管、督办,工程施工款到账后,首先收回各自所投入的费用,如收不回费用,甲乙双方损失均由工程承担;对工程完工后的利润分配,乙方享有30%的利润额度,甲方享有70%的利润额度,对工程完工后的亏损承担,乙方按30%的比例承担亏损,甲方按70%的比例承担亏损。
2017年6月24日,俞兴民财务杨翠向季雪贤出具《证明条》,载明:“今证明中都公司支付给季雪贤经理的工程款已付清”。季雪贤称此后其退出与俞兴民的合伙。
2017年12月10日,俞兴民(甲方)与季雪贤(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280万元,该款是乙方在该项目的利润,其中甲方代乙方支付给雷俊奎100万元,代乙方支付给苏德平30万元;150万元利润于2018年春节前10万,交工收到款后40万,2019年春节前40万,交工一年后付60万;自签订之日生效,乙方所有其他债务于甲方及工地无关。因俞兴民未足额支付款项,季雪贤向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调解结案,对已支付的110万元确认,对余欠的170万元确定了清偿时间。
4.2021年1月6日,俞兴民(项目方)与**、王进(劳务方)达成《支付证明》一份,载明:“水榭华城三期高层38#、39#、42#、47#住宅楼及人防车库,水榭华城洋房组团28#、29#、30#及人防周转地库一次结构主体工程劳务款项于221年1月6日该工程最终结算款总计为19720000元。累计支付**劳务施工队共计18450000元,剩余金额为1270000元。自本证明出具之日起,该支付证明为以后支付**劳务施工队劳务款唯一支付证明,之前所有欠款凭证均无效”。
以上《支付证明》中显示实际付款为1845万元,欠付127万元。中都公司认为其实际付款为18973310元,欠付75万元,认为:①2017年1月17日至1月24日中都公司向人和公司支付950万元,其中771万元由人和公司支付给季雪贤用于支付**劳务班组劳务费用;**班组劳务费用两张支付凭证分别为100万元、504.67万元,共计604.67万元;季雪贤收到771万元后未足额支付,**劳务班组中的姜润安应支付110万元实际支付100万元欠付10万元,南中杰应支付110万元实际支付100万元欠付10万元,蔡维林应支付37万元实际支付24万元欠付13万元,以上共欠付33万元。②2017年6月13日,**出具收条显示收到劳务费40万元,但**仅认可收到25万元,其中打给季雪贤的15万元不予认可。③2017年7月7日,**出具收条显示收到劳务费80万元,但**仅认可收到60万元,其中打给季雪贤的20万元不予认可。以上①②③项共计争议款项68万元系本案诉讼标的。中都公司庭审中认可第②项中的15万元**又认可了,故不再主张。季雪贤认为第①款项部分是支付材料款,部分是支付劳务费,支付劳务费是受俞兴民指示,季雪贤没有截留,季雪贤只收到其中的457万元,如实向劳务班组支付;认为第②项发生在季雪贤退出之前,该15万元已和俞兴民财务杨翠对账清楚,相关凭证也交给杨翠;认为第③项因为2017年6月29日其以承兑方式向**支付20万元,杨翠向其转款20万元是弥补该费用。
本院认为,中都公司以多付工程劳务费用为由提起诉讼,中都公司为项目承建方,劳务班组与其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都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中都公司认可俞兴民为其项目负责人,俞兴民的行为代表中都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都公司承担。**作为劳务班组代表人与俞兴民签订《支付证明》,认可劳务班组收到劳务费用为1845万元,对欠付费用支付期限亦进行了约定,**作为劳务班组代表未超额收取劳务费用,中都公司要求**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都公司称人和公司为被挂靠劳务公司,其转给人和公司的950万元中771万系**劳务班组劳务费用,但人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将该771万元全部转给季雪贤,而中都公司认可季雪贤是俞兴民找来负责现场劳务的,即季雪贤亦代表了中都公司,那么人和公司并未对经其账户的劳务费用予以扣留,故中都公司要求人和公司注销后二股东即***、吴风宣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都公司诉称的多付款项为人和公司转给季雪贤的771万后,季雪贤未向**下属劳务班组支付33万元及中都公司财务杨翠转给季雪贤20万元而季雪贤未支付给**下属劳务班组。而季雪贤与俞兴民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俞兴民非本案当事人,在此存在两种可能,第一俞兴民为中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俞兴民代表中都公司与季雪贤签订合伙协议,第二俞兴民与季雪贤个人合伙,二人共同挂靠中都公司施工,名义上由俞兴民代表中都公司。故季雪贤与中都公司或俞兴民存在合伙关系,中都公司主张的33万元及20万元均发生在季雪贤与俞兴民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退伙《协议》之后,季雪贤称其收到的款项有劳务费用亦有材料款项,即该53万元属季雪贤与中都公司或俞兴民之间内部合伙纠纷,非中都公司超额向劳务班组支付的劳务费用,中都公司要求季雪贤承担返还超付劳务费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的合伙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河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