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道口镇顺南村六干西巷23号。
法定代表人:孙战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乐县一行路育才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
负责人:袁同喜,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军,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濮阳市华龙区,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同标,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通路桥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上诉人孙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同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孙浩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浩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孙浩军提供2020年5月6日的借据,未提交向借款人出借100万的证据。又因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2日的转款与2021年4月10日的欠据有关,与100万元的借据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此2020年5月6日借据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的担保行为因借据未生效而自始无效,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孙浩军提供的借条系空白纸加盖分公司公章在先,编造打印文字内容在后,印章加盖行为与协议形成行为具有独立性,无法证明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担保意思的真意,且有迹象表明加盖印章及标注“担保人”字样系虚假、伪造行为。且无论是否申请鉴定,印章是否真实,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孙浩军原起诉后,撤回起诉,也从行动上表明90万元借款与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无关。本次诉讼的事项明显与2021年4月10日欠据的事实不符,很明显存在虚假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当。首先,在案证据证明借据未生效,为此不存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行为,更不应该据此判定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错误,本案因借据未无效、两公司未有担保真意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或存在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涉嫌虚假、伪造行为,不符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应予赔偿的情形,为此判定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最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认为借款期内存在利息,进而认定逾期利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涉案借据因未实际履行,自始无效,主合同行为无效,作为从合同行为的担保行为也自始无效。
孙浩军辩称,一、出借人孙浩军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向孙浩军提出借款9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利息为月息2分,2020年底清偿,孙浩军同意出借,双方达成合意。孙浩军按***指定的张素菊账户内汇入50万元、40万元,孙浩军已履行完出借义务,再结合***在一审的答辩意见,故该借款实际发生并履行,且合法有效,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今通路桥公司及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对***的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与今通路桥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该挂靠协议是***提供给孙浩军的,其为了证实有能力偿还借款以及自己和今通路桥公司的关系),以及***以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名义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与今通路桥公司是挂靠关系,***是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那么,***持有、使用和管理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是来自于今通路桥公司的授权,且***多次使用该枚印章签订合同及其他事项。所以,***为其借款使用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印章进行担保亦来自于今通路桥公司许可。同时,孙浩军作为一个非法律人员,不能严格要求孙浩军按法律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义务。在本案中,孙浩军已尽到了适当注意义务,其是善意的,无过错的,故而,今通路桥公司及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对***的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对***的借款进行担保有法可依,且担保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l、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基本事实为:***向孙浩军借款,孙浩军分两次履行,共计90万元,该款是***个人使用,与今通路桥公司和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无关,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并没有使用该借款,也没有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补加盖公章也不符合借款担保的构成要件,上面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孙浩军私下添加上去的,不具有担保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让今通路桥公司和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案应该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另外,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2分,一审认定为2分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该借款没有担保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十七、二十八条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发回重审。
孙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偿还孙浩军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9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9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今通路桥公司及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浩军与***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6日,***向孙浩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浩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请转入张素菊农行22×××19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孙浩军向***指定的张素菊62×××19的银行账号转入500000元。2020年6月2日,孙浩军向***指定的张素菊62×××19的银行账号转入400000元。孙浩军及***均认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孙浩军称借据中多出的100000元系利息。该数额系双方按照月息2分,借期半年,不管多少都是按照100000元支付。***称借据中多出的100000元没有说是利息,只是借款900000元,还款时同意按照1000000元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向孙浩军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孙浩军及***均认可借款本金90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关于利息,孙浩军称双方约定借期内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管多少到期***都是按100,000元支付。***虽不认可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但其本人认可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其同意按照1,000,000元出具借条并进行偿还,下余的100,000元认定为涉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该利息支付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支付。关于担保责任,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作为今通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孙浩军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孙浩军未审查今通路桥公司是否得到今通路桥限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今通路桥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孙浩军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今通路桥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浩军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0,000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900,000元,年利率15.4%另计);二、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孙浩军以上确定的债权中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孙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孙浩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与今通路桥公司挂靠协议书一份,提交今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与今通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是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掌管使用分公司印章,同时该借款用于***承包的工程,也证实***有能力偿还该借款,所以综合证明***加盖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印章进行担保合法合理。一审已经查明借款实际发生,而且***也收到了上述借款。通过孙浩军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也可以证实***是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掌管使用该印章,孙浩军从未否认过今通路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问题,故今通路桥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质证称,***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第二点对该问题说的很清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了该项目,***借的这笔钱没有用在该项目上,是***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南乐今通路桥公司的项目。后来通过孙浩军、袁同喜还有其他几个人把今通路桥盖章的事说清楚了,已经撤销了,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质证称,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更无法达到孙浩军所述的证明目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尚需补强,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浩军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二、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向孙浩军出具借据,***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孙浩军亦提交了转款凭证,一审认定孙浩军与***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孙浩军提供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一审认定孙浩军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向孙浩军出具100万元的借据,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上诉称该规则虚假,但未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21年4月10日的欠据,孙浩军称已销毁并未生效,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故不能用于证明孙浩军放弃了对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主张权利。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未经今通路桥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一审根据规定认定无效并无不当,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向孙浩军出具借据上100万元为本金90万元,利息10万元,但并未显示利息的约定,故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据借据上载明的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50%,对利息超过10万元部分,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以内。一审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50万元的范围内向孙浩军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孙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70元,由孙浩军承担1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