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口镇顺南村六干西巷**。
法定代表人:孙战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濮阳市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州高新区银屏路**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六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5080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举证的证人证言与杨某的录音等证据,***受伤是因干活时踩了钻机上的扳手致使扳手将其打伤。该钻头反转由电机带动,拥有很强的动力,被打到就会受伤。***每天开工前都会强调规范操作注意安全,严禁踩踏钻机扳手。***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今通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该事故与今通路桥公司无关。该事故发生在北区,今通路桥公司没有和北区签过任何合同,只是签订了南区的合同,为了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没有申请鉴定。关于保险问题,中国六冶公司和今通路桥公司签订南区合同后,今通路桥公司向中国六冶公司支付42万元保险费用,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中国六冶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买了35万元保险,仅在南区就有7万元的差额未用于购买保险。今通路桥公司没有过错,中国六冶公司有过错,其应承担责任。
今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今通路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中国六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系***因电钻电线头反转造成伤害,今通路桥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对该事故及纠纷毫不知情。***没有提交任何其本人或者***与今通路桥公司有关系的证据,今通路桥公司亦与***、***未签任何合同,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涉案事故发生在北区,不在今通路桥公司承包的南区工程范围之内,也从未就北区项目与任何其他方签订过任何合同。一审在第一次开庭后且司法鉴定已完成的情况下追加今通路桥公司程序违法,超出追加被告的法定期限,第三次开庭准许证人出庭亦违反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适用法律错误。2.中国六冶公司在原审开庭自认北区属于其施工范围,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两位证人出庭均当庭表述为中国六冶公司干活,可以证明中国六冶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中国六冶公司作为北区实际干活的主体,其应为本案事故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六冶公司系包括南区北区在内的总承包方,其利用国有公司及合同甲方的优势地位,掩盖其将整个项目分包给公司、个人及自己做部分主体的事实,将不属于今通路桥公司负责的北区部分工程与南区一同结算,但并未让今通路桥公司在北区项目收益,故今通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金通路桥公司和中国六冶公司对安全管理方面均有欠缺,没有给工人买保险。***作为个人也是一名工人,应认定由今通路桥公司和中国六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司法鉴定结果不服,希望重新鉴定。对于线头是否接反还是不接反,***通过开会均着重提醒施工期间不能踩扳手,注意安全,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对***和今通路桥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本案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根据查明才知道中国六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今通路桥公司,才申请追加金通路桥公司参加诉讼。***施工受伤的工地的业主是南乐城投公司,工程总承包方是中国六冶公司,后将该项工程分包给了今通路桥公司,今通路桥公司又层层分包给***,***是为***做工,其在打工过程中因电线接反头翻转将其致伤,因此起诉***和中国六冶公司,后追加的今通路桥公司。***不应承担25%的责任,其只是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因协商未进行上诉。***目前腿不能走,活也不能干,且至今未获得赔偿。
中国六冶公司对***和今通路桥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中国六冶公司在原审已证明今通路桥公司将本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自然人王晓明,今通路桥公司濮阳分公司法人袁同喜将涉案工程北区护坡分包给李志普,而一审证人能够证明***承包的是李志普发包的活。***作为劳务接收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今通路桥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在第一次开庭后才知道今通路桥公司系本案工程总承包方,追加时间节点并不存在严重违法问题。今通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申请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一审亦同意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今通路桥公司并未递交书面申请以及进行缴费,该主张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今通路桥公司和中国六冶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2,525.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南乐城投11号院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12月31日,中国六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中国六冶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受委托管理方与作为施工总承包方的今通路桥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今通路桥公司承包南乐城投11号院项目(EPC)一标段项目施工工程,该项目包括1#、2#、3#、5#、6#、7#、8#楼基层工程、主体工程等工程,标段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地、地基与基层等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变更及分包”第3款约定“非经受委托管理方同意,施工总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任何部分分包,如发生上述情况,受委托管理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施工总承包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前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今通路桥公司又承建了中国六冶公司承包的南乐城投11号院北区护坡项目施工工程,该工程层层分包给***负责实施,***在***分包得来的护坡项目施工工地提供劳务。
2020年4月22日下午,案外人武运生操作的钻机在护坡工程处打孔,***负责辅助武运生打孔,***的工作职责是用扳手卡住钻杆让武运生操作钻机反转卸钻杆或安装钻杆,在***用扳手卡钻杆便于武运生卸下钻杆过程中,由于其他工人施工需要灌浆而拆断转机电源线,待重新连接上电源线后,因重新连接的电源线头接反,导致转机反转把***击伤。
***受伤后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8,152.07元,于2020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右侧鼻骨骨折并皮肤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双肺肺炎;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用药,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我科随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7,800元。
2021年3月2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院外误工期、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颈髓损伤的残疾等级为五级、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为同等作用、损伤参与程度为45%~55%,***的院外误工期拟定为365日、院外护理期拟定为120日、院外营养期拟定为12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现***因与***、今通路桥公司和中国六冶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0,2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根据***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提供确保安全的劳动环境,致使***因电源线头接反导致钻机反转击伤***,过错较大,应当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生产,存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损失的75%为宜,剩余损失应由***自行承担。
根据***所举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及相关标准,结合***赔偿清单,***诉请医疗费8,1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院内营养费980元、院内护理费6,125元、院外护理费15,405.6元、院外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诉请的院内天数与院外误工天数之和为414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受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的误工费应为46,011.47元(50,282元÷365天×334天)。关于***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系农村居民,结合***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及***在本案事故所受损伤与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为同等作用、损伤参与度为45%~55%的鉴定结果,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96,647.58元(16,107.93元×20年×60%×50%)。关于交通费,***提交相关票据虽形式不合法,但***住院、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入院、鉴定情况,酌定***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致***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诉请的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为211,471.72元,***应赔偿给***150,803.79元(211,471.72元×75%-7,800元)。
关于今通路桥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今通路桥公司承包了***提供劳务的城投11#院北区护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今通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分包工程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通过层层分包的方式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造成***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六冶公司的责任,***诉求中国六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803.79元,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736元,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其余1,061元退还给***。
本院二审期间,今通路桥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证据内容:1.中国六冶公司南乐县城投11号院北区施工总承包项目公告,要求中标单位的资质是二级资质。2.中国六冶公司南乐县城投11号院北区施工总承包中标公告,显示中标人是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今通路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三级资质。证明:今通路桥公司不是南乐县城投整个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仅仅是南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北区的施工总承包另有其他公司,今通路桥公司不应承担北区发生事故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中国六冶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今通路桥公司二审提交的应当是新证据,而该证据不属于法定新证据。对于证据中的招标范围明确显示指的是除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采购和北区的土方、桩基、护坡之外的其他全部工程。本案案涉工程为北区护坡工程,今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关联性。***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质证认为,对于承包不清楚,***是个基层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在护坡工程中受伤,今通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并未包括护坡工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和今通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分包的护坡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系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有权请求***给予赔偿。***作为***的劳务人员,其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造成受伤,其自身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和***的过错责任,认定由***承担75%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其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但涉案事故发生系因其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致使安全施工发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护坡工程系今通路桥公司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审法院认定今通路桥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今通路桥公司主张其未承包涉案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中国六冶公司原审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审定签署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今通路桥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7元、由***负担3,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瑞玲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边鹏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