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5229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同标,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口镇顺南村六干西巷23号。
法定代表人:孙战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一行路育才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
负责人:袁同喜,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同标,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9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9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据(含有被告承诺的100,000元利息),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400,000元,原告履行完了900,000元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100,000元是被告承诺的利息)约定被告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900,000元是事实,时间也正确,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且该借款是***个人的借款,与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其与***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于2021年4月6日,曾以同样案由起诉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案号为(2021)豫0928民初2811号,后因该案与二公司无关,原告主动撤案,2021年4月10日,***作为出借人在欠据上签字,签字的人还有借款人***,担保人赵志豪、周广彬(南乐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见证人郭某(南乐项目工程总承包中国六冶公司项目经理),欠据内容为***于2020年5月6日和6月2日向***所借的500000元、400000元...与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解除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撤回诉讼,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与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无论从语言还是行动上,都表明本案与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欠据上担保人、见证人等几位有社会影响力的人证实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然而遗憾的是原告***为了利益出尔反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再次以二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明显存在虚假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望法院予以重视;2、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当天贷款人并未完成1000000元转账,为此该借据未生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未生效,因此从合同也未生效,为此,涉案借据对二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原告向张素菊转账900000元不是借据中的1000000元,本案中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并据此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据公司反映,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可能是在空白纸上加盖的分公司公章,总公司及分公司对印章的加盖不知情,未登记、未授权、未有股东会决议,与《公司法》16条及公司章程明显相悖,无法证明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意思的真意,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司法鉴定,涉嫌犯罪的请法院依法移交,且借据未约定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年5月6日借据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原告根据***的指示,将钱分两次汇入到***妻子张素菊账户内,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金额900,000元,利息100,000元,***完成出借义务,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本笔借款担保。第二组证据:***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让***将钱转入到张素菊账户,***按照约定分两次将900,000元转入张素菊卡内。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实际借款数额是900,000元,不是1,000,000元,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公章是借款后四五个月后补盖的,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加盖的;从聊天记录看,借款人是***的个人借款,这笔借款没有打到公司账户,而是打入了***妻子的账户内,因此与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据当天未完成1,000,000元转款,该借据未生效,且加盖印章的行为公司不知情,未登记、未授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未有股东会决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因与两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观点,该组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恰恰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年4月10日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与今通路桥及其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原件在原告***手中,我们不是该借款的当事人,所以无法提交原件,可以与欠据上的当事人核实)。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证据的来源,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目的,原告手中没有该欠据的原件。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向其代理人手机上发了一张欠据原件的照片,说明欠据是真实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请转入张素菊农行62×××19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张素菊62×××19的银行账号转入500000元。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原告指定的张素菊62×××19的银行账号转入400000元。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原告***称借据中多出的100000元系利息。该数额系双方按照月息2分,借期半年,不管多少都是按照100000元支付。被告***称借据中多出的100000元没有说是利息,只是借款900000元,还款时同意按照1000000元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9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期内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管多少到期被告都是按100,000元支付。被告***虽不认可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但其本人认可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其同意按照1,000,000元出具借条并进行偿还,下余的100,000元认定为涉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该利息支付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支付。关于担保责任,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作为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未审查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是否得到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0,000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900,000元,年利率15.4%另计);
二、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原告以上确定的债权中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翟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