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濮阳市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州高新区银屏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顺南村六干西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554201429Y(5-5)。
法定代表人:张璐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六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申请追加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被告中国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声亢、郭毅、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525.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的南乐城投11号院项目部为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4月22日下午,原告为被告做护坡工程,期间因被告处提供的电钻反转,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未予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明知禁止踩踏的地方依然置安全于不顾踩踏,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且有原发病史;请求充分调查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六冶公司辩称:1.中国六冶公司把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不存在过错;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中国六冶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給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并签订有分包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也无权干涉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安排何人在工地施工;中国六冶公司作为EPC工程总承包,起的是管理作用,对工程项目及分包方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建设工程的进展及质量,对项目工程现场具体施工人员不能完全掌握;中国六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知情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2.***从未向中国六冶公司提供劳务,也没有从中国六冶公司领取过工资;涉案工程在第二次结算报告中体现,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在涉案工程第二次结算工程量加盖印章进行认可,并已全额领取涉案工程款项;案发后经初步调查,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在中标11号院施工总承包项目后,把工程直接转包给了自然人王晓明,王晓明又把涉案项目转包给了李志璞,李志璞又把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班组,原告为***提供劳务并从***处领取工资。3.中国六冶公司对项目已经购买过工伤保险,凡施工单位上报的施工人员名单,在社保机构登记备案后均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因施工导致受伤的人员均享受工伤保险报销待遇;经了解,原告不在上述名单之列,中国六冶公司也始终不知道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未向中国六冶公司上报施工人员名单,导致因工致伤人员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国六冶公司已履行管理义务,尽职尽责,出现非因中国六冶公司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与中国六冶公司无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已支付报酬为对价获得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平衡,若接受劳务一方还要承担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的自身风险,对接受劳务一方而言显然过重,故本案从权利义务平等的角度思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5.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受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公司辩称:1.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追加申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称其是2020年4月22日下午在做护坡时因电钻电线头反转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按照一般常理系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也未起诉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直至2021年5月24日才追加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截至收到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之前,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对涉案事故毫不知情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上,原告不是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的工人,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在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承包工程区域内做工,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涉案事故发生在北区,不在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工程范围内;南乐县城投11号院分为南区和北区,南区包括1#、2#、3#、5#、6#、7#、8#楼,北区包括9-22#楼但不包括14#楼,业主方均为南乐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为中国六冶公司,河南今通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国六冶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为南乐县城投11#院项目(EPC)一标段即1#、2#、3#、5#、6#、7#、8#楼的基础工程,即南区,合同签订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成立分公司由袁同喜担任负责人开展南区施工但未参与北区任何施工,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及其分公司未参与北区任何施工;北区施工实际由高杰、袁同喜、邓惠峰等个人实施,北区主体工程由赵志豪以劳务公司名义施工,这些虽然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及南区项目有关,但对外不能代表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上述人员作为自然人作出的行为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不是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的工人,事故也未发生在河南今通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南区,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不应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南乐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整个项目的业主与整个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中国六冶公司在结算工程量时统一结算而部分南区、北区,鉴于业主明确要求及禁止分包的法律规定,中国六冶公司利用国有公司的优势地位,强行把业主方对其的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对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的结算依据,将本不属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约定工程范围的北区工程与南区一同结算,不允许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做任何修改,但北区的包括桩基、护坡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项却未拨付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截至目前仍有1172619.74元工程款未结清,足以说明北区项目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无关;若本案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有关,应由中国六冶公司先行支付北区所有工程款;另外,前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已自费足额向中国六冶公司支付保险费用,由其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购买保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无法通过保险理赔解决,理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3.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在起诉后一个月才因原告追加参加诉讼,导致未参与之前的程序,严重侵犯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恶意,依法不应支持;因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是因原告追加被告而拉入本案诉讼,如未采纳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未在涉案工程北区施工且未获得工程款及收益的事实,要求法院将之前的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所有程序重新进行,以保障案件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程序正当性,保护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参与加入诉讼之前的程序严重损害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并驳回其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三份及***与原告哥哥武振乾通话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因电源线接反导致电钻反转击伤原告的经过及有关事实;3.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院外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与杨瑞法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及提醒,违章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另申请证人武某、连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违章操作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今通路桥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及中国六冶公司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系有资质的合法承包;2.城投11号院项目(EPF)二期进度款审查报告一份及河南今通路桥公司补充确认文件两份,证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确认案涉护坡工程系其施工范围,该护坡工程已在第二期审查报告中全部结算,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对案涉护坡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无异议;3.付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证明中国六冶公司已付给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工程款51004700元,足以覆盖一、二期结算中已含的案涉护坡项目的全部工程款;4.南乐县社保局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电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中国六冶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办理了参保手续并交纳保费351400元。
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六冶公司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南乐县城投11号院项目一标段,即1#、2#、3#、5#、6#、7#、8#楼即南区,涉案事故发生在北区,并不在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施工范围内;2.2020年11月17日河南华威建设工程基数咨询服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城投11号院项目(EPC)工程进度款审查报告(第二期)》及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前四期报告显示的工程预算造价),证明南乐县城投11号院项目分为南区、北区,业主方均为南乐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为中国六冶公司,业主方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所有限公司对南区、北区的工程进度款审查一同出具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中国六冶公司也将审查报告作为对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结算的依据,让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将本不属于其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且未实际施工的北区工程配合认量、出具部分手续,但北区工程款为拨付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不应对北区承担任何责任;3.2019年10月18日与河南力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志璞签订的《南乐县城投11号院项目护坡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划表》及2020年8月25日高杰、袁同喜等人与李志璞签订的《南乐县城投11#院南区护坡工程结算造价表》,证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成立由袁同喜担任负责人的分公司开展南区施工且与李志璞及其劳务公司针对南区护坡工程签订过合同并进行结算,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未参与北区任何施工,也未就北区护坡工程款与李志璞及其劳务公司进行过结算,北区的所有施工合同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无关,涉案事故发生在北区护坡现场,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不因承担责任;4.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及濮阳分公司与刘晓林签订的《南乐县城投11#元项目桩基施工合同》及与濮阳县解放路山东大汉建设机械经销处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证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及濮阳分公司仅负责南区施工,未参与北区施工;5.南乐11号院拨款一览表及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为支付南乐城投11号院农民工工伤保险金向中国六冶公司转账420000元的银行凭证,证明中国六冶公司未将城投11号院北区工程款拨付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已向中国六冶公司交纳农民工工伤保险金,属未从项目上获益但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主张的接受劳务是谁。原告主张其在城投11号院为被告提供劳务并诉请三被告赔偿且提交其受雇于***的证据,被告***未否认其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且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及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否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相印证,仅能证明原告受雇于***并为其提供劳务,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国六冶公司、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存有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及致伤原因。根据原告及***所举证据,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分包的北区护坡工程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致伤原因,原告主张其因电源线接反导致钻机反转被击伤,***主张原告系因违反操作规程踩踏钻机扳手被击伤,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其哥哥武振乾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该录音录制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前期,录音中第三分钟后部分显示武振乾与***曾讨论“钻机电源因工地其他人员注浆拆断并重新连接,导致分不清三相电线头连接位置,导致原告受伤”,亦能证明***认可原告方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钻机电源接反导致转机反转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予以确认。
3.关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是否承建原告提供劳务的北区护坡工程。原告追加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今通路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分包工地位于南乐城投11号院北区,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仅承建南乐城投11号院项目(EPC)第一标段南区工程,原告受伤并非在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承建项目提供劳务,故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中国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护坡工程亦由河南今通路桥公司补充确认并认可工程量、工程价款,该证据足以证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实际并事后确认承建了原告提供劳务的护坡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的中国六冶公司未向其支付北区护坡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承接中国六冶公司总承包的南乐城投11号院北区护坡工程,亦不能证明其中国六冶公司强迫其补充确认南乐城投11号院北区护坡项目工程量、工程款,且该项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4.关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抗辩的本院重新进行其加入诉讼之前的程序的问题。因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加入诉讼之前本案仅经过鉴定机构的选择与鉴定程序,该程序系在本院主持下完成,庭审中河南今通路桥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且未提出本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诉辩,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中国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南乐城投11号院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12月31日,中国六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中国六冶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受委托管理方与作为施工总承包方的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承包南乐城投11号院项目(EPC)一标段项目施工工程,该项目包括1#、2#、3#、5#、6#、7#、8#楼基层工程、主体工程等工程,标段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开挖、地基与基层等,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变更及分包”第3款约定“非经受委托管理方同意,施工总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任何部分分包,如发生上述情况,受委托管理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施工总承包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在前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河南今通路桥公司又承建了中国六冶公司公司承保的南乐城投11号院北区护坡项目施工工程,该工程层层分包给***负责实施,原告在***分包得来的护坡项目施工工地提供劳务。
2020年4月22日下午,案外人武某操作的钻机在护坡工程处打孔,原告负责辅助武某打孔,原告的工作职责是用扳手卡住钻杆让武某操作钻机反转卸钻杆或安装钻杆,在原告用扳手卡钻杆便于武某卸下钻杆过程中,由于其他工人施工需要灌浆而拆断转机电源线,待重新连接上电源线后,因重新连接的电源线头接反,导致转机反转把原告击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8152.07元,于2020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右侧鼻骨骨折并皮肤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双肺肺炎;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用药,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7800元。
2021年3月22日,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外误工期、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颈髓损伤的残疾等级为五级、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为同等作用、损伤参与程度为45%~55%,原告的院外误工期拟定为365日、院外护理期拟定为120日、院外营养期拟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02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根据原告与***各自的过错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提供确保安全的劳动环境,致使原告因电源线头接反导致钻机反转击伤原告,过错较大,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生产,存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损失的75%为宜,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及相关标准,结合原告赔偿清单,原告诉请医疗费81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院内营养费980元、院内护理费6125元、院外护理费15405.6元、院外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诉请的院内天数与院外务工天数之和为414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011.47元(50282元÷365天×334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及原告在本案事故所受损伤与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为同等作用、损伤参与度为45%~55%的鉴定结果,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96647.58元(16107.93元×20年×60%×50%)。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虽形式不合法,但原告住院、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为211471.72元,***应赔偿给原告150803.79元(211471.72元×75%-7800元)。
关于河南今通路桥公司的责任。本院已认定河南今通路桥公司承包了原告提供劳务的城投11#院北区护坡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制度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今通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分包工程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通过层层分包的方式把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造成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应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六冶公司的责任,原告诉求中国六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803.79元,被告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6元,由***、河南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其余106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