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5387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德济路9号院1号楼4单元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征,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建筑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胡趁英,被告***以及被告永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被告中铁七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程继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5714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金港花园2#地块的主体钢筋劳务工程,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8年3月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金港花园2#地块1#、2#、3#、8#、9#、10#楼的主体钢筋及车库等劳务工程。2019年1月23日,原告经与***结算,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总:57932㎡,车库:9565㎡×58=554770,主楼:48367㎡-1196.43㎡=47170.57㎡×37=1745311.卢奇,2019.1.23”。原告承建的工程总劳务费为23000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172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71481元。关于上述欠付劳务费,被告***与永基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注明被告中铁七局第五公司金港花园项目经理部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欠款。原告经了解得知,涉案的金港花园2#地块系由河南宏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发包给被告中铁七局第五公司承建,被告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永基建筑公司,被告永基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多次向三名被告催要欠付劳务工程款均被推诿,故诉至法院。
***辩称,***与***之间确实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因***至今尚未实际施工完毕,因此***并未与***进行结算,***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以***出具的结算单或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中,签字人显示为卢奇,卢奇并非***的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和员工,也未收到***的委托,无权代替***出具结算证明。原告称卢奇是永基建筑公司的技术员,因涉案工程由***现场负责,永基建筑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根本不知道***从***处承包工程的内容和施工的工程量,因此该结算证明不真实。***提供的代付委托书中显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已经委托中铁七局第五公司代付,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向***支付。此外,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于2019年春节后开始撤场,主体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
永基建筑公司辩称,涉案金港花园2#地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永基建筑公司与***为合作关系。公司收到的由中铁七局第五公司金港花园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由永基建筑公司支付给项目实际施工人***,整个涉案项目的剩余工程劳务费用支付由***来负责。
中铁七局第五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永基建筑公司并无过错。此外,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涉案合同尚在履行中,且根据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92民初4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要求中铁七局第五公司暂停向永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中铁七局第五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七局第五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州航空港区金港花园住宅小区D2-07-02地块及D2-08-01地块工程施工项目系由河南宏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中铁七局第五公司承建的商品住宅项目,中铁七局第五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于2017年8月30日与永基建筑公司签订《金港花园项目2号地块西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综合固定单价的方式将金港花园项目2号地块西区高层、商业、幼儿园、地下室、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等所有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永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永基建筑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
2017年8月3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新港大道与××舞路交叉口向东1公里的金港花园项目主体钢筋工程,负责施工范围内主体施工部位钢筋的翻样、钢筋制作、钢筋绑扎安装及预留插筋的施工、塔吊基础钢筋放样、安装、加工,并由***负责钢筋绑扎用扎丝、电焊条、提供钢筋切割机、砂轮切断机(含砂轮片)、弯曲机、调直机、闪光对焊机、电焊机等所有钢筋加工机械(除直螺纹套丝机之外)。合同工程按承包固定综合单价为37元/㎡,支付方式为:“1.正负零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80%。2.主体到正负零上七层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3.主体封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4.主体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5.春节时付已完工程的90%。”2018年3月3日,***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车库面积计算及价格进行约定,载明车库承包价为58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样。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于2019年2月春节后完工撤场。
2019年1月23日,经原告***与永基建筑公司技术员卢奇核对,卢奇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总:57932㎡,车库:9565㎡×58朱金来=554770,主楼:48367㎡-1196.43㎡=47170.57㎡×37=1745311备注:炮楼205㎡仍有争议,总结算时再议。卢奇2019.1.23”。
2019年,永基建筑公司向***出具《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六份,载明因承接中铁七局第五公司金港花园项目经理部2号地块1#、2#、3#、8#、9#、10#钢筋施工工作,请上述项目部分别代付201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及2019年1月农民工工资106800元、105800元、100800元、96600元、40600元、28400元,以上共计479000元。***作为钢筋班组代表向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请求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79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479000元欠款予以认可。
2019年10月15日,中铁七局第五公司金港花园项目经理部与永基建筑公司进行节点工期计量,经结算,截止至当期,永基建筑公司的工程量累计为16553078.1元。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10月21日,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共计向永基建筑公司支付12787883元,其中包括由中铁五公司向永基建筑公司直接支付款项以及代付工人工资款项。
本院认为,***与***虽签订的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庭审中,永基建筑公司与***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系由***负责管理。***作为实际项目负责人,在不具备相应资质与用工主体的条件下,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表明***作为建设工程中专业工程的作业分包人,系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在***班组进场施工完成约定施工后,***仍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并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应得的工程作业分包费用有永基建筑公司技术人员于2019年1月23日向其出具的结算证明为证,既是对***施工质量的认可,也是对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的确认。从其结算证明中可以明确看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主楼47170.57㎡及车库9565㎡,***应得的费用为车库554770元及主楼1745311元,共计为2300081元。被告***辩称卢奇无权代其向***进行结算,但因其系永基建筑公司实际项目负责人,与永基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公司技术人员就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永基建筑公司支付的1728600元费用,扣除该款项后,***及永基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费用数额为571481元。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铁七局第五公司将西区土建工程分包给永基建筑公司虽无过错,但其作为永基建筑公司的发包人,其辩称理由涉及本院对其他案件部分工程欠款保全及执行问题,不影响本案确认其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1481元及利息(利息以5714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在其对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7元、诉讼保全费用3377元,共计8134元,由被告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利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