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5278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德济路9号院1号楼4单元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建筑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被告永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程继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18,052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位于如××路与××交叉口金港花园地块的泥工劳务工程。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出具结算证明一份:总施工建筑劳务费用349,677元、杂工费用39,225元、绿化费用39,150元。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用428,05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10,000元,剩余218,052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在绿化施工期间原告将垫付的油费、绿化器具、发电机6000元收据交给被告至今也未报销。
***辩称,***提交的结算依据并非***出具,也不是***委托第三方出具,而且该结算单据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等常识性错误,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永基建筑公司辩称,***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永基建筑公司收到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工程款后,均及时、全额支付给了***,***承诺过会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因此应由***承担责任,永基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铁七局五公司辩称,中铁七局五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中铁七局五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金港花园项目部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永基建筑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中铁七局五公司仅和永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向中铁七局五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目前仍在施工建设中,中铁七局五公司与永基建筑公司的劳务合同仍在履行中,中铁七局五公司已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也未拖欠永基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和劳务费,因此***要求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港花园建设项目并无绿化工程,***所称的绿化工程与本项目无关。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中铁七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州航空港区金港花园住宅小区D2-07-02地块及D2-08-01地块工程施工项目系由河南宏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中铁七局五公司承建的商品住宅项目,中铁七局五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于2017年8月30日与永基建筑公司签订《金港花园项目2号地块西区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综合固定单价的方式将金港花园项目2号地块西区高层、商业、幼儿园、地下室、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等所有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永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永基建筑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
2017年9月13日,***与***经协商后由***带领工人进入金港花园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后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将1号楼、2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1号楼与2号楼之间、1号楼与10号楼之间、9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车库及人防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照13.5元/㎡计算劳务费用。施工中,***除完成合同项下施工任务外,另由***按工时调遣人员参加房建和绿化施工。期间,***分数次从***处借支191,000元,其中于2018年5月21日绿化借支10,000元。2018年7月17日,双方就绿化用工单独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疏忽未将2018年5月21日预支的10,000元款项从中扣除,***另向***足额支付绿化人工费39,150元,***向***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绿化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因***未按照施工节点足额支付劳务费,***带领施工队于2018年8月份撤离施工现场。
2019年1月23日,经***与工地技术员卢奇核算,***施工队的实际施工总建筑面积为25,902.845㎡,双方约定所用计时工及项目扣款在总结算时另行计算。2019年1月27日,经***与卢奇结算,1号楼、2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劳务费总计为349,677元,房建杂工150个工时费用为39,225元,绿化用工时215.5个因双方已单独结清,绿化劳务费未再单列细算,因施工质量问题监理罚款45,000元,撤场时未清理作业面需用工时81个,杂工扣款12,150元。***所欠***劳务费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等三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在承包金港花园劳务工程后,将1号楼、2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混凝土浇筑专项劳务工程分包给***进场参加施工,***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承包及向***分包工程中,双方均无相应资质、也无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显属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结算价款。***应获得的劳务费用有***雇佣的技术人员卢奇于2019年1月27日向***出具的结算单据为证,该结算单既是对***施工质量的认可,也是对工程量和应付劳务费的确认,是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及劳务价款达成的协议。该结算单与所载工程量与***泥工班组工程款结算单显示的结算数额虽有十余元的微小差额,属舍零取整所致,但基本相当,本院认可***参与施工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可获得劳务费为该349,677元,由于***未清场收尾完成全部施工,应扣除确需的81个工时杂工折合12,150元劳务费;***施工队在混凝土浇筑中因组织不力、质量意识不强、技术力量薄弱、浇筑方法不当、振捣不到位,导致混凝土构件严重蜂窝、麻面、孔洞、烂根、漏筋,严重影响结构安全,造成建筑材料浪费、返工,项目管理方对其予以处罚符合管理制度,合乎情理,应一并从应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因此,***实际应得合同项下劳务费为292,527元。***带领施工队除参加混凝土浇筑施工,另由***调遣部分工人参加房建和绿化计时施工,属签证内容,***应在合同项下劳务费的基础上相应另付劳务费,双方已就绿化用工于2018年7月17日结算清楚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重复核算和重复扣减绿化劳务费用;双方对参加房建施工的261.5个计时工及150元的工时单价均无异议,本院确定房建签证劳务费为39,225元。据此可以计算出***在***混凝土浇筑施工中应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31,752元,扣除***在施工期间借支款项即为***拖欠劳务费。
***除于2018年7月17日就绿化单项结算向***支付劳务费39,150元外,另于施工期间分数次向***预支款项共计191,000元,其中2018年5月21日所付10,000元虽为绿化预支款,但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结算绿化劳务费时因遗忘该笔预支款而未进行抵扣,因此可将该款在混凝土浇筑劳务费结算中进行抵扣。
经过计算,除绿化劳务费外,***应支付***的劳务费总计331,752元,扣除绿化劳务费外预支的191,000元,***拖欠***的劳务费为140,752元。***本应在其雇员卢奇于2019年1月27日与***核算后及时向***付清,但其却与工程发包方推诿贻于与***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劳务费数额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自***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在进行金港花园项目2号地块西区土建工程劳务施工中虽以永基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被委派为驻工地履行合同代表,但从其向永基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法律手续可以看出双方尚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等,虽然合同双方拒不提交,但结合永基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转交给***和向***收取管理费等事实,可以确定永基建筑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了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七局五公司依法将西区土建劳务工程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永基建筑公司并无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拖欠到期工程款造成下级施工队不能及时领取劳务费事实发生,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752元,并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兴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