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43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波,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德济路9号院1号楼4单元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樊,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波,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西、陈一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基公司支付***劳务费1132185.46元及利息(以拖欠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为45287.42元,其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永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永基公司支付***劳务费767938.48元及利息(以拖欠款项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为45287.42元,其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将金港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永基公司,赵晨西系永基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8月3日,赵晨西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木工工程)协议书》,约定赵晨西将金港花园2#地块模板工程分包给***。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金港花园2#地块1#、2#、3#、8#、9#、10#的模板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永基公司至今尚欠***劳务费767938.48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永基公司辩称,永基公司并未直接与***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永基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量,赵晨西没有对***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而是支付部分劳务费,***诉请的劳务费也并非全部工程的劳务费;永基公司已经向赵晨西支付劳务费7863231.30元,赵晨西向***支付了3157555元,已经超额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导致项目部对永基公司进行罚款,给永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赵晨西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高薪雇佣他人进行赶工,因此***应当赔偿永基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带领张子胜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因***中途停工,张子胜向赵晨西主张了劳务费,且张子胜班组施工的部分工程包含在卢奇向***班组出具的单据中,因此赵晨西向张子胜支付的167655元应当从***班组的结算费用中予以扣除;卢奇向***各班组出具的单据中显示***班组部分工程未完工,在付款时需要另行扣除,因此该单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结算;根据赵晨西向***支付的费用及***向赵晨西出具的收据显示,***及其班组成员收取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数额已经超出了卢奇向***班组出具的单据中的数额,因此***应当返还超出的费用。综上所述,***起诉永基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永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赔偿永基公司损失暂计为703213.22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赵晨西代表永基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木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将金港花园2#地块的模板工程分包给***。2018年7月20日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组织不齐劳动力致使工期缓慢,甚至停工,导致永基公司多次被罚款,且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永基公司另外雇佣人员进行赶工,***的上述行为给永基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如诉。
***对永基公司的反诉辩称,永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反诉的703213.22元损失真实存在,且因停工等造成损失与***无关,涉案工程项目多次反复停工,系多种原因造成,主要原因为大气污染治理对施工项目进行管控及永基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等;截止至庭审之日,永基公司在结算单据和承诺书中载明任何因***造成的停工损失均不是事实,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与赵晨西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承包(模板工程)合同》,约定赵晨西将位于新港大道与××舞路交叉口向东1公里的金港花园模板工程分包给***,结算方式为斜屋面模板的砼接触面积单价每平方米39元,付款方式为根据项目部大合同,±0.000-75%,七层-75%,封顶-75%,春节时付已完工程的90%。
2019年1月19日,赵晨西向***出具单据,载明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借支1890000元,赵晨西在签名上方备注“此条已看过,手续放项目部,189万元已对过”。
2019年1月25日,***木工班组的代表人徐瑞、谭登海、宋秀岸、屈俊亭、王强及***与永基公司的代表人赵晨西共同向中铁七局出具《承诺书》,载明在中铁七局的多次协调下,赵晨西和***木工班组协商一致,承诺***木工班组全权委托永基公司代付下属农民工工资,并对所付款项予以认可,***班组农民工提供的总工程量以永基公司(委托代表人赵晨西)和***班组确认的总工程量为准,付款单价为主楼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4元、车库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3元(该两个单价已分别扣除***的管理费每平方米2元)。
2019年1月26日,卢奇分别向王强、谭登海、屈俊亭、徐瑞、宋秀岸出具结算单,其中王强主楼施工面积26122.23平方米、车库施工面积1411平方米,目前结算金额631576.52元,并备注2#楼有3层料未清理堆码,所需扣除费用双方付款时另行协商;谭登海主楼施工面积23110平方米、车库施工面积326平方米,目前结算金额565398元,并备注11层模板未拆除,作业队拆完模板后再计算,关于9、10、11层用工,作业队与我方技术员当面核对清楚后另行计算;屈俊亭主楼施工面积16777.10平方米、车库施工面积1846.60平方米,总劳务费418868.20元;徐瑞主楼施工面积16625.28平方米,车库施工面积3772.80平方米,总劳务费为462708.72元,另备注13层我方用木工未扣除,付款时另行扣除;宋秀岸主楼施工面积31140平方米,车库施工面积10539.44平方米,总劳务费1072361.52元。
2019年3月5日,张子胜因劳务费未付清的问题,将赵晨西诉至我院;2019年3月12日,我院做出(2019)豫019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晨西于2016年9月3日雇佣张子胜班组进行施工,判令赵晨西支付张子胜劳务费117655元。
2019年7月5日,宋秀岸因劳务费未付清的问题,将***、赵晨西、永基公司、中铁七局诉至我院;2019年9月3日,我院做出(2019)豫0192民初2943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晨西系永基公司的项目施工委托代理人,并判令***、永基公司连带支付宋秀岸劳务费312061.52元及利息;后永基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1民终205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宋秀岸向我院申请执行,查封了永基公司的上述款项。
另查明,关于永基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认可除2019年1月19日确认的于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收到的1890000元外,永基公司另支付499900元,永基公司称除***认可的劳务费外,该公司又于2018年3月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9月3日支付100000元,***均不予认可;关于永基公司主张的抢工费用,永基公司提交(2019)豫019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临时用工汇总表及费用报销清单,证明因***的停工行为,致使该公司另行雇佣他人进行施工产生损失349570元,***认为其依据永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主张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永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直接关系,均不予认可;关于工程质量,永基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6月6日的施工现场罚款单18份,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发包方共计罚款18050元,***认为上述罚款单均为永基公司单方制作,对罚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永基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永基公司提供了租赁清单,证明因***无故停工致使该公司另支付租赁费335593.22元,***对该租赁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为永基公司提供劳务,永基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永基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应为赵晨西,该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2019)豫0192民初2943号及(2019)豫01民终2052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赵晨西系永基公司的项目施工委托代理人,对该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永基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结合庭审查明永基公司代表人赵晨西与***所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以及永基公司就案涉工程向***班组王强、谭登海、屈俊亭、徐瑞、宋秀岸出具的结算单所载明内容,扣除生效判决确认的永基公司应支付宋秀岸的312061.52元,永基公司应支付***劳务费712292.34元〔(631576.52元+565398元+418868.20元+462708.72元+1072361.52元-1890000元-499900元-312061.52元)+(26122.23平方米+1411平方米+23110平方米+326平方米+16777.10平方米+1846.60平方米+16625.28平方米+3772.80平方米+31140平方米+10539.44平方米)×2元〕;关于是否应当扣除永基公司陈述的已向***支付的600000元劳务费问题,因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扣除;永基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的张子胜的劳务费数额包含在结算单之内,应予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且***否认张子胜系其所聘请,结合(2019)豫019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赵晨西雇佣张子胜班组施工的时间早于***与赵晨西签订合同的时间,对永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永基公司辩称结算单中载明有未完工事项,在付款时需要另行扣除,由于永基公司不能证明未完工事项的具体金额,双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
关于永基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永基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被罚款的行为,应扣除相应的罚款金额,由于永基公司提交的《罚款单》均产生于结算之前,双方在结算单上并未注明罚款尚未扣除或者另行处理等字样,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基公司主张因***班组停工,其聘请了额外的工人进行抢工,产生了大额的抢工费,由于永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班组的原因所产生,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基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由于永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设备系用于案涉工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永基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永基公司以71229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永基公司应支付***劳务费712292.34元及利息(以71229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永基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劳务费712292.34元及利息(以71229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32元,由***负担3457元,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河南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李秉章
人民陪审员 孟留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