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2890号
原告:新乡市和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钢材市场A区西排13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连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财税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炳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晓,公司法务。
原告新乡市和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诉被告***、河南连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99148元,违约金53571元(截止到2019年8月4日)及从2019年8月4日起违约金每天按1499元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新乡九熙府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地解决。截止到2016年8月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材款1499148元,违约金535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为年息36%,约定违约利息过高,应当调整为年息24%。2019年5月8日钢筋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货物到达项目工地三十天后,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未能在货物到场30天内未付款,按未付钢筋款的每月货款利息3%赔付”,该条约定明显过高,过分超过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为迟延支付违约利息为年息24%。二、购销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决定后定价,和利公司并未和***协商定价,***有权在协商定价后再支付货款。钢筋购销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供货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后定价”,和利公司与***从未约定钢筋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已经申请价格鉴定,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价格,和利公司要求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以市场价格予以履行。价格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暂时不支付合同价款,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合同价款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协商钢材价格或对钢材同期钢材市场价格予以鉴定,是合同付款的前提条件,待钢材价格确定30天后,***才有义务付款。
被告连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自始至终并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也未委托过他人代表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2、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无任何往来,原告至始至终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利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所需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无正当理由单方不得取消合同。二、乙方供货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后定价,此价格不含税。三、乙方向甲方提供13%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负责货款10.5%的税款,剩下的税款乙方负责。四、运输方式乙方负责将钢筋送到项目工地指定地方(九熙府工地),甲方负责卸货。五、乙方应提供产品合格证、保证质量等所需证书。并保证钢筋质量。钢筋经检验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六、如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新乡市牧野区法院解决。七、结算方式:公司对公司网上结算。乙方货物到达项目工地三十天后,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未能在货物到场30天内付款,按未付钢筋款的每月贷款利息3%赔付给乙方。付款时先付赔付款后付钢筋款。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钢材购销合同未加盖连兴公司公章。
原告和利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九熙府工地供应403500元钢材、5月22日供应126242元钢材、5月28日供应265312元钢材、6月2日供应160847元钢材、6月16日供应209753元钢材、6月22日供应333494元钢材,以上钢材均由黄亨文和陈大念签收,货款共计1499148元,被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批材料与被告连兴公司无关,陈大念和黄亨文系***员工。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连兴公司虽然是九熙府工程的承建方,但钢筋购销合同未加盖连兴公司公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黄亨文、陈大念与连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加之***在庭审中认可该批钢材与连兴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供货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后定价,此价格不含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送货单上均载明有规格、件数、单价和总价款,且每次均有***的员工黄亨文和陈大念签收,被告***方接受钢材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送货单上载明内容的全部认可,在同一份证据中,***不能选择性认可其认为对自己有利的项目而不认可其认为对自己不利的项目。再者,原告向被告***前后六次送货,时间跨度近40天,每次间隔6日至12日不等,所有的钢材价格在第一次送货时已载明,被告***后来陆续接受钢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辩解仅认可钢材数量不认可钢材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送货单载明,被告***累计欠款1499148元,应予给付。
关于被告***辩解送货单上载明的钢材价款高于市场价格问题,众所周知,市场经济不以习俗、习惯、惯例或行政命令为主来配置资源,而是以市场成为整个社会经济联系的纽带,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再者,被告***提供的钢材市场参考价格应为钢材本身的价格,但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等其他一系列额外费用。因此,即使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高于市场参考价格,也属于市场经济的正常合理现象。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乙方货物达到项目工地三十天后,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未能在货物到场30天内付款,按未付钢筋款的每月贷款利息3%赔付给乙方”。依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请求调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抗辩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因多次供货,结合每次供货时间和付款期限,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2日以40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8日以529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以79505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6日以955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2日以1165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以1499148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和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99148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参照利息计算方式如下: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2日以40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6月28日以529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日以79505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6日以955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2日以1165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以1499148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和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7元,减半收取计93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群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郜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