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毕志远、毕开仓等与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07民初1433号
原告:毕志远,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毕开仓,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广忠,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广艳,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XX卫,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毕志快,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广举,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毕学文,男,195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毕学武,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文旗,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伯顺,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晏凤民,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云山,男,196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毕汝双,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孟令会,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年松,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希奎,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广远,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春确,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卢西礼,男,195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十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增、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01091470Y。
法定代表人:李岳满。
被告: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69820542X。
法定代表人:郑柏山。
原告毕志远、毕开仓、张广忠、张广艳、XX卫、毕志快、张广举、毕学文、毕学武、张文旗、李伯顺、晏凤民、王云山、毕汝双、孟令会、年松、张希奎、张广远、李春确、卢西礼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化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二十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振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分别为毕志远18000元、毕开仓2万元、张广忠85000元、张广艳24000元、XX卫15000元、毕志快24000元、张广举22000元、毕学文25000元、毕学武15000元、张文旗15000元、李伯顺15000元、晏凤民15000元、王云山15000元、毕汝双21000元、孟令会15000元、年松15000元、张希奎15000元、张广远2万元、李春确2万元、卢西礼15000元;被告三友化纤公司在未付工资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013年间,各原告到被告振兴公司承包的三友化纤公司土建、维修工程工地工作,工资标准为毕志远、毕志快、毕学武、张文旗、李伯顺、晏凤民、王云山、孟令会、年松、李春确、卢西礼分别每人每天100元、毕开仓、张广艳、XX卫、张广举、毕学文、毕汝双、张希奎、张广远分别每人每天150元、张广忠每天260元,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余工资尚在拖欠(具体拖欠金额详见第1项诉讼请求)。各原告经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另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三友化纤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内优先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经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并不存在提供劳动、接受考勤、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彼此陌生、并无联系,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议,未形成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二十名原告完全是跟随其雇主李成亮工作,工作由李成亮安排,李成亮给二十名原告发放工资,对此二十名原告及李成亮均无异议;且李成亮完全是以个人名义雇用的二十名原告,原告与李成亮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成亮与振兴公司签订了协议,仅仅是借用振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与三友化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二十名原告均事先知情。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振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系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志远、毕开仓、张广忠、张广艳、XX卫、毕志快、张广举、毕学文、毕学武、张文旗、李伯顺、晏凤民、王云山、毕汝双、孟令会、年松、张希奎、张广远、李春确、卢西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立超
审 判 员  肖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冬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希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