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462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被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农发行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601091470Y。
法定代表人李岳满,职务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执行的**与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贷款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欠款款人民币16.827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740元,申请执行费2424.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与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或线索。综上,本院在穷尽各项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将本案债权执行到位。
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占存
审判员  苏永中
审判员  杜晓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