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3民初3300号
原告鲁保刚,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生,住驻马店市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厚辉,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张世军,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6864431M。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顺东,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生,住信阳市固始县。
原告鲁保刚诉被告庞厚辉、张世军、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高顺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庞厚辉、被告张世军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告高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明港项目部承接的修路工程提供劳务服务。于2018年12月31日在平桥区××××路段修路,原告正施工作业时突然遭被告张世军驾驶的铲车倒车挤压致原告右锁骨骨折和右侧1、2、3肋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各项损失10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被告不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续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厚辉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安排张世军在后面工作,是其自己要求去前面工作,然后导致原告受伤。我给付的三千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
被告张世军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一样,都是受雇佣于被告庞厚辉为河南亚都水利过程有限公司明港项目部承接的修路工程提供劳务,答辩人与原告受雇方式、提供劳务的方式都是完全一样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的受伤,答辩人与原告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干活时意外受伤,系案发当天没有按照修路施工正常的规范、流程操作造成的。在修路工地,原告负责用农用车拉灰土、倒土,答辩人负责用小铲车平整。正常的配合流程是原告倒土后应立即驾车离开,答辩人操作铲车上去平整。但案发当天原告驾车倒土后,答辩人也摇手让他将车开走、离开,但他却又从驾驶室下来从右侧走到农用车后面灰土堆旁边,答辩人驾驶小铲车视线受限不慎将原告推倒。因此,原告自身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无论是适用哪种归责原则,任何案由,受害人有过错的,都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据不合理、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诉请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不属于省高院规定的三类案件,其伤残赔偿金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原告具体的诉求会在庭审质证时提出。此外,事发后答辩人处于人道主义垫付过1000元现金。综上客观事实,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人高顺东系答辩人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当中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答辩人诉其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依法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诉称其受雇于答辩人并提供劳务服务,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中标土地整治项目二期工程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因项目施工过程中有一些田间零星道路需要修整,被告人庞厚辉自愿承包该些零星道路的修整工作,后由答辩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庞厚辉之间达成临时协议,约定每平米多少钱,完工后据实结算。第三:本案的被答辩人鲁保刚,以及包括张世军在内的相关人员等均系庞厚辉临时雇佣或分包的承包人。被答辩人与庞厚辉之间在实际的工作中受其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并有庞厚辉总体负责支付被答辩人相应的报酬,其二人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但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鲁保刚、张世军等在内的相关人员之间地位平等,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工作上互不约束,答辩人对于零星道路修复工作的最终成果验收,只与被告人庞厚辉本人之间进行清算,后果由庞厚辉对答辩人进行负责,鲁保刚、张世军等人对答辩人依法并不负担任何责任,相对于答辩人来讲,其们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答辩人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是受益的一方,而庞厚辉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第四: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和提供的交警认定通知书证据内容显示,被答辩人鲁保刚是被被告人张世军驾驶的铲车倒车时挤压受伤,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世军是鲁保刚受伤后果的责任人和肇事方,双方之间已存在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的因果关系事实非常清晰明确。但本案所定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的是提供劳务关系纠纷,两者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基础请求权,两者不可以相互替代。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不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就本案中,致使被答辩人鲁保刚受伤的原因系张世军驾驶车辆所致,张世军对其受伤结果存在过错责任,但过错责任的大小,还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张世军有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证件、车辆是否经过年检合格、现场是否存在指挥不当等等因素存在判定。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庞厚辉,肇事车辆并不是其提供,其本人对此发生后果是否存在过错,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所以根据事实情况,被答辩人在同一起案件中同时主张两种法律关系并存,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另根据被告人庞厚辉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张世军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故被答辩人更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第五: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的性质,答辩人与庞厚辉之间关于工作量内容的约定,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是不需要劳务资质的范围,工作的方法和内容是一般成年人均可以掌握从事的,工作环境的地点也不是城市开放的地点,而是在乡村封闭的道路上,工作性质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所以答辩人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被答辩人究竟如何受伤,具体什么原因,答辩人即不知情,也未参与,但这与答辩人无关。第六:本案当中,被答辩人被张世军驾驶铲车所挤伤,但被答辩人系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工作经验,如果在没有其他明显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自身受伤结果承担严格的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受伤原因事实清楚,系他人驾驶车辆所致,侵权责任人员明确,被答辩人受伤并非提供劳务原因引起,而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是致其受伤的责任方,依法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显示法律上权、责、利相一致的公平原则,以彰显社会的正义。
被告高顺东辩称:我就是现场负责人,不是分包老板。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明港土地整治项目二期工程后,通过其项目现场负责人高顺东,将一些田间零星道路的修整发包给被告庞厚辉。被告庞厚辉又雇请原告鲁保刚和被告张世军等人在工地干活。2018年12月21日在平桥区××××路段修路时,被告张世军驾驶小铲车因视线受限不慎将原告推倒。原告当即受伤,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和右侧1、2、3肋骨折,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元23285.06元。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二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2019年10月20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用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厚辉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另查明原告鲁保刚系非农业户口,其要求误工费按照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庞厚辉承包部分路段的施工工程后,雇请原告鲁保刚和被告张世军等人在工地干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张世军驾车不慎将原告鲁保刚撞倒受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原告鲁保刚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庞厚辉和被告张世军连带赔偿,被告庞厚辉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世军追偿。原告鲁保刚在该起事故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按1:9承担。关于被告高顺东和被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高顺东是被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有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既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是致原告受伤的责任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主要是因被告张世军的过失造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与庞厚辉是否具有资质等其他因素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选任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保刚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3157.98元,有医院的正规发票在卷证实,2.误工费按住院61天及全休二个月,以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计算为121天×130元/天=1573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1天×125元/天=7625元,4.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5.营养费61天×20元/天=1220元,6.交通费酌定1220元,7.残疾赔偿金适用非农业户口标准为68401.94元,8.二期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10.鉴定费770元。上诉费用合计13217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庞厚辉和被告张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保刚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续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32174.92元的90%,计118957.43元。
被告庞厚辉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世军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