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盆尧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侨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石桥乡石窝路西段老一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记,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众德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镇寇庄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定,男,汉族,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栓宇,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审被告:王申林,男,汉族,1962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与上诉人河南侨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发公司)、被上诉人李才记、许昌众德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昌公司)、王国定、张栓宇,原审被告王申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2020)豫112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为:侨发公司、李才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亚都公司农民工工资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精偿完毕之日止),侨发公司、李才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国定、张栓宇、众德昌公司负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侨发公司、李才记、众德昌公司、王国定、张栓宇连带向亚都公司支付停工期间(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的工程款(系承包人应给付的工作人员报酬)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将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改判为:侨发公司、李才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亚都公司补偿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侨发公司、李才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国定、张栓宇、众德昌公司负连带责任;4.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侨发公司、李才记、众德昌公司、王国定、张栓宇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80万元农民工工资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80万元欠款系亚都公司与侨发公司、李才记双方确认的款项,一审法院以该欠款未做利息约定即适用民间借贷关于利息有无约定的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亚都公司主张利息的判决将损害亚都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价款即工程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80万元农民工工资当然属于工程款范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欠款客体。而利息为法定孳息,属于资金占用费,应优先适用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80万元欠款系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侨发公司、李才记、众德昌公司、王国定、张栓宇应当连带向亚都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一审法院应对亚都公司在停工期间(2020年1月-2020年5月)的工程款(系承包人应给付的工作人员报酬)等共3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侨发公司怠于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导致亚都公司无法施工,李健、张自民等七人作为该项目工程的主管人员,不能呼之即来,挥之即去,其随时复工建设成为必要。在停工期间(2020年1月-2020年5月),亚都公司给付上述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共计30万元存在正当、合乎情理,基于该报酬系工程款范畴,属于《承诺书》中约定的应当由侨发公司、李才记连带支付的工程款,众德昌公司、王国定、张栓宇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该款项应当在2020年5月30日后给付,故侨发公司、李才记、众德昌公司、王国定、张栓宇应当连带向亚都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一审法院以80万元作为衡量30万元违约金的标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才记在《承诺书》中承诺:若不能兑现在2020年5月30前将2019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捌拾万元整汇入亚都公司的合同账户上的承诺,其本人除自愿支付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5月30日之间由亚都公司在本工程项目产生的工程款、人工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及经济损失外,再额外支付亚都公司叁拾万元作为补偿费用。上述一切费用及经济损失(包括80万元两个月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至5月亚都公司主管人员的误工费30万元等)显然远超过100万元,李才记自愿额外支付30万元补偿费,该补偿费虽具有违约金属性,但并未超出30%的法律规定。另整体来看,因侨发公司根本违约可导致合同解除,该合同标的可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30万元的违约金远低于因侨发公司违约给亚都公司造成的损失,该30万元的补偿费也显然未超出30%的比例。又因该补偿费系侨发公司、李才记自愿在2020年5月30日前不能兑现80万元农民工工资时就应支付的款项,故侨发公司、李才记除应当支付30万元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即占用资金费,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以,一审法院对衡量违约金是否超出法律规定30%的标的认定事实不清,亚都公司对该补偿款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均系侨发公司、李才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侨发公司长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私自引进第三方进入工地建设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默示违约。侨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侨发公司、李才记、众德昌公司、王国定、张栓宇辩称,我们认同亚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但侨发公司认为亚都公司请求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对80万元的工资利息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一审亚都公司提起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亚都公司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经被2020年12月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失去法律效力。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作出明确规定,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格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亚都公司不能提供上述三种情况的相关证据,既不能提供工程已经交付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工程价款结算的证据,其利息计算只能从起诉之日计算。所以一审法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2、亚都公司凭承诺书提起诉讼,《承诺书》承诺的钱款数额远远高于实际工程款。承诺的80万已经不具备工程款性质。工程款应以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鉴定为准。3、双方签订《承诺书》后,因工人堵门,侨发公司经亚都公司同意,已经支付过工程款107430元、工人工资及机械租赁费,原审判决应予扣除。庭审中,侨发公司提出已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后,审判人员针对该事实连续两次询问亚都公司,亚都公司不作明确回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应推定为侨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7430元。该笔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亚都公司停工期间的工程款不应支持。因停工的原因是亚都公司施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继续施工将给侨发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并非亚都公司所称的因侨发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主管人员不能呼之即来的原因。5、原审判决酌定补偿金为24万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即便是将承诺的30万元推定为违约金,拖欠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损失仅仅是8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80万元的30%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因侨发公司是做服装生意的,根本不懂建筑业务。相比之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时,亚都公司利用了其专业优势,双方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不是侨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主要问题是程序违法。一审诉讼期间,侨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现场勘查申请,并书面提出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对亚都公司工程量申请评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申林述称,1.同侨发答辩意见。2.亚都干的工程不合格,也未完工,应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的多少进行鉴定,鉴定多少给多少。3.一审中侨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因亚都公司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也未组织鉴定,一审法院据此承诺书作出判决是不公平的,程序严重违法。
侨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亚都公司对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亚都公司诉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亚都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也依据了合同法第269条)。亚都公司应当就其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工程质量合格等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原审法院就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亚都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仅就李才记出具的承诺书决定案件事实。因为:(1)该承诺书是李才记在受威胁、胁迫情况下违心书写的,不是李才记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说,李才记是做服装生意的,既无建筑专业知识,也无建筑业专业人员及法律界专业知识人员指导,李才记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显失公平。(2)李才记不是侨发公司法人,不能代表该公司行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无效。(3)确保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各项费用产生的基础。亚都公司施工的工程系扶贫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作为发包方有权停止亚都公司继续施工并解除合同,以免扩大损失。2、原审判决酌定补偿金为24万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即便是将承诺的30万元推定为违约金,拖欠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损失仅仅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3、侨发公司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等107430元,原审判决应予扣除。亚都公司施工过程中,侨发公司已经直接替亚都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等107430元,庭审中,侨发公司提出已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后,审判人员针对该事实连续两次询问亚都公司,亚都公司不作明确回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应推定为侨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7430元。该笔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亚都公司不按操作规程作业,1、不将墙体外面粉刷层进行处理直接涂油漆,造成墙体大面积脱落。2、亚都公司不按操作规程作业致使屋顶严重漏水。诉讼中侨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现场勘查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及工程量评估申请,原审法院既不予以现场勘查,也不予准许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量评估,损害侨发公司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侨发公司不是房产开发企业,是租赁别人房产,仅仅是对房产进行修缮和装饰装修活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亚都公司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侨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侨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亚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部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侨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亚都公司与侨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侨发公司多次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根本违约,为避免亚都公司解除合同,基于该建设施工合同,李才记、侨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在其限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关费用(具体参看《承诺书》内容),其又接连违背承诺,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侨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无建设启动资金,又无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形下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成为必然,资金短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承诺书》出具后,2020年5月30日前,侨发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至于侨发公司所称,《承诺书》出具是处于亚都公司的威胁、胁迫的情形下所为纯属一面之词,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才记虽不是侨发公司的法人,但种种迹象均可推定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承诺书》上不但有李才记的签字手印、而且还有侨发公司的印章,并有作为担保人的王国定、张栓宇、众德昌公司的签名、手印及印章,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案涉两份文书系侨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工程存在瑕疵,因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不应当作为评价对象。又因侨发公司根本违约在先、私自让第三方介入施工默示违约,且双方均愿意解除合同,亚都公司已无义务及责任为此负责。2、原审判决酌定补偿金24万元显少,应当支持3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标的应当是80万元加上等工期间亚都公司为工作人员发放的30万元报酬等在内,30万元违约金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况且,就整个工程来看,其标的应在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该30万元违约金远没超过30%的比例,因该违约金系李才记、侨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支持。3.侨发公司所称支付107430元农民工工资,在一审两次开庭中,亚都公司均以其系侨发公司自行书写、未委托其向第三方支付款项予以否认。其所称亚都公司未置可否与事实完全不符。故,侨发公司要将该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应得到支持。亚都公司认为,侨发公司因资金短缺导致其多次违约,其无理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侨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侨发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亚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合计143.5万元及利息,具体如下:1、农民工工资8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人工费、误工费33.5万元(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及利息(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额外补偿费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原告亚都公司与被告侨发公司签订编号为:HNYD2019-1101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亚都公司为被告侨发公司的位于临颍县石桥乡潘庄村老一中的旧房修缮、钢构厂房、土建基础、水电暖通、消防等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侨发公司、李才记于2020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被告侨发公司、李才记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将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拖欠的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80万元支付至原告亚都公司的合同账户上,并承诺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被告额外再支付原告亚都公司30万元补偿费用。被告侨发公司、李才记在承诺人处签字、盖章,被告王国定、张栓宇、被告众德昌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合计143.5万元及利息,具体如下:1、农民工工资8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人工费、误工费33.5万元(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及利息(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额外补偿费3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亚都公司为被告侨发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侨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亚都公司未施工完毕就停止施工,被告侨发公司又另行找另一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承包人为被告侨发公司位于临颍县石桥乡潘庄村老一中的旧房修缮、钢构厂房、土建基础、水电暖通、消防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侨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侨发公司、李才记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侨发公司、李才记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有三:1、农民工工资80万元,该款项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有约定,故应予支持;2、补偿金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补偿费具有违约金性质,但30万元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酌定该补偿金为24万元(80万元×30%)。3、人工费、误工费33.5万元,原告对此仅提供应付款项清单一份,但该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该款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农民工工资80万元、补偿费30万元、人工费、误工费33.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国定、张栓宇、众德昌公司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字、盖章,为被告侨发公司、李才记承诺的款项提供了担保,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王国定、张栓宇、众德昌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利息,但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侨发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HNYD2019-1101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南侨发服饰有限公司、李才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款8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定、张栓宇、许昌众德昌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河南侨发服饰有限公司、李才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补偿金24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定、张栓宇、许昌众德昌昌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被告河南侨发服饰有限公司、李才记共同负担,被告王国定、张栓宇、许昌众德昌昌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亚都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杨文东、宋军伟等7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一审原告,证明目的:(1)一审原告为侨发公司工程项目施工与杨文东、宋军伟等7名主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2)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项目实际完成止。第二组:证据名称:工资表一组(5页),证据来源:一审原告,证明目的:(1)一审原告为杨文东、宋军伟等7名主管人员发放2020年1月-5月工资(6万/月,5个月)共计30万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工作人员报酬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期限即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其未能按时支付该30万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清偿该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侨发公司、李才记、众德昌公司、王国定、张栓宇质证称1.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完全可以提交。这属于亚都公司内部协议,真实性无从考证。2.第二组证据也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王申林质证称,同侨发公司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补充:合同真实性存疑,这几名员工是不同地方,但签署合同的时间为同一日期。本院对亚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首先,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以上证据系亚都公司单方提供,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亚都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侨发公司是否应支付亚都公司80万元及利息;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三、亚都公司要求的停工期间人工费3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四、侨发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关于焦点一,亚都公司与侨发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亚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侨发公司应就亚都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5月24日,侨发公司、李才记向亚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侨发公司、李才记于2020年5月30日前将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拖欠的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80万元支付至亚都公司的合同账户上,并承诺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侨发公司额外再支付亚都公司30万元补偿费用。侨发公司、李才记在承诺人处签字、盖章,王国定、张栓宇、众德昌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该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侨发公司、李才记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承诺书,故其应依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向亚都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80万元。因双方在承诺书中未约定利息,侨发公司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一审认定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侨发公司上诉称涉案承诺书是李才记在受威胁、胁迫情况下违心书写的,不是李才记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侨发公司及李才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侨发公司称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等107430元,原审判决应予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约定,侨发公司、李才记若不能如期向亚都公司支付80万元农民工工资,侨发公司需额外再支付亚都公司30万元补偿费用,该约定是双方为促使侨发公司、李才记认真履行承诺而产生的约定,是对承诺书中关于迟延支付8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该承诺书约定的30万元补偿费用具有违约金性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主要基于承诺书中侨发公司、李才记拖欠80万元农民工工资而造成亚都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酌定24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焦点三,因亚都公司提供的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清单等证据均是其单方提供,侨发公司不予认可,亚都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亚都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四,亚都公司本案诉讼的依据为《承诺书》,《承诺书》中农民工工资的结算数额、时间、支付方式等非常明确,一审法院对侨发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另侨发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侨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涉案工程系旧房修缮、钢构厂房、土建基础、水电暖通、消防等工程,在亚都公司停止施工后,侨发公司已安排其他人继续施工,对亚都公司施工部分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再者,如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侨发公司、李才记仍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补偿费用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侨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侨发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6元,由上诉人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上诉人河南侨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016元,上诉人河南侨发服饰有限公司多交纳的67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珂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