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人民政府与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东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该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县。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盆尧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洧川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3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洧川镇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付亚都公司工程款766556.11元,不服金额1148506.24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程款支付。2021年8月10日,洧川镇政府***公司支付600000元,备注用途为“预付排水项目工程款”,2022年1月30日,洧川镇政府向***转账190000元,附言为“预付工程款”。这两笔款确实是支付给亚都公司的工程款。这两笔不仅有转账附言,而且还有***签字的单据,单据明确显示的是排水工程款。人民法院以**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洧川镇政府支付给昶泰公司‘洧川镇花桥**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洧川镇大街建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由,不予认定该款项是洧川镇政府支付给亚都水利的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的支付体现的是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这两笔款项是按照***的要求转入相关账户,其在申请付款时确实是要求支付亚都水利的工程款,洧川镇政府会计账册有相关凭证,因为双方有合同,所以领导才会批示支付其工程款。**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款项是支付给昶泰公司的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对于该项认定本应纠错,但**县人民法院(2022)豫0223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却是一错再错,以过于牵强的理由不予纠错,侵犯了洧川镇政府合法权益。让本来履行合同的行为变成了违约行为,并判决支付逾期利息,更是错上加错。2、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合同价款2977218.61元,工期360天,2019年3月27日开工,正常竣工是在2020年3月27日。但该工程后来增加了工程量,所以在2021年才完工,而且质量问题突出,需要维修,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2021年,政府才委托有关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工程审计金额为3585062.35元。亚都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让洧川镇北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2019年7月10日竣工投入使用,其实,洧川镇北街村与该合同没有关系,不是合同一方,连合同工期都不知道,与事实根本不符,但人民法院竟然采信该证据,认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实在是不负责任。该工程目前尚有多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洧川镇政府在庭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按照约定尚在三年质保期内,亚都公司负有维修责任。由于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其质保金358506.24元还不到支付时间。人民法院对质保金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3、关于竣工时间,亚都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显示的有监理公司,洧川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与上述监理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工程监理费用。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国家机关建设都有监理为由,否认洧川镇政府质证意见,违反事实及相关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在亚都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原一审法院判决如出一辙的判决结果,实在让人难以信服。该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4、当时的工期,有招标有合同是360天。再一个是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还有一个工程没有干。工程质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截止到2023年已经出现窨井塌方六处,群众对工程的质量非常不满意,多次给他们打电话维修截至目前一直都没有维修,没办法的情况下,洧川镇政府结合村里把这些安全隐患自行维修。本案两次判决之前没有到现场去看,也没有调查也没有了解,非常不公平。5、排水工程洧川北街村没有任何关系,洧川北街村也不知道招投标的东西,相关情况也不知道,不知道什么时间开工,更不用说什么时候竣工,为什么洧川北街村出了证明,这么长时间洧川镇政府还记不清洧川北街村怎么知道,亚都公司通过其他领导找到北街村支部出具了证据。这种情况下洧川镇政府又要村里出了一个证明,出个证明和第一份证明完全不一样洧川北街村根本不知道其中情况,一审法院未采信。这个工程尽管现在是个半拉子工程,目前在分期付款并没有拖延付款。***在支付凭证上签的有字,还有他兄弟***的签字,一个190000元的、一个600000元的预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亚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洧川镇政府根本没有验收,只是亚都公司自行找人进行的验收。 亚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洧川镇政府的上诉没有理由,诮依法予以驳回。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洧川镇政府在2021年8月19日转账昶泰公司60万、2022年1月30日转账***19万元,均是支付给昶泰公司的工程款,并非本案的工程款,该事实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洧川镇政府在(2022)豫0223民初3071号、(2022)豫02民终5572号案中从未提出该两笔工程款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上诉意见,双方认可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该两笔工程款已经在(2022)豫0223民初3071号案中作为洧川镇政府支付给昶泰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扣减,洧川镇政府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作为支付亚都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扣减,明显与其在(2022)豫0223民初3071号案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二、洧川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没有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亚都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和洧川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涉案工程在建时任党委书记**证言、施工人的证言均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故2019年7月10日作为洧川镇政府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和工程质保期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是洧川镇的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是为社会公众利益的政府招投标工程,应当具有监理单位,洧川镇政府主张没有监理单位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是洧川镇政府主要用于汛期排水,亚都公司在2019年汛期到来时候就已经根据洧川镇政府的要求完成闭水试验后接通管道进行排水,之后再进行回填土,2019年7月10日竣工是客观事实,洧川镇政府已经投入使用,且符合常理。洧川镇政府以其主张的审计时间2021年作为竣工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审计时间不等于竣工时间,政府项目上的审计是存在规避审计、久拖不审、久审不结等情形的,审计时间完全由洧川镇政府决定。根据涉案工程在建时任党委书记**证言就足以说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10日就已经竣工。综上,洧川镇政府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洧川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关于因排水工程的负责人,在洧川镇政府原来一审中的庭审笔录中提到,负责人是由书记负责,而亚都公司提供了当时时任的党委书记**的证言,能够证明**证言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是竣工的时间是在2019年7、8月份,就是他记得不准确。第二点,洧川镇政府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洧川镇政府作为政府单位,应当知道这个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履行的这个程序,应当保留通知施工人的证据,因为一旦施工人不进行维修需要自行维修,该维修费用如果其向施工人主张是应当提供证据的,但是洧川镇政府作为政府单位并没有保留其主张的维修这些质量问题的证据。在洧川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的时候,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不成立的。第三点,洧川镇政府主张村委证明的不真实性,受到了上级的吩咐,那么洧川镇政府在原二审中所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是否也受到了洧川镇政府的安排,是否客观?所以说其提供的村委会到二次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洧川镇政府是村委会的上级单位。第四点,关于工程的验收问题,是因为洧川镇政府迟迟没有验收,但是在交付使用后,就视为该工程已经完工,且洧川镇政府也在履行工程款,并且洧川镇政府在原来的一审二审中从未提到过工程未完工的意见。洧川镇政府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工程款。 亚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洧川镇政府支付亚都公司工程款2015062.35元及利息(以2268049.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201506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洧川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亚都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洧川镇政府发包的**县洧川镇生态饮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双方签订了《**县洧川镇生态饮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77218.61元,工期为36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第1年支付总工程款30%,剩余工程款每年支付总工程款10%。后双方签订了《**县洧川镇生态饮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进场支付总工程款的10%,工程完成50%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成90%支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总额3年内结清。亚都公司、洧川镇政府均认可该工程价款的审定金额为3585062.35元。洧川镇政府支付亚都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9年4月29日、9月3日、10月22日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20年9月30日为90000元,2021年3月11日为270000元,2022年1月30日、6月14日分别为41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1670000元。洧川镇政府另提交票据两张,分别为2021年8月10日洧川镇政府向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600000元及2022年1月30日洧川镇政府向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支付190000元。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3月27日开工,同年7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亚都公司提交**县洧川镇生态引水工程、城区排水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竣工验收资料,显示建设单位**县洧川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河南省一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开封市滨水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的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豫022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2)豫02民终5572号民事判决,认定2021年8月10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人民政府向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600000元及2022年1月30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人民政府向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支付190000元,均认定为“洧川镇花桥**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和“洧川镇大街建筑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亚都公司、洧川镇政府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亚都公司、洧川镇政府均认可该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3585062.3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洧川镇政府已支付亚都公司工程款1670000元,下余工程款1915062.35元未付。关于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综上,竣工日期应为2019年7月10日。洧川镇政府称该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1年7、8月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洧川镇政府辩称没有与监理方未达成协议,未支付费用,其辩称与现实中国家机关为建设方一般都有监理方相矛盾,且亚都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监理工程师签字,洧川镇政府也并未否认有监理公司的参与,综上,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洧川镇政府辩称的另外支付了的两笔600000元及190000元工程款。经查明,(2022)豫022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两笔款项为“洧川镇花桥**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和“洧川镇大街建筑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洧川镇政府辩称该两笔款项是本案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洧川镇政府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给亚都公司工程款,即亚都公司诉求洧川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915062.35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亚都公司、洧川镇政府约定工程款的10%(358506.2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总额三年内结清,故1556556.11元(1915062.35元-358506.24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质保金358506.24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7月10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亚都公司诉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洧川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915062.3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56556.11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358506.24元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10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河南亚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5元,由洧川镇政府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亚都公司提供一份《洧川镇综合服务类项目将被移交单》,证明涉案的竣工资料已移交给洧川镇政府。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洧川镇政府称2021年8月10日向河南省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600000元及2022年1月30日洧川镇政府向***支付19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但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洧川镇政府向案外人支付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并非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于洧川镇政府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亚都公司提供的竣工材料上显示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虽该竣工材料没有洧川镇政府**确认,但亚都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资料移交单中,明确记载案涉竣工材料已交于洧川镇政府,本院责令洧川镇政府提交该证据,但洧川镇政府未如期向本院提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亚都公司提供的竣工材料内容真实,一审判决洧川镇政府向亚都公司支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洧川镇政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洧川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6.56元,由洧川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