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2831号
原告:徐锋,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芷阳(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竹林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084232940L(1-5)。
法定代表人:曹继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庆(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鸣,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徐锋诉被告河南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雷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王芷阳、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3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中标并承建建始县业州镇茶园沟村至鸡公岭××安置小区公路工程,雷鸣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该项目进行路面硬化工程,年底完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现场管理人员,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并实际支付2019年4月前的工资,2019年4月至9月的工资30000元未支付,雷鸣于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公司根据承揽人雷鸣的工程量已实际超付了所有工程款,被告公司并不存在差欠承揽人雷鸣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雷鸣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假应该由雷鸣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雷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1月24
日,被告永鑫公司就建始县业州镇茶园沟村安置点至鸡公岭××××点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与建始县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453435.54元。此后,前述工程项目由被告雷鸣实际承建施工,在施工中的2018年10月,被告雷鸣指派长期跟随自己从事施工管理的原告徐锋到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二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被告雷鸣向原告徐锋支付了2019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2019年6月26日,因工程无法持续进行,被告永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雷鸣召开会议商定: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组织30万元资金,被告雷鸣负责完成所有尾期工程后办理决算,张胜坤负责现场施工监管。原告徐锋仍在该工程上继续从事路面硬化的施工管理。2020年1月17日被告雷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徐锋2019年4月至9月鸡公岭至茶园沟管理工资30000元。因原告徐锋索取工资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鑫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茶园沟村及鸡公岭村村委会的证明,欠条,张胜坤、齐端楚的证言,被告永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会议记录、雷鸣等人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被告雷鸣与被告公司转账凭证和雷鸣的借支单位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永鑫公司承包的建始县业州镇茶园沟村安置点至鸡公岭××××点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雷鸣,被告雷鸣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徐锋长期跟随被告雷鸣从事施工,并由被告雷鸣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徐锋在该工程上从事施工管理,同样是受雷鸣的安排,原告徐锋与被告雷鸣之间形成了劳务用工关系。2019年6月26日被告公司与雷鸣共同商定仍由被告雷鸣负责完成所有尾期工程后进行决算,原告徐锋在该工程上继续从事施工管理,仍然是受被告雷鸣的旨意从事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雷鸣与原告徐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雷鸣给原告徐锋出具了工资欠条,理应由被告雷鸣对其支付劳务工资,对原告徐锋主张被告雷鸣给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锋没有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永鑫公司之间形成了用工合意的证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要求被告永鑫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徐峰所主张的律师费也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锋工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友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