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68号
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珠滩1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548077666。
法定代表人:戴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竹林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084232940L。
法定代表人:曹继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国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翼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光、翁雪妮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鑫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9752.50元和截止2021年9月2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0387.60元及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91975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担保函费1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永鑫路桥公司承建的位于綦江区郭扶镇的“郭扶镇绕场道路改建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根据强度等级进行确定,最后以实际供应量支付货款;被告永鑫路桥公司指定张柳作为计量和结算代理人;本工程采取先款后货的支付方式结算,每月26日结清当月混凝土供应量;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双方共结算12次,结算总金额为1869752.50元。被告永鑫路桥公司多次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至今仍欠货款919752.50元未支付。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为此,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鑫路桥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永鑫路桥公司(使用方、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各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綦江区郭扶镇的郭扶镇绕场道路改建工程(一期工程),供应时间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该工程完工为止,超过合同供应终止时限的单价,双方另行商议;本协议单价为普通混凝土的单价,如有特殊要求,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单价另行商议;预拌混凝土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以m³为单位;双方每月26日结清当月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甲方指定张柳作为甲方合同计量结算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托曾俊才为乙方结算委托代理人,若因甲方内部人员变更需在下次混凝土浇注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完善有关手续,或盖章生效(公司或项目部章均有效)〕;本工程采取先款后货的支付方式,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混凝土停供等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因故延后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混凝土货款的,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若甲方因故延后合同约定时间还未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若该工程连续30天内未使用商品混凝土或连续30天内使用商品混凝土量不足300方时视为混凝土供应完毕,则甲方须在5天内付清该工程所有未付的混凝土货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期间,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相应混凝土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共计产生货款1869752.50元(2020年9月26日至次月25日95610元、2020年10月26日至次月25日41625元、2020年11月26日至次月25日333020元、2020年12月26日至次月25日184925元、2021年1月26日至次月25日150125元、2021年2月26日至次月25日118825元、2021年3月26日至次月25日126340元、2021年4月26日至次月25日129465元、2021年5月26日至次月25日218735元、2021年6月26日至次月25日226665元、2021年7月26日至次月25日173492.50元、2021年8月26日至次月25日70925元)。被告永鑫路桥公司支付货款950000元后,尚欠919752.50元未支付。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经催收未果,遂于2022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寻求法律救济,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并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律师服务费(代理费)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永鑫路桥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9月2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0387.6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永鑫路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1975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1975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诉讼中,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冻结了被告永鑫路桥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01元和保全措施费5000元。
前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工结算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含单笔查询明细)、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含批单)、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产品,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永鑫路桥公司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永鑫路桥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此行为系不诚信的表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永鑫路桥公司支付的货款为800000元,但是其称已付货款为950000元,系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由此,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永鑫路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19752.5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还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及保全担保函费(保险费)1000元,有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朝国混凝土公司之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鑫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示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答辩和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货款919752.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19752.5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河南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朝国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和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2.77元减半收取为7311.39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2311.39元,由被告河南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超
书 记 员 何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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