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168号
原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国际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6922035X。
法定代表人:李义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北侧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1007616666320。
负责人: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伦,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被告天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961.22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诉原告、义马英山国际学校、北京天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该案件中,被告***起诉的诉求为判令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593628.63元及违约金6467016.15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19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9日,之后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广基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天安财保出具1000万元的保函为***提供担保。贵院出具(2020)豫128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冻结广基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为1717********银行存款10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884440.63元及利息,虽然原告仍需支付***480余万元工程款,但是该480余万元中包括原告已经替被告代付的劳务费约440万。因此广基公司拖欠***工程款仅几十万元,***在明知原告代替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起诉工程款6593628.63元,为达到恶意保全原告财产的目的,起诉时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高达6467016.15元,该行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具有非常明显的不合理性,系对保全救济措施的过度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保全错误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方纯属恶意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追究原告方恶意诉讼的责任;第二、法院判决的数额是480万,仍有一百多万没有支持,我方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案号是(2022)民申1275号,该案已经于3月2日已经进行过庭审,现在还没有正式结案。因此本案的具体数额并没有具体最终确认,且原审法院遗漏判决我方的100余万元加上400余万元,刚好就是涉案的600余万元,因此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第三、本案在保全开始,因为是没有经过审理,只有一个大概的数额。在保全过程中贵院也作出(2020)豫1281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也对保全数额进行了变更,因此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也没有发生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第四、我方采取了保全措施,完全是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进行的,也通过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正规的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为不可撤销保函,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保辩称,本案不存在保全错误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被告***申请保全是基于合理的诉讼,其保全金额、保全对象、保全方式合法,没有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财产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而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对于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为标准,还要以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为判断标准。本案被告***申请保全,基于合理的诉讼,其保全金额、保全对象、保全方式均合法,没有任何故意或重大的过失错误;第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保全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原案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该保全行为是本案被告***基于工程款纠纷而产生的保全行为合法有效;第三、根据我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裁判、调解或者决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2、确有损失存在;3、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的关系;4、保全错误及损失金额需由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不存在保全错误,原案申请人***申请保全合理合法,作为保险人我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保险条款的要求,本案***不具有保全错误的主观过错,其保全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损失也不能成立,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2021)豫128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5(2016年6月17日、8月7日、8月29日协议三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五组证据((2020)豫12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豫12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谈超诉***及广基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21)豫1281执678号执行裁定书、(2021)豫1281执678号结案通知书及结算财政票据一张),被告***提交的证据2、4((2020)豫1281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豫12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天安财保提交证据1(天安财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义马市云腾建材责任公司诉***、广基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义马市人民法院、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渑池县玖玖建材有限公司诉***及广基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渑池县人民法院、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省高院传票一张、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和还款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系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的纠纷,***的保全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本院将针对***与本案原告广基公司的案件来认定,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赔偿计算明细一份),因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诉广基公司、义马市英山国际学校、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广基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广基公司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天安财保以其保险金额10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豫128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广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17********或金兴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0********中的银行存款共计1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河南广基公司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20年6月10日,***将广基公司、义马市英山国际学校、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59.362863万元,支付违约金646.70165万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19年9月2日起分段暂计算全部2020年5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北京英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义马英山国际学校(筹建办公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0年8月4日,我院作出(2020)豫12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91446.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144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1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2020)民终1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293628.63元(已扣除梁琦借给***的30万元),支付违约金789998.1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2日起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9日,此后的利息以629362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北京英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义马英山国际学校(筹建办公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豫12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基公司、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84440.63元及利息(以4884440.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广基公司不服,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29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2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文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豫1281执6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基公司、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留、提取同等价值财产。2020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豫1281执678号结案通知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豫12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原告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要求对其中300万元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我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豫1281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广基公司730万元以内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错误所致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此类行为属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上应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应以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而应当考察申请人是否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即申请人申请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就诉广基公司、义马市英山国际学校、北京英山天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提供了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广基公司根据***的诉求向本院提出了变更保全申请,我院根据广基公司的申请,对保全数额进行了变更,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诉前保全行为存在明显过失,考虑到案件争议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各不相同,并非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见或简单直观的作出判断,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否则难以发挥诉讼保全的作用,故被告***的诉前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原告广基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961.22元以及天安财保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4.5元,由原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娟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