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436号
原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阳城大道摩根外语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6922035X。
法定代表人:李义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交警队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080829790A。
法定代表人:马天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喜荣,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义马市云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国,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华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8875.4元及利息诉讼费损失12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北京英山公司开发的义马英山外语学校一期工程由原告中标,中标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第三人云腾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在***诉广基公司、义马英山外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豫128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广基公司曾提出包括云腾公司在内的第三人款项由广基公司代付,本院未支持该主张。该判决生效后,广基公司按判决支付全部款项5391780.63元。云腾公司起诉***、广基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本院作出(2021)豫128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原告广基公司支付第三人云腾公司款项118875.4元及利息。原告于2021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118875.4元,利息、诉讼费129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原告起诉应为追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云腾公司述称:原告诉状中,关于第三人起诉***、广基公司的事实认可,其他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2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向第三人转款的转账凭证两张及原告代理人与第三人员工华喜荣的微信聊天截图四张,能够证明广基公司向***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收据3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21)豫128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2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与原告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北京英山公司开发的义马英山外语学校一期工程由原告广基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包括教学楼、实验楼、食堂、宿舍楼、报告厅及图书馆,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春节后,原告广基公司将实验楼、图书馆、食堂、宿舍楼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
2019年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云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上所写需方(甲方)为原告广基公司,加盖印章为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英山外语学校(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字。2019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云腾公司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第三人云腾公司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上所写需方(甲方)为被告广基公司,加盖印章为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英山外语学校(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字。
2021年7月6日,云腾公司以***、广基公司、义马英山外语学校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42138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21)豫128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分包广基公司相关工程,但广基公司并未明确授权***签订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故***以广基公司名义,与云腾公司签订合同,构成无权代理。***签订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实际分包施工了英山学校工程,并将所购商品混凝土用于英山学校工程,而广基公司也确实为英山学校工程承包人,在***持有广基公司英山学校项目部印章情况下,云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广基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广基工程承担,由广基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并判决广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云腾公司货款118875.4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保全费1320元,由广基公司承担2634元,云腾公司承担257.5元。
原告广基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云腾公司支付混判决书确定的货款118875.4元,及利息、诉讼费129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广基公司授权,与第三人云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在云腾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原告广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广基公司将全部判决书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广基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云腾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其要求被告***承担13181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所涉款项系(2021)豫128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非重复起诉,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河南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31815.4元。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