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1270号
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经营者:李德东,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系公司职工。
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旺、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未退还租赁物价值399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新疆国投哈密电厂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及退还。截止到现在被告处还有原告租赁物钢管26763米、扣件29910套、顶托929根、顶托螺母606个、扣件螺丝1600套、短接头382个未退还,共计折价399624元。
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3年3月19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一枚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底部不清晰的印章、一枚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项目部章,经办人处有鲁顺杰签字。原告另提交了2013年3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授权鲁顺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否认租赁合同上三枚印章的真实性,且合同上的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鲁顺杰亦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且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否认履行了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的三枚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印章的真实性,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印章的真实性。对授权委托书,因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合同签订人员鲁顺杰系其公司员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蒋 念
人民陪审员 张增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