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761号
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1814M。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平,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68125214C。
法定代表人:王朝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亮,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公司员工。
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龙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衣软包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定州龙苑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龙苑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施工款3081661.51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开始,原告的下属单位定州龙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4日注销)为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公司坐落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工地进行基建施工,于2014年2月26日,双方才正式鉴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定州龙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的吹膜车间、仓库、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依据2008年河北建筑工程标准三类收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材料费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同时,还约定了竣工结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建筑项目及工程也是逐项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决算,为此,原告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作造价评估,结论为6256041.1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尚欠364377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6年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至2020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
回原告的诉讼。2、答辩人从事的印刷包装行业,属于大气污染治理的重点检测行业。近几年来,为改善空气质量,政府的环保部门大力度进行检测并治理,特别是2016年11月18日以来,国家、省、市、区等各级政府出台大气污染治理相关政策,开始强制关闭、关停、改造污染企业,被告为了配合政府治理环境的政策的实施,在VOCS回收净化设备未达标之前,被迫于2017年1月5日全部停产停业至今。由于政府政策原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了被告资金链断裂,无力经营,无法正常按照合同付款。故原告声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工程款,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对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修复,车间仓库的漏水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至今未修缮。其次建筑物、地面的塌陷,建筑物地基与建筑物使用息息相关,所以,对这一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理应予以修复。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的下属单位定州龙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工地进行基建施工,2009年12月,综合楼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2月26日,双方正式鉴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综合楼、吹膜车间、仓库,建筑面积是3797.2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520万元。其中,综合楼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吹膜车间、仓库,于2014年10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12269元,剩余工程款,双方没有决算。后原告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作造价评估,结
论为6256041.12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202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综合楼、吹膜车间、仓库进行造价评估。2020年8月26日,河北天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冀天健基审字[2020]第02065号《工程造价签订报告书》,结论: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综合楼、吹膜车间、仓库工程的工程鉴定造价为人民币5693930.51元。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下属单位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归属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吹膜车间、仓库、综合楼,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520万元,开工时间2014年2月28日,实际竣工时间2014年10月份,工程竣工后,没有进行验收,但是已经交付使用,期间,被告给了2612269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
2、2020年8月26日,天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三项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总价款为5693930.51元。依据该《鉴定报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1661.5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拖欠原告工程款3081661.51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如下:
吹膜车间和仓库存都在漏水问题,建筑地面也出现塌陷,使被告没法正常使用,具体修复需要花多少钱,我们也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修理,或者从工程款里扣除修理费。
围绕被告所述,原告陈述如下:
仓库漏水问题已经超过保修期,不应当由原告维修。地面塌陷是因为消防井漏水所致,跟原告施工质量没有关系。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焦点,被告陈述如下:
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2016年2月4日,原告起诉在2020年3月,已经超过法定3年的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
工程款没有明确数额之前,诉讼时效是不能开始计算,被告是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此不是诉讼时效起止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双方确定工程款数额日,而不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该按照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工程造价报告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
付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自2009年开始,原告的下属机构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为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工地进行基建施工,2009年12月,综合楼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2月26日,双方鉴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综合楼、吹膜车间、仓库,至2014年10月,吹膜车间、仓库均施工完毕并陆续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4日,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注销,作为的原告分支机构,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自然归属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依据天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总价款为5693930.5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612269元,欠工程款3081661.5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时效,2016年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工程作造价评估,在作出评估报告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此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基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衣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龙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1661.51元。
案件受理费179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5000元,共计87975元,由被告负担70000元,原告负担1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3份。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邮编:05020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359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顺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灵芝